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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滢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熊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滢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献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治波,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熊慧,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婕,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滢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9年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治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茅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和2019年5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治波、被告熊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茅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滢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48,61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第1、2项诉讼请求金额之和为本金,自2018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设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业辉路XXX弄XXX号房屋进行装修设计。2017年4月5日,双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原告按约进行装修,由于被告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及时支付垃圾外运费,多次变更施工项目,导致工程逾期。2018年5月29日,原告完成泥木工项目,被告在《泥、木工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29,000元,但被告以工程逾期为由拒绝支付。另被告在向大理石供应商采购石材时发生争议,导致原告后续施工无法按时进行,为了保证工期,原告代被告另行采购了部分石材并支付了材料款48,61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材料款,被告拒绝支付。2018年9月,原告委托律师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熊慧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是预付下一期费用,原告施工的工程刚过半,油漆工尚未施工,故第三期款129,000元对应的工程未实际发生。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79,500元,已经包含原告施工的所有项目。针对垫付材料款,被告在原告制定的供应商处购买大理石,全额支付大理石款项,被告将采购凭证和提货单交给原告,由原告提货,后大理石灭失,原告应当承担责任。整个工程原告严重逾期,被告付款和工期对应,故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被告熊慧认为原告违约将工程转包,原告工期严重延误,被告验货时发现原告提货的大理石非被告购买的大理石,原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等,故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39,600元(按照每日1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原告赔偿被告大理石款53,028.25元(96.415平方米×550元/平方米)。
  原告上海滢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徐春旺是原告员工,不存在转包。工程逾期主要是因为施工许可证被告办理迟延,被告未及时支付建筑垃圾外运费、被告要求装修项目变更等。原告仅代被告采购大理石并代为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青浦区业辉路XXX弄XXX号房屋进行设计,设计费共6万元。甲方支付设计定金3万元后合同生效。甲方支付全部设计费后,方可获取包括全套方案和施工图纸在内的设计文件。乙方在收到甲方设计费用后30天内完成设计项目,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等。
  2017年4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乙方对甲方的上述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半包,总价43万元。工期自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本工程由乙方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2份。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需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双方商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29,0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150,50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129,000元,验收通过当天支付21,500元。乙方负责清运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并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100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装饰装修工程(预算)造价书》中原造价合计456,812.03元(不含税金),最终原被告约定本合同不含税金最终优惠价43万元。造价书备注13条约定如客户中途自购主材,视为客户自动放弃所有优惠条件,并收取自购主材的20%相关费用。15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退出,施工过程中施工项目及工程量、用料发生变更时,不论甲方要求或乙方施工需要均要通过工程部按公司操作规定书面调整通知,方可调整施工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共支付原告279,500元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土建、水电、泥木项目进行了验收。
  黄勇系原告合作供应商,被告通过原告介绍的黄勇采购了力倍石材的大理石并支付了大理石材料款,之后大理石被黄勇提走。因被告在验货时发现大理石非购买时选择的材质拒绝接收,原被告就大理石的问题多次协商未果。
  2018年6月1日,原告人员(微信名称:滢盛设计-陈飞)发微信给被告表示:“大理石的事件我们有义务和责任协助你帮你追讨你应该享有的权利,但供应商出现这样的问题你也不能全扣在我们头上,毕竟我们也在积极的帮你处理这个问题”、“图纸问题昨天我也跟邱总交涉过,助理这两天正在抓紧赶制,尽快交付于你”、“至于为何延期,原因大家心里都有数,我们公司所造成的延期,我们将承担一切后果,但不是我们的原因,大家也要体谅体谅”。被告微信回复:“延期的原因是你们公司内部管理层出现了问题,和我无关,包括大理石,都一样”。
  2018年6月5日左右,原告采购了88.38平方米大理石,单价为550元/平方米,总价48,610元,该大理石用于被告房屋的装修。
  2018年8月25日,原告人员(微信名称:A滢盛设计-邱剑雄)在微信中表示:“就算你有担心,我们可以谈谈,没有必要这样操作,那工人这边没有工程款我们也没法进行啊。让双方都有个保证,你也知道我们做事也是有诚信的,大理石当是聊好说我们出钱,我们就出了。其实在这件事情上我们也是受害者,但我们也是有担当的人。熊姐你们也是做生意的,也是老板,你们换个角度考虑一下我们,对吧!做到这个阶段,我们一直也没停啊。工程款也到了这个节点。你也不能卡着这一块啊。”、“工程前面确是有很多东西没衔接好,让工程拖了很长时间,这点上有点对不起你和高老师,但前面没有做好的事情后面我们不是一直在努力做着,这点你也要看到,我们处理这问题的时候是到了暴发点的时间,有很多原因这你也知道的。后面找到我的时间是有哪个问题,我们没去处理的。”
  2018年8月30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邮寄《律师函》,表示被告发现原告施工存在几项重大问题:1、地下室出水管不具备正常排水能力,设计师设计时没有去现场和物业充分沟通,导致做到一半发现堵塞后重新做,地面抬高,导致人在卫生间没法站直;2、施工图纸只有框架,没有交代施工细节,施工人员不按照施工图纸施工;3、原告强行要求被告购买指定供应商的大理石,原告负责提货,但是被告发现大理石与购买的不一致,原告承诺协商,目前仅补了一半左右的大理石,剩下一半没有任何说法;4、工期延误,施工过程中经常只有1-2个工人干活,有时白天根本没有工人;5、原告方的徐春旺每天来工地查看1-2次,每次1-2小时,其他时间任凭施工方随意施工,导致已经安装好的部分脏乱不堪;6、合同约定不得转包,被告发现徐春旺非原告员工,原告将工程转包给徐春旺违约。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承诺6月底前竣工,垫付部分大理石款等,但原告并未履行承诺,再次严重影响工期,故被告要求停止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原告在三个工作日内立即清场,逾期被告将自行进入施工现场,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利。
  2018年9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表示:卫生间地面抬高是常规做法;被告未告知需要停放路虎SUV导致原告重新施工;原告无义务交付详细的施工图纸;原告仅负责推荐大理石供应商,黄勇将石材挪作他用,为保证施工进行原告主动帮被告解决了部分大理石,非原告义务;逾期完工责任在被告,被告迟延办理施工许可证,迟延支付垃圾外运费,要求重做3堵墙,未提前告知原告需要停放路虎SUV导致车库重新施工,被告采购的大理石因供货商原因造成加工安装延期,智能系统施工未及时完成。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支付第三期工程款。
  2018年9月12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寄送《律师函》,表示鉴于原告转包、严重超期等违约行为,被告正式通知原告即刻解除装修合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权再行进入房屋。
  2018年9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表示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系违约,被告应立即付款,无权解除合同。原告将按照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擅自干涉原告,影响原告正常施工,原告将向被告索赔。被告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5日内履行付款义务。
  2017年6月2日,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审批通过颁发《臻水岸苑装修施工许可证》,装修申请表、装修责任承诺书、管理协议书均由原告方的徐春旺代被告签字。
  因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在未完成装修的情况下退场。2018年9月,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上海俊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修。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就电器、卫浴、洁具项目原告未施工部分的金额为15,700元,材料搬运费同意按照8元/平方米计算。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建筑垃圾堆放在车库中,从车库外运的费用系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告主张进度款不合理,则原告要求法院根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审理中,本院向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臻水岸物业管理处询问系争房屋办理施工许可证情况,工作人员表示业主于2017年4月中旬至物业管理处签署了所有业主需要签署的材料,因为该房屋存在承重结构变更,故物业公司要求装修公司提供图纸,但装修公司直至2017年5月底才提供图纸,施工许可证在2017年6月初办理完毕。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设计协议》、《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造价书、《工程施工手册》、微信聊天记录、提货单、收据、律师函、邮寄凭证、装修申请表、装修责任承诺书、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表示:1、原告未转包,徐春旺系原告员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缴纳过社保,原告和徐春旺之间没有内部承包或转包协议;2、工期延误系被告原因造成,主要包括:被告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及时支付建筑垃圾外运费,施工过程中要求重做3堵墙、未提前告知原告需要停放路虎SUV导致车库重新施工、被告采购的大理石因供货商原因造成加工安装延期,智能系统施工未及时完成;3、原告仅负责向被告介绍大理石供货商,因黄勇将部分石材挪作他用,影响施工,原告主动帮被告采购部分大理石;4、实际施工现场与设计图纸不一致的地方均系被告口头要求变更的,无书面材料。被告所述的墙面发霉非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而是被告不通风所致。原告已经采取了成品保护措施、仅负责将建筑垃圾堆放到地下车库。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1、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未完工,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1、原告违法转包,徐春旺非原告员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工期延误系原告原因造成,装修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带原告人员至物业公司进行备案,之后仅需徐春旺代被告办理相关即可,因系争房屋墙体结构有变动,故物业公司要求提供图纸,原告直至2017年5月22日才将图纸交给物业公司,6月2日取得施工许可证,6月22日进场施工。原告从未催促被告要求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支付垃圾外运费,被告不存在拖延办理情况。车库施工后被告发现车无法开进去,所以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施工存在问题才要求原告整改;3、根据合同如果被告自行采购材料需要另行支付原告钱款,故被告在原告推荐的大理石供应商处购买大理石,并将提货单交付原告,之后发现大理石被黄勇提走,被告至加工厂验货时发现非被告购买的材料,之后原告同意负责解决,但是仅解决了部分大理石;4、原告施工图仅有框架,没有细节。原告实际施工多处与设计不符,未经过被告同意擅自变更,不符的部分被告均不同意支付钱款。原告施工的地下室墙面霉变,故被告另行找下家铲除重做,该部分钱款不同意支付。原告没有采取恰当的保护措施导致墙面大理石多处有痕迹无法去除,不同意支付成品保护措施费。建筑垃圾从车库运到外面系被告另行出资,不同意支付。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1、大理石出货单(显示184.795平方米,共280平方米,合计51,743元)、付款凭证(实付51,700元)、照片(力倍石业、东华环球建材市场);2、装修问题汇总;3、被告与上海俊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工程决算书、报价单、决算书、收据、发票。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施工完毕已退场,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完成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已终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进度款,鉴于装修合同已终止,故双方理应按照实际施工进行结算。双方对原告未施工的部分项目已经确定,该部分钱款理应扣除。对于其他争议项目,主要涉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重新施工以及是否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变更施工内容。鉴于原告退场时双方未办理过交接确认,原告否认其施工问题导致墙面发霉,被告未提供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仅凭被告提供的照片和后续装修公司的报价单等材料不足以认定墙面发霉系原告施工问题所致及需要全部铲除重做。对于现场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部分,原告认为系被告要求变更,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变更需要书面确认,原告未提供书面确认的依据。综上,本院根据合同约定、房屋现状、施工过程中的验收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中除扣除电器、卫浴、洁具款15,700元外,还应扣除40,000元,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4,800元。针对大理石材料款,被告通过原告推荐的合作供应商黄勇购买了大理石,之后大理石由黄勇提走,被告验货时发现存在问题,对此原被告多次协商,虽原告否认对此承担责任,但是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出钱购买大理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理石材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仅出资购买了部分大理石,对于剩余的大理石未进行补偿,本院综合大理石的购买数量、购买价格、市场行情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大理石材料款36,637元。针对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施工许可证拖延办理主要系原告所致。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有配合义务,被告理应将自身需求及时告知原告,原告理应主动全面了解业主的需求和房屋的结构后进行施工,与其他设备安装单位积极协调处理。大理石的采购系通过原告的合作供应商进行,在发生问题后原告理应及时处理。原告员工在微信中承认工程前期有很多东西没衔接上导致工程拖延很长时间,原告虽主张被告拖延,但是未提供任何催办的证据。原告退场时工期已经严重超出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专业的设计和施工单位,理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28,000元。鉴于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且双方对于施工内容发生争议,故被告暂停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滢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800元;
  二、原告上海滢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反诉被告上海滢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熊慧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28,000元;
  四、反诉被告上海滢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熊慧大理石材料款36,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919元,减半收取计1,959.50元,由原告负担874.50元,被告负担1,085元;反诉受理费1,05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350元,反诉被告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艳

书记员:谭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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