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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与武汉华工团结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唐峰,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妮,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工团结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武汉华工团结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方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华工团结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即乙方指派周菊妹和龚毅律师在被告即甲方与武汉长江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陈海兵、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2号案件中担任被告即甲方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即甲方按照诉讼标的5,000万元的0.2%向原告支付基本律师代理费10万元,并于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支付,无论案件最终结果如何,该律师费不予退还,如该案驳回原告针对甲方的诉讼请求,甲方另按照前述标的1.5%加付律师代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周菊妹和龚毅律师代理被告参加了上述案件两次庭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2号判决,驳回该案原告针对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加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加付律师代理费75万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律师费,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武汉华工团结激光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聘请律师合同1份;2.(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2号庭审笔录3份。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律师代理费85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工团结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5万元;
  二、被告武汉华工团结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武汉华工团结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中

书记员:蒯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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