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源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存根。
被告(反诉原告):徐鲁德,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源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鲁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存根和被告徐鲁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鲁德支付装修款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源记公司为徐鲁德的空中铁匠咖啡店进行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后,源记公司完成装修施工。2016年4月20日,双方确认装修款共计146万元。徐鲁德共计支付128万元,余款18万元一直未付,源记公司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徐鲁德辩称并反诉称,装修、结算都是事实,确实还有18万元装修工程款没有支付。源记公司实际于2016年4月20日完工,逾期完工达7个月,按合同约定按每天500元计算,应支付违约金约10万元。源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徐鲁德自行进行了大量修复工作,修复费用在10万元以上。源记公司从未开具发票,导致徐鲁德财务无法做账。综上,反诉要求源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万元,维修费用10万元,并开具装修款发票。
源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书,对工程内容做了相关约定,只存在欠款36万元,其余均一揽子解决了。故不存在违约金和维修费的问题。合同第7.5条约定如需开发票,徐鲁德还需交4%的发票税。综上,不同意徐鲁德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徐鲁德(甲方)与源记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空中铁匠咖啡店,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镇新路路口,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工期为90天,合同总价为134万元等。合同第7.5条约定,甲方如需开发票,需另交4%的发票税。合同第10.2条约定,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应支付给甲方500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源记公司完成装修施工,徐鲁德支付了部分装修款。
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空中铁匠咖啡棋牌店装修费用原定134万元,后因变更装修内容故增加费用12万元,经双方认可,共计总装修费用146万元,已付110万元,还欠36万元,于正式开张后满三个月付清。之后,徐鲁德向源记公司支付1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徐鲁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17张,证明装修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墙面、地面裂缝,墙面涂掉剥落;2、记账凭证、收据、费用报销单等一组证据,证明徐鲁德进行维修并产生相关费用。源记公司表示,1、真实性不认可,照片的拍摄时间不知道,拍摄的地点也不能确定就是系争工程;装修确实有裂缝问题,源记公司也看过,认为裂缝应当是房屋沉降的问题,并不是装修质量问题;徐鲁德后续也也没有提出过返修;2、均为徐鲁德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徐鲁德与源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并履行。源记公司完成装修施工,徐鲁德应支付相应的装修工程款。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装修款共计146万元,徐鲁德已付128万元,还应向源记公司支付18万元。源记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系争工程的装修款,徐鲁德还承诺正式开张后三个月付清所欠的装修款,并未提出逾期完工违约的问题。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装修工程的总结算,即使源记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也已经在总结算中一并解决,徐鲁德不得再行主张。因此,徐鲁德要求源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鲁德提供照片、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源记公司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徐鲁德支付维修费用等事实,但因徐鲁德未申请司法鉴定,难以判断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和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源记公司向徐鲁德支付维修费用8万元。源记公司收取徐鲁德的装修款,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徐鲁德要求源记公司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7.5条的约定,徐鲁德应承担4%的发票税,按照装修总价计算为58,400元,应由徐鲁德支付给源记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鲁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源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8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源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徐鲁德支付维修费用8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源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徐鲁德开具金额为146万元的装修款发票;
四、被告(反诉原告)徐鲁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源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发票税58,40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鲁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鲁德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源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反诉原告)徐鲁德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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