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滁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斗贝,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田小芹(曾用名:杨小芹),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侗族,户籍地湖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滁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滁州物流)诉被告郭斗贝、田小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斗贝、田小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滁州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271元、评估费2,900元,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还有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郭斗贝、田小芹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案外人汤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星路出懿行路北约50米处时,与被告郭斗贝所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田小芹名下牌号为赣G7XXXX的小型客车及案外人方继松所驾驶的牌号为沪DEX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斗贝与案外人汤某某承当同等责任,方继松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郭斗贝、田小芹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证。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内。本被告事发后对原告车辆损失核定为26,900元,并将该结果以短信发送给被告郭斗贝,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车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案外人汤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星公路出懿行路北约50米处时,与被告郭斗贝所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田小芹名下牌号为赣G7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及案外人方继松所驾驶的牌号为沪DEX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汤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因被告郭斗贝与案外人汤某某均未确保安全,故被告郭斗贝与案外人汤某某承当同等责任,案外人方继松无责任。
经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牌号为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物损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车于基准日即2017年8月27日车损的修复费用为110,271元(本次物损评估不考虑残值,残值受益方不确定)。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900元。
原告已对牌号为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进行维修,并实际支出55,135元。
牌号为赣G7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汤某某已于2018年向本院起诉要求郭斗贝、平安财险等赔偿其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28034号。2018年10月,本院作出该案判决,判令: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85元(其中衣物损失285元)等。
审理中,①原告认可其车辆损坏部件残值为1,000元,放弃主张牌号为沪DEXXXX的无责车辆所属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100元。②被告平安财险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所出具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系原告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且该结论与平安财险定损金额相差巨大,故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2018)沪0115民初2803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斗贝、田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田小芹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作为车主对本起事故具有过错,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机动车驾驶员郭斗贝、汤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方继松无责任,结合车辆投保、已理赔情况,就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其承保的牌号为沪DLXXXX车辆交强险责任尚余限额内及承保案外人方继松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各自承担赔付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就方继松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按照被告郭斗贝的责任比例(50%)在商业险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具体损失。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对现有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重新评估存在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按现有评估结论处理。1、牌号为沪DLXXXX车辆维修费。虽然评估结论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10,271元,但根据原告自己举证,其实际修理车辆仅支出55,135元,故本院据票确认该损失为55,135元,再扣除原告自认现存车辆受损部件残值1,000元,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54,135元。2、评估费2,900元,有票据为证,且系原告进行权利救济之必要手段,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
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情况(交强险物损赔偿限额已经使用285元),属于物损赔偿项下的车辆损失54,1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物损赔偿项下赔偿1,7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26,160元(已扣除原告自负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物损赔偿项下的100元);评估费2,9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按责赔偿1,45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1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6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滁州物流有限公司1,7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滁州物流有限公司27,61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滁州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99元,由被告郭斗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金 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