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源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韩淑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云柯,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波,女,1990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杰,男,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马黄龙,男,199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源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波、马黄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被告杨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杰、被告马黄龙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经营的上海市安诚路XXX号美容连锁店的装潢项目;被告于工程竣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000元。原告承接工程后于2017年11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24,900元,尚欠51,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杨波辩称,工程款与其没关系,其与马黄龙之间是有内部结算的,应由其支付的一部分已经付清了,剩余的工程款应由马黄龙支付。其共支付工程款88,000元,其中3万元是与原告公司指派的潘俊琨折抵其所欠的工程款。
被告马黄龙辩称,本案的工程还差26,000元左右,愿意支付工程款26,000元,但原告应对工程进行维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源瓴公司(乙方)与杨波、马黄龙(甲方)于2017年10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安诚路XXX号的美容造型连锁店的装修工程,合同价款17.6万元,工期自2017年10月26日开工,于2017年11月31日竣工;指派彭俊杰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指派潘俊琨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开工前至水电结束支付35%即61,600元,泥工进场、油漆工进场前支付40%即79,000元,油漆工结束工程收尾前支付25%即35,400元,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材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5天内结清尾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源瓴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马黄龙方已于2017年12月实际使用。源瓴公司确认杨波、马黄龙共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124,900元。
审理中,源瓴公司对于杨波所称折抵工程款3万元的情况不予认可,并表示若被告付清工程款,其同意对工程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现原告已施工完毕,虽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现被告仅支付124,9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差额51,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杨波所称另有3万元折抵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工程款项可以折抵,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原告确认的数额,故被告关于剩余工程款为26,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系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两被告之间如何结算与原告无关,杨波以其已支付其应付的份额为由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若杨波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其与马黄龙约定的数额,差额部分可另行向马黄龙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波、马黄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源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100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杨波、马黄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燕枫
书记员:卜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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