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滨海古园与楚丹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滨海古园,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狄民,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奎,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丹琪,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上海滨海古园诉被告楚丹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滨海古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奎,被告楚丹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滨海古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4,7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墓穴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艺术墓穴,价格为土地费及墓穴费610,000元、落葬费1,000元、墓证费20元、墓穴服务费3,735元,合计614,755元,优惠10,000元后为604,755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支付款项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墓穴购销合同一份、上海滨海古园上门服务确认函一份、上海滨海古园业务登记单一份。
  被告楚丹琪辩称,对总金额604,755元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墓穴购销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墓穴系艺术墓穴,由于艺术墓穴的特殊性,根据原告内部规定及原告方销售人员的要求,在《墓穴购销合同》签订时先支付一半款项,剩余款项必须在艺术墓穴设计、建造、验收后方能支付,故合同中亦未明确钱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合同签订后,因墓穴一直涨价,被告曾多次要求付清剩余款项,但原告不同意收取款项。因被告不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和原告方员工孙长龙的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其购买的墓穴是分期付款,且其曾多次要求付清余款,而原告方不同意收取。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电话录音中的声音确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孙长龙,但其陈述的内容不能代表原告公司。
  审理中,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将系争款项304,755元交至法院。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304,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
  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墓穴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的员工孙明霞曾通过上门、短信、电话、发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但因孙明霞休产假,无法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辩称,不认识孙明霞,亦未收到过催讨的电话、短信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墓穴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认购人)楚丹琪,乙方(公墓)上海滨海古园,墓穴位置与面积艺术墓葬香樟苑XXX号,系五穴墓,占地面积3.30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70年以内,墓穴价格与支付方式一次性付清,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墓穴维护费缴付为预付十年,金额人民币叁仟柒佰叁拾伍元整等内容”。
  二、2018年9月18日本院第一次组织双方到庭质证,庭后被告楚丹琪缴纳代管款304,755元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墓穴购销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对于墓穴款项的给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被告订购的艺术墓穴的特殊性,难以认定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滨海古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4.25元,由原告上海滨海古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琛

书记员:管丽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