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跃平。
  委托代理人刘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涛,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丁新建。
  委托代理人徐云敏。
  委托代理人胡文兵,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庆平。
  委托代理人周福华。
  委托代理人刘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第三人自1999年起开始合作,被告将其承接的管道纯净水系统工程项目以劳务包清工的形式交由第三人实施施工。自2007年起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为被告提供上述施工。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关于2005年以来管道纯净水系统项目施工人工费决算的协议》,各方在协议中就2005年至2016年12月底前合作项目的人工费单价及决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该结算涉及111个工程项目。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各工程项目的决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将人工费结算给原告,但直至今日,被告尚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X.29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XXXXXXXX.29元,该金额是以111个项目的总金额进行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人工费的利息(以XXXXXXXX.2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原告自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2016年涉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以及111个工程项目的结算书,但同时表示111个项目中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仅有11项,其余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权利是从第三人处转让取得。被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项目施工工程款结算的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对原告据以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转让成立的三方协议的有效性表示异议,进而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疑,但就此节事实原告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虽然是三方协议及111个项目的结算汇总表,但其仍应当负有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对三方协议涉及的100个项目的债权债务的转让事实是否成立以及原告与被告就11个项目直接形成法律关系进一步举证证明。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第三人是否已履行了向被告通知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称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案外人盛佳蛇原系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后因改制于2015年担任原告的项目经理。2015年2月,盛佳蛇在被告召开的工程例会上已明确告知被告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以及由此带来的其本人的身份转变。同时原告为证明债权债务转让事实的成立,另提供由第三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该份合同首部写明“为圆满完成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双方在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甲方将所承接的劳务分包项目由乙方组织施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及承包内容:上海管道纯净水股份有限公司相关项目;二、工程期限:按实际天数;三、承包方式及包价: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又约定“双方商定,本工程的预、决算及工程款拨付均乙方全权代表”,合同落款上无签约日期。显然,从上述合同的名称、内容等判断,也无法得出债权转让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仅凭2016年的三方协议及结算书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已完成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679元,发还原告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红

书记员:王  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