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源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晨,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耐撕(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韩德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镜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源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耐撕(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上海源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爽,被告耐撕(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源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1,639.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552.40元(以61,639.60元为基数,按每日1%,自2018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原告与上海耐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签订《奎星楼餐饮项目选址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新店选址评估咨询服务,被告应按照店面月租金的60%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项目负责人许文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8,00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店面调查及店面推介服务。在原告的居间工作下,被告成为上海市黄浦区济南路XXX号XXX单元店面(以下简称系争店铺)承租人的股东,完成股权转让,最终店铺实际由被告使用。原告认为原告最终促成被告实际承租,原告的服务已经完成。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履行后续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尚欠服务费61,639.6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对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逾期违约金,原告自系争店铺原承租人工商登记变更时间起算。被告无故拖欠服务费已违约,损害了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如前诉请。
被告耐撕(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至今未能完成合同项下的选址评估咨询服务。上海裕銮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銮源公司)的工商变更、股权转让与原告无关。被告方此前便与该公司法人代表王锡辉结识并有往来。也是在王锡辉的推荐下,原、被告签订了本案的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选址,但并不包括系争店铺。基于被告与王锡辉的关系,系争店铺是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没有也没必要委托原告提供中介服务。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服务费。因不存在拖欠服务费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逾期违约金,且逾期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要求调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奎星楼餐饮项目选址咨询服务合同》、被告工商变更记录、双方微信记录、裕銮源公司变更登记、股份转让意向书及合同、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上海耐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耐撕(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
2018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奎星楼餐饮项目选址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奎星楼餐饮项目选址咨询服务。新店地址:店面选址范围为上海市核心及次级商圈商场为主,街铺以中山公园,徐家汇,人民广场,静安寺等人流量大的商圈为主,集中式购物中心主要包括能营业至凌晨的商场铺位,如大宁国际、金桥国际等;沿街1楼或1+2楼,带外摆优先。使用面积约130到180平米,月租金约10万元/月以内为宜,视具体铺位而定,进场或转让费20万以内为宜;其他物业条件:有上下水,符合排烟要求,煤气或供电可达到60千瓦及以上;乙方提供的物业符合甲方办理本项目相关营业执照的需求。乙方选址评估咨询服务始终坚持以帮助甲方控制成本、降低投资风险、获取持续稳定收益为宗旨。合约中约定的具体位置、租金、面积及其他费用和店面条件以甲方是否能取得经营权为准则。研究方法包含:1、数据分析,人口分布、人口结构数据分析;2、资料搜集与分析,物业、租金调查等资料搜集;3、定量研究,潜在店址的人流量测试及人流特征评估。物业信息以短信、微信或邮件形式进行沟通,甲方本项目负责人许文俊;乙方本项目负责人Ophelia(合同中一并列明了该两人的手机号、微信号及电子邮箱)。乙方执行时间为201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为期45天(购物中心或需根据实际进场情况短时间延迟),期间完成项目的全部调查和服务内容,并促成甲方与物业持有方签订租赁协议或正式意向书。本项目总酬金按乙方为甲方提供物业的最终签约租金计算,等于签约物业平均月租金的60%。项目执行费分两次支付。在合同生效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定金8,000元;在甲方与乙方提供的门店物业正式签约之日同时支付乙方合同所规定的余下费用。甲方未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调研项目酬金,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本项调查工作酬金总额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首笔费用8,000元。嗣后,双方共同组建了微信群,用以沟通,成员包含被告负责人许文俊及原告方的Ophelia等人。在2018年5月7日的微信聊天中,许文俊曾提出“另外那个面馆是不是也再谈下”。当时原告方在微信中表示该店铺转让较困难。审理中,原告确认该面馆即是系争店铺,原名“宝悦香”;被告称应该是系争店铺。
之后数天,原告在微信中为被告提供了数个店铺地址供被告选择。
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裕銮源公司法人代表王锡辉微信沟通中,谈及了王锡辉更换“宝悦香”项目的事宜。随后,原告微信告知许文俊称,得到重磅利好,有机会争取新天地的那家店(即系争店铺)。许文俊询问了该店铺的一些情况。原告方则在微信中提供了该店铺的大致租金、面积及转让费方案(转让费原告预估三十万以上)。
2018年6月26日,在原、被告方微信沟通中,原告称“跟宝悦香续签,……”,“跟商场重新签……”。原告表示,上述即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两个方案。第一个方案“续签”即意味着股权转让。审理中,被告确认了该说法。
2018年6月28日,原告将系争店铺的部分租赁合同通过微信转给许文俊。
2018年7月4日,王锡辉在微信沟通中,向原告发送了公司股份转让意向书样本,要求原告过目审查。原告回复称转让费30万可以接受,嘱咐王锡辉把握付款节点等。审理中,原告称当时被告已将相关信息对原告屏蔽,被告未与原告沟通联系。
2018年8月2日,被告(乙方)与王锡辉(甲方)签订公司股份转让意向书。约定甲方同意在标的公司现状的基础上,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包括标的公司章程和中国法律规定的公司股东应享有的一切权利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同意向甲方购买甲方持有的标的公司裕銮源公司的股权,并帮助乙方成功购买标的公司其他股权所有者的股权。标的股权数量为甲方持有的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与其他股权所有者所持有的全部股权;标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0万元;甲方保证标的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济南路XXX号XXX单元可使用有效期至2023年3月31日,并保证在此期间此房屋租赁租金条件不变和该房屋工程条件满足乙方作为串串香和烧烤使用。乙方应于此意向书签订日起二日内前向甲方支付意向金10万元;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完成标的公司工商变更后,乙方支付的意向金直接自动转为乙方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并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2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余款。
嗣后,被告按约支付了转让费并与王锡辉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
2018年8月8日,裕銮源公司的法人代表由王锡辉变更为许文俊,被告亦成为裕銮源公司的投资人。被告另确认之后对系争店铺进行了装修并更换店铺招牌为“奎星楼”。
2018年11月9日,裕銮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大熹(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大赏(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许文俊)替代被告成为大熹(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另查明,大赏(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大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原股东有上海大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许文俊。许文俊现为上海大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裕銮源公司与上海公寓(毛里求斯)有限公司就系争店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租期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月租金为116,066元。被告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合同依旧在履行过程中。
另查明,2018年3月4日,许文俊通过案外人文小锋介绍结识王锡辉。在之后的聊天中,许文俊希望与王锡辉在餐饮上展开合作,当时有谈及“卤味研究所”这一品牌。被告另发送名为“奎星楼”的相关文件给予王锡辉。
审理中,本院向王锡辉作出调查,其向本院陈述,之前便认识许文俊。因原告方曾促成其转让店铺,而原告也在寻找潜在客源,王锡辉便将被告推荐给原告。在推荐被告之前,王锡辉已经与许文俊在系争店铺转让事宜上有商议。其并不知晓原、被告间服务合同的情况,认为原告不应该在系争店铺上收取服务费。
审理中,被告确认已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不再主张讨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奎星楼餐饮项目选址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奎星楼餐饮项目选址咨询服务,促成被告与物业签订相关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店铺的评估报告,数据分析。本院认为,审理中双方确认股权转让也是方案之一,而该方案同样可以达到奎星楼选址的最终目的,最终系争店铺也确实完成了股权转让。故尽管原告之前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研究分析,但若股权转让系原告促成,也应当认为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
被告又辩称,被告之前与系争店铺原法人代表王锡辉早已认识,股权转让系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首先,不可否认被告方确实早已认识王锡辉。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原告介入前,双方已对系争店铺转让有过协商、达成了转让或合作意向。其次,通过原、被告的微信记录,可以确认被告系通过原告方得知了王锡辉转让店铺的意愿,并从原告处了解了系争店铺的相关信息。店铺的转让费价格与原告先前与被告沟通时预估的价格也大致吻合。后续转让合同的签订过程可能与原告无关,但原告及时提供的信息的确为被告顺利与王锡辉签订转让合同提供了重要帮助,被告拒付服务费缺乏依据。
关于支付服务费的数额,本院考虑到原告提供的服务确实存有瑕疵,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提供服务。此外,后续转让合同原告也并无实际参与。转让合同的订立过程,是系争店铺转让的关键环节。仅仅确认转让费是不够的,合同其他条款对股权转让同样重要。无论是否系被告刻意为之,上述环节系被告自身完成,原告按合同主张全额服务费有失公允。因此,本院根据被告已付服务费的金额,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原告居间服务的瑕疵,原告是否提供完善居间服务确实存有争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耐撕(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源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0元;
二、驳回上海源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27.40元,由原告上海源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7.40元,被告耐撕(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佳伟
书记员: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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