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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源瀛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链佳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筑越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源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卿,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链佳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富,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筑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富,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源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链佳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佳宜公司)、上海筑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卿和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源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加工款373,499.67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3,499.6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链佳宜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3,499.6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73,499.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筑越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筑越公司进行钢结构加工制作。被告链佳宜公司系被告筑越公司的关联方。自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筑越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后,被告筑越公司就开始存在拖欠支付钢结构加工制作费的情况。2019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对帐后签订书面《调解协议》,确认被告筑越公司累计拖欠原告钢结构加工款478,930.70元;原告同意就WA1593东帝汶项目让利25,245.41元;WA2730项目因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原告同意赔偿80,185.62元;剩余欠款373,499.67元全权由被告链佳宜公司负责承担和支付;被告链佳宜公司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欠款的30%、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欠款的30%、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原告有权立即主张全部欠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调解协议后,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上海源瀛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结构制作结算单7份,证明原告此前就多个项目为被告筑越公司加工制作钢结构,双方对钢结构价格进行了结算。2、调解协议,证明2019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书面调解协议,确认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373,499.67元。
  被告链佳宜公司、筑越公司辩称:2019年4月1日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筑越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发生了转让,由被告筑越公司转让给了被告链佳宜公司,应由被告链佳宜公司支付,与被告筑越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欠款总额作为基数计算没有依据,应分期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链佳宜公司、筑越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此前就多个项目为被告筑越公司加工钢结构,但不能确认真实交易就是与被告筑越公司发生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依据协议约定剩余欠款即涉案款项由被告链佳宜公司支付,支付主体、期限、条件均为被告链佳宜公司,逾期违约标准只约束被告链佳宜公司,被告筑越公司也只是在原欠款方处落款、盖章。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筑越公司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多份《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筑越公司加工制作钢结构。2014年12月3日至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筑越公司签订了7份工程结算单,对钢结构加工制作费进行了结算。2019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筑越公司此前累计欠原告的钢结构加工款项金额478,930.70元,WA1593东帝汶项目原告之前让利50,490.82元,目前双方协商原告让利25,245.41元。2、WA2730项目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120,371.24元,WA2636项目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40,00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赔偿费用80,185.62元,目前剩余欠款373,499.67元全权由被告链佳宜公司负责承担和支付。3、被告链佳宜公司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欠款的30%,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欠款的30%,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款项给原告。如任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原告有权立即主张全部欠款并自逾期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司法途径解决。原告在调解协议的收款方处签字、盖章,被告筑越公司在原欠款方处签字、盖章,被告链佳宜公司在代付方处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均未支付过款项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就被告筑越公司拖欠的钢结构加工款曾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筑越公司支付原告钢结构加工款478,930.70元,该案案号为(2019)沪0113民初5653号(下称5653号案)。5653号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冻结了被告筑越公司的银行帐号。2019年4月1日,原告与本案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9年4月1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筑越公司是将债务转让给了被告链佳宜公司,还是被告链佳宜公司加入了债务。原告认为被告链佳宜公司是债的加入,两被告认为是债务转让。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钢结构加工业务都是原告与被告筑越公司签订合同,结算也是与被告筑越公司进行,发票也是开具给被告筑越公司,调解协议中也是明确系被告筑越公司拖欠原告加工款,故两被告称不能确定合同实际是否与被告筑越公司履行的理由不成立。《调解协议》签订时,原、被告经协商最终确认被告筑越公司欠原告373,499.67元,该笔欠款由被告链佳宜公司负责承担和支付,综观整个协议并没有任何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筑越公司支付加工款的内容,被告链佳宜公司也是作为代付方在落款处签章,如果是债务的转让整个协议内容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被告筑越公司在原欠款方处签章,如果是债务转让,被告链佳宜公司则应在现债务人处签名,而不应在代付方处签章。故被告链佳宜公司是债的加入,非债务的转让。综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筑越公司确认欠原告加工款373,499.67元,被告链佳宜公司作为债的加入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加工款373,499.67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按协议向被告链佳宜公司主张全部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73,499.6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协议内容分段计算利息损失且计算标准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链佳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筑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源瀛实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制作费373,499.67元;
  二、被告上海链佳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源瀛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3,499.6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51元、财产保全费2,388元,合计5,839元(原告上海源瀛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链佳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筑越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琴

书记员: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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