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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与伍学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泽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学松,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学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8月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学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193.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等相关产品,结算方式为一批押一批货款,进下批货款结清上一批货款。此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准时发货,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193.5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伍学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伍学松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内为合肥五金商贸城范围内经销甲方永虎开林品牌系列产品区域经销商……结算方式:一批押一批货款,进下一批货结清上一批货款……本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对销售返利、管辖等其他事宜也作出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伍学松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落款日期2017年2月15日。
  原告另持有被告伍学松签字由原告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一份,载明:2017年11月结余48,193.50元,2017年12月11日收回20,000元,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伍学松欠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8,193.50元。
  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过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经销商合作协议》、《客户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伍学松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也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并以双方最终结算后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客户对账单》金额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学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8,19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105元,由被告伍学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美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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