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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源频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源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良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江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雯雯,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波,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源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源频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江霞、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源频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5,693元;2、判令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5,617.76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21时左右,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发生火灾,造成原告位于该市场39号、83号、85号、86号、94号铺位的商品、设施等被烧毁。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尽管理责任,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场地出租方,疏于监督管理,均具有过错。原告扣除已获保险赔偿款626,216.25元后,要求两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均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源频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75,693元;
  二、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源频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5,61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510元,由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17元,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为铭

书记员:孙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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