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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滨华电控厂与上海扬尚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滨华电控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宣四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扬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雪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滨华电控厂诉被告上海扬尚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滨华电控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人民币169,08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69,08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定作桶箍和铁桶扣,双方约定押第一笔定作款55,680元。后续定作款均按约支付。2017年12月,双方发生最后一笔业务113,008元,截至2018年9月14日,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169,0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扬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的金额,要求扣除55,680元已实际支付的货款、扣除不良品损失10,433元,运费损失6,450元,同意支付92,520元。首先原告诉状中的“原、被告于2014年起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定做桶箍和铁桶扣,双方约定押第一笔定制款(55,680元)”的诉称明显有悖客观事实。直到2018年8月31日原告才首次向被告主张收款,是因为潘健死亡,原告不清楚该笔款项已经实际由杨玉珍支付给潘健了,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次,鉴于原告交付的产品遭被告客户反馈为不良品且已实际进行了退货处理,故原告理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最后,原告的实际经营人潘健于2017年11月16日死亡,但其妻对此进行了刻意隐瞒,直至2018年农历新年后被告前往原告工厂才被告知,这也使得被告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寻找到新的生产工厂从而导致了被告客户的丢失,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应依法扣除相应的已付款项55,680元、不良品损失14,033元及运费6,4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2、转账凭证。被告提交了证据:1、杨玉珍名下的卡号为6228****4312农业银行银行卡2014年度交易明细清单;2、被告银行账户流水记录;3、开票及付款情况统计表;4、不良品退货损失统计表及不良品退货等沟通邮件;5、2016年6月28日潘健就不良品问题出具的整改报告;6、不良品退货运费统计表及与货运公司(上海信拓物流公司)运费对账单;7、原告(潘健)出具的收条;8、潘健手写货款计算单;9、农业银行转账入账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第一张和第二张发票是同一天开具的,连号的,其中的55,680元系补开的发票,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均是按照每一批次到货后及时付款的,仅在出现不良品批次供货时,会及时通知原告进行延迟付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55,68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可以看出这笔钱已经转给了被告公司杨玉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认可,是被告与其客户之间的,且被告方有其他供货单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良品退货运费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主张被告所述的第一笔55,680元的钱款已经支付给了潘健。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5、7、8、9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3、4、6,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定作桶箍和铁桶扣。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交货后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被告支付定作款。双方共发生业务2,059,567元,被告已支付1,890,479元,截至2018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169,088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因原告供货的产品存在部分不良品,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在定作款中扣除不良品损失及运费计10,000元。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定作款55,680元。双方对2014年11月12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5,680的定作款是否支付有争议。原告认为,该笔55,680元定作款被告没有支付;被告则辩称已支付,具体是由被告杨玉珍个人支付给了原告潘健个人。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证据显示,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玉珍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潘健个人账户50,000元,这与发票开票时间、金额均不符;其次,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在原、被告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前,杨玉珍与潘健个人之间也存在业务往来。最后,被告称另外5,680元系现金支付,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被告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杨玉珍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潘健个人账户5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55,680元定作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被告定作物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定作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定作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双方均同意在定作款中扣除不良品损失及运费计1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扬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滨华电控厂货款159,088元;
  二、被告上海扬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滨华电控厂以159,088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计1,841元,保全费1,366元,均由被告上海扬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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