原告:颜炳祥,男,1970年11月9日,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晖(原告颜炳祥之妻),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怀球,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莹,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源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朱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黎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男。
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樊仁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姚黎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炳祥与被告洪莹、被告上海源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恺物业公司”)、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水务公司”)、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水务公司供水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因原告先后申请就漏水原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炳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怀球,被告洪莹,被告上海源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黎明,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炳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房屋修复损失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5579元;3、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已经产生的房租损失及房屋修复期间的房租损失58800元(自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按每月4900元计算);4、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电路修复费用150元;5、被告洪莹恢复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室XXX楼位于卫生间东侧、卧室北侧的露台的排水系统;6、要求被告洪莹拆除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室XXX楼卧室北侧露台上的阳光房一间,并恢复上述露台的排水系统;7、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洪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洪莹的房屋系6楼复7楼的复式结构,在6楼和7楼各有一个露台。两个露台原在四周都有排水沟用于排水,但被告洪莹为了房屋出租的需要,在6楼露台搭建了一间房屋、在7楼露台搭建了一间阳光房,将原有的排水沟封闭,从而导致露台的排水功能减弱。2018年6月15日,城投水务公司供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至真源小区清洗水箱。当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听到楼顶洗水箱的声音,有水沿着书房窗口流下来。上午9时开始,水越来越大。因被告洪莹的房屋系用于出租,故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洪莹,被告源恺物业公司接到报修后亦没有安排人到现场。直至上午10时35分,被告洪莹的租客方到场打开601室的房门,进入后发现601室内积水很深。源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于当日上午10时多方到达现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认为系因为被告洪莹改动6楼露台的排水系统后导致排水不畅,水箱中排出的水泛溢出来引发漏水。此外,原告认为城投水务公司供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清洗水箱时未采取保护措施,且在打开水箱的排水阀以后,又去小区中其他房屋楼面清洗水箱,在漏水开始后两个小时方关闭排水阀,亦存在过错。由于是全面漏水,此次漏水造成原告家中吊顶、墙壁、地板、家具、床上用品、家用电器等大范围受损,房屋都不能通电,原告只好到外租房居住。2018年8月17日与2018年8月21日两天,因为刮台风导致下大雨,加之6楼露台排水不畅,雨水从6楼露台地漏泛溢出来再漏到原告家中,导致原告家中厨房和卫生间因漏水受损。这两次漏水,原告亦均向源恺物业公司报修,但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都只是上门看一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洪莹拆除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室XXX楼卧室北侧露台上的阳光房一间,并恢复上述露台的排水系统。
被告洪莹辩称,被告洪莹的房屋确实是6楼复7楼的复式结构,6楼和7楼均有露台且都在房屋产权范围之内。被告洪莹确系于6楼露台上搭建了一间房屋、于7楼露台上搭建了一间阳光房。但本案的漏水系因为6楼露台的位置有水泛溢出来,与7楼露台上的阳光房无关。6楼露台的原始结构是:7楼有一根排水管向下排到6楼露台上,6楼露台的东侧和北侧原确各有一条排水沟,水排到6楼露台上之后再沿着这两条排水沟流入6楼露台东北角的排水口。被告洪莹于6楼露台搭建房屋时,沿露台东侧的排水沟安装了一根排水管,将7楼排到6楼露台的排水管与露台东北角的排水口相连接以排水,并封闭于所搭建房屋的地坪之下。被告于2006年就改动了6楼露台的排水系统,但在本案所涉漏水之前,从来没有发生过漏水情况。之所以此次洗水箱时会漏水,是因为屋面落水口缺少防堵网罩,导致排水管中进入了垃圾进而排水不畅。此外,在漏水发生后,被告洪莹即向源恺物业公司报修,但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过了一个多小时才到达现场,这期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方导致水从6楼漏到了5楼。此外,被告源恺物业公司也从未针对被告洪莹搭建房屋、改造排水系统的行为出具过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本案所涉漏水与被告洪莹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赔偿项目方面,对原告主张的电路修复费用认可。房屋修复损失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50997.50元。房租损失不认可,原告的房屋在漏水后仍可正常居住。财产损失同意由法院现场查看受损财产情况后酌情确定。
被告源恺物业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漏水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洪莹于601室的6楼露台上搭建房屋,私自改造了6楼露台的排水系统——将明排水沟改成了暗管、加装一个很小的地漏,从而导致排水不畅。在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时,鉴定人员曾提出501室北卧北侧落水管安装不规范的问题,但在将该落水管与水斗拆除后再做放水试验时,仍会有水泛溢漫出来,所以本案所涉漏水的唯一原因系被告洪莹改造了6楼露台的排水系统。之前之所以没有发生过漏水,是因为二次供水改造之前,系由源恺物业公司负责清洗水箱。而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知道被告洪莹在6楼、7楼露台都搭建了房屋,改造了排水系统,源恺物业公司为此还向被告洪莹出具过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故物业公司的人员在洗水箱放水的时候会注意慢慢放。而二次供水改造后,改由被告城投水务公司供水分公司负责清洗水箱,城投水务公司供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不了解排水情况,在放水的时候比较急,就会导致漏水。2018年6月15日上午9时15分,源恺物业公司接到报修后,维修主管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帮助排水。本案所涉漏水与被告源恺物业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方面,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损失、财产损失、电路修复费用的金额均认可。对房租损失不认可,原告的房屋在漏水后仍可居住,且原告无须至外区租房居住。
被告城投水务公司、被告城投水务公司供水分公司共同辩称,城投水务公司供水分公司系城投水务公司的分公司。二次供水改造后,确系由城投水务公司供水分公司负责真光路962弄小区的水箱清洗。但根据上海市普陀区真源小区业主委员会、城投水务公司供水分公司、源恺物业公司签订的《上海市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协议书》之约定,源恺物业公司应确保排水设施的完好。现被告洪莹私自改动了601室6楼露台的排水系统,源恺物业公司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城投水务公司供水分公司,城投水务公司供水分公司亦无义务发现排水系统的问题。2018年6月15日上午8时30分不到,清洗水箱的人员就开始排放水箱里的水了。放水持续了大约20分钟,有人通知楼下漏水了,清洗水箱的人员即关闭了阀门,之后也没有再继续清洗水箱。本案所涉漏水与被告城投水务公司、被告城投水务公司供水分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方面,对原告主张的电路修复费用认可。房屋修复损失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50997.50元。房租损失不认可,原告的房屋在漏水后仍可正常居住,且即便要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也没有必要租杨浦区的学区房。财产损失同意由法院现场查看受损财产情况后酌情确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洪莹系上下楼邻居,分别系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室和6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源恺物业公司系真光路962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城投水务公司供水分公司负责真光路962弄小区在2018年6月15日进行的水箱清洗工作。上海市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室为跃层住宅,于6楼和7楼各有一个露台。被告洪莹曾于6楼露台搭建房屋一间。601室6楼露台东南角布置屋面雨水管,原雨水管直接将水排至6楼露台面,水再通过天沟排至6楼露台东北角的落水口。被告洪莹在6楼露台搭建房屋时对6层露台原排水系统进行了改动,将原天沟明排水改为接管直接排向落水口上方,且将原落水口封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洪莹将6楼露台上搭建的房屋拆除,并拆除了封闭6楼露台东侧排水沟的地砖。2018年6月15日上午,城投水务公司供水分公司的人员至真光路XXX弄XXX号房屋清洗水箱,排水时水泛溢至6楼露台,再漏至原告家中。2018年8月17日、2018年8月21日因下雨,再次发生水泛溢至6楼露台并漏至原告家中的情况。三次漏水均造成原告房屋受损。
另查明,本市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室北卧北侧落水管及水斗原系开发商安装,后于本案所涉漏水发生前,由源恺物业公司委派其他施工方重新安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照片、视频资料,被告洪莹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被告源恺物业公司提供的源恺物业管理处维修任务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现场查看的记录等予以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方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原因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该站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沪房检司鉴第201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经现场检测分析,被鉴定501室部分装修受潮损坏情况属实,主要系楼上601室六层露台排水系统改变、屋面落水口缺少防堵网罩以及雨水斗、落水管安装不规范等因素导致溢水渗漏所致。2、501室装修受潮损坏现状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应尽快给予修缮。鉴定意见中另有提出对501室及601室的具体修缮建议。
经质证,原告、被告源恺物业公司、被告城投水务公司、被告供水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洪莹认为原告房屋厨房和卫生间的受损与本案所涉漏水无关,其中卫生间受损是因为4年前被告洪莹家中卫生间马桶的硅胶密封坏了导致有水渗漏下去,之后就修复了,不过被告洪莹亦未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鉴定人员到庭陈述:“我们是根据501室卫生间顶部扣板、厨房橱柜的损坏来判断得出601室卫生间和厨房存在防水层失效的问题。501室厨房橱柜的损坏部位远离外墙,从损坏的位置和程度来看与本案所涉漏水是有关的。卫生间扣板的锈烂也可能是因为长期以来的渗漏导致,但也不能排除是本案所涉漏水导致。”另鉴定人员明确:“鉴定意见第1点中的安装不规范的雨水斗、落水管指的是501室北卧北侧的雨水斗及落水管。本案中原告房屋的漏水原因也包括601室厨房和卫生间防水层失效的因素,之所以没有在鉴定意见中列明,是因为鉴定的时候主要考虑的是几次大面积渗漏水造成的损失,故只在分析说明中列明。但601室厨房和卫生间的防水层肯定需要重做,否则之后还会产生新的诉讼。”
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沪房检司鉴第201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501室的修缮建议进行审价、并对修复所需工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SPM-JD-XXXXXXX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案所涉“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真源小区962弄121号501室修复工程”的总造价为50997.50元。其中:厨房、卫生间的修复费用为5428.71元,其余房间的修复费用为45568.79元。根据修复内容,按照2人一组的施工人员配置,建议修复工期为30天。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房屋受损具体漏水原因已由上海房屋质量监测站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501室部分装修受潮损坏情况属实,主要系楼上601室六层露台排水系统改变、屋面落水口缺少防堵网罩以及雨水斗、落水管安装不规范等因素导致溢水渗漏所致。本院认为,除被告洪莹外,各方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洪莹虽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系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缺乏足够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案中原告的房屋损失系多种因素共同造成。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及多个责任主体,本院将逐一予以分析,以便明确各被告是否需承担责任以及若需承担责任的话,相应的责任比例。
关于被告洪莹,被告洪莹于601室六层露台搭建房屋时,将原天沟明排水改为接管直接排向落水口上方,并将原落水口封盖。现经鉴定机构鉴定,上述改动会削弱601室六层露台的排水能力,鉴定意见书中指出六层露台排水系统的改变系导致本案所涉漏水的一项原因,且鉴定人员到庭陈述501室厨房、卫生间及相邻区域存在的渗漏水损坏与601室六层厨房、卫生间防水措施失效有关。被告洪莹亦自认4年前自己家中马桶的硅胶密封曾经损坏导致漏水到原告家中的卫生间,且未曾对原告进行过相应赔偿。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洪莹将其房屋六层露台排水系统改变,此系被告洪莹之过错。另被告洪莹虽将601室房屋出租他人,但其作为601室的房屋产权人,对自己的房屋仍负有管理义务。洪莹自认其于2018年6月15日上午8时40分即接到租客的电话、得知漏水的情况,且居委会亦于当日上午9时15分电话告知其家中有水漫出。但被告洪莹始终未至现场进行处理,且根据其所述,其租客亦系于当日上午10时30分方至现场,打开601室的房门。延误了抢修、疏通的时间,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此亦系被告洪莹之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洪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洪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源恺物业公司,源恺物业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真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书》虽约定合同期为2007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但源恺物业公司认可之后一直延用该份合同、未再另行续签。故源恺物业公司作为本市真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仍应履行前述《物业服务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源恺物业公司应维护住房公共管道的正常使用、每季一次须对屋面泄水沟进行清扫疏通、每半年检查一次屋顶。庭审中,源恺物业公司认可501室北卧北侧的落水管、雨水斗系由其委派施工方进行安装,而本案中雨水斗、落水管安装不规范系造成溢水的原因之一,被告源恺物业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另,源恺物业公司还自认平时并不会清扫屋面,亦不会检查屋面的防堵网罩有无破损。然现经鉴定机构鉴定,501室北卧北侧雨水管水斗安装偏位较大,而屋面落水口缺少防堵网罩,屋面垃圾流至601室露台地漏处堵塞。屋面落水口缺少防堵网罩也是导致本案所涉溢水渗漏的原因,这也是被告源恺物业公司存在的过错。此外,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源恺物业公司须24小时受理业主或使用人报修,急修半小时内到现场处理。现各方对于2018年6月15日源恺物业公司接到报修后其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的时间各执一词,源恺物业公司本应当如实、详细记录每次处理报修的时间节点及处理过程。然现源恺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维修任务单却仅记录了日期,未有具体的到达现场、完工的时间。再之,源恺物业公司负有管理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义务,源恺物业公司自述多年前即已知晓被告洪莹于6楼露台搭建房屋、改变排水系统的行为,并曾向洪莹出具过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然被告洪莹不予认可,源恺物业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而,本院认为源恺物业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物业管理义务,在漏水这一突发情况的应对上亦存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城投水务公司供水分公司及城投水务公司,原告主张城投水务公司供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清洗水箱时应当发现601室6楼露台排水系统的改变、及时预见漏水隐患。然清洗水箱当日,洪莹于6楼露台搭建的房屋并未拆除,且源恺物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6楼露台排水系统改变的情况告知供水分公司,此时若仍要求清洗水箱的工作人员发觉漏水隐患,显过于严苛。原告另主张供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打开水阀放水后即离开,接到通知两小时后方关闭水阀,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中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来看,该两被告难言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城投水务公司、供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论述,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及相应被告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从原因力的角度分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洪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源恺物业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1、原、被告各方就以下项目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电路修复费用150元,本院予以确认。
2、房屋修复损失:本院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为50997.50元。
3、财产损失:在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中,四被告均认可因漏水导致原告501室南面次卧灯具损失379元。至于其余财产损失,原、被告各方均同意由本院实地查看受损情况后酌情确定。因原告主张的金额不高,当事人未申请评估,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根据实地查看后确认的财产受损情况、各财产的购买价格及使用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000元。
4、房租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每月4900元的标准计算,综合考虑原告受损房屋的面积、原告及其家人的居住情况,该标准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房屋需要修复的部位较多,房屋修复期间原告及其家人确需在外租房居住,现本院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房屋的修复工期为一个月。另原告房屋遭遇漏水初期需要清理积水、清洁房屋,而房屋修复之后亦需相应的通风期间,故原告在这两个阶段适当在外租房居住并无不妥。然原告主张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房租损失,租房时间显然过长,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房租损失为9800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洪莹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源恺物业公司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洪莹恢复本市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室XXX楼位于卫生间东侧、卧室北侧的露台排水系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经鉴定机构确认,601室6楼露台原东、北侧均设有排水沟用于排水。现被告洪莹虽拆除了6楼露台上搭建的房屋,然经本院实地查看,6楼露台北侧的排水沟仍封闭于地砖之下,对于原告房屋仍存有漏水隐患。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炳祥房屋修复损失人民币30598.5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800元、房租损失人民币5880元、电路修复费用人民币90元;
二、被告上海源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炳祥房屋修复损失人民币20399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200元、房租损失人民币3920元、电路修复费用人民币60元;
三、被告洪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室XXX楼位于卫生间东侧、卧室北侧的露台的排水系统;
四、驳回原告颜炳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颜炳祥预付),由被告洪莹承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上海源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司法鉴定(出庭)费人民币300元(被告洪莹预付),由被告洪莹承担。
案件工程造价司法审价费人民币2400元(原告颜炳祥预付),由原告颜炳祥承担人民币800元,被告洪莹承担人民币800元,被告上海源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35元,由原告颜炳祥承担人民币996元,被告洪莹承担人民币419.50元,被告上海源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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