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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满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欣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满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彬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潘佳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
  原告上海满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满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上海欣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满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052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8,553.55元:以479,05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9,05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期至2019年2月2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9,05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所需螺纹钢钢材,签订合同当天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所需螺纹钢钢材,货款总额为人民币479,052元,并向被告递交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0,000元。截止今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9,052元。
  被告上海欣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的内容与被告方的不一致;2.合同并非签订于2018年3月18日,公司营业执照2018年6月才办理出来,该合同是开发票时即2019年1月因税务问题而补签的;3.原告与被告之间总发生金额47万余元,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一直在付款,付款总金额为487,672元,已超过合同金额;4.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违约金的计算利率太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9月26日的送货单,被告提供的2019年2月2日的转账凭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合同有部分内容不一致,但二者仅在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存在差异,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盖章的真实性。故,该两份合同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8日的送货单存在异议,但因被告认可该送货单上的签字,且被告又称实际送货于公司成立之前即2018年6月21之前,故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出库单系单方制作,未加盖被告的印章,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可。4、被告提供的四份上海舜虞璟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系案外人向原告转账,被告称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前,通过该公司进行转账,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26日的送货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金额总计479,052元。
  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内容有差异的合同。该两份合同内容一致的部分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货物名为螺纹钢,价格合计为479,052元(价格含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延期付款,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取所供货物总金额日计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需、供方双方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交供方所在地诉讼处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或需支付预付款起生效。但其中一份合同载明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天支付货款,另一份则载明10天内支付全款。
  被告成立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
  2018年8月3日,上海舜虞璟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479,052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80,000元。
  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该所律师李静作为本案原告一审代理人,律师费20,000元。2019年3月21日,李静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转账2,000元,摘要为“转账汇款满钵钢铁律师费”。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转账18,000元。2019年4月18日,被告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开具名为“法律咨询*法律服务费(代书)”、“诉讼代理*代理费(买卖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称,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该日期早于被告公司成立之日即2018年6月21日,且该合同实际签订于2019年1月份,是因税务问题而补签的,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但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成立之前亦有送货,而合同补签于2019年1月,且被告对其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与实际签订日期不同,或者合同系事后补签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对2018年3月8日的送货单有异议,但又称送货单是补签的,且承认签字是被告签的。送货单是否为补签不影响其对内容的确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其他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其系案涉合同项下的送货单,故原告交付货物总金额为479,052元。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总金额亦为479,052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额应为479,052元。被告称已向原告付款487,67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系案外人上海舜虞璟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的转账,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系案外人代被告付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30,000元,该金额高于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金额,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49,05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天支付货款,而另一份合同则约定,10天内支付全款。从其所使用的词句理解,以上表述相互矛盾。但联系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或者需方支付预付款起生效,合同所称“签订合同当天支付货款”是指支付部分货款,该部分款项或为预付款,签订合同10日内被告应支付全款。被告称合同是在开发票时签订的,原告亦在庭审中称,合同是后补的,正常应该跟开发票一起的,故本院认定合同签订于2019年1月11日,则2019年1月21日被告的付款期限届满。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全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延期付款,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取所供货物总金额日计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违约金分三段,分别自2018年3月8日、2018年8月4日、2019年2月3日起算,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21日之前支付全款,故违约金应自2019年1月22日起算。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且原告要求以货款总金额为基数,按照日计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的损失,故本院调整以未付货款249,0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且原告已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欣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满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9,052元;
  二、被告上海欣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满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9,0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欣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满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满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计2,658元,财产保全费3,857元,由被告上海欣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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