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泽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水兵,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水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水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1,790.3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双方每年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根据双方在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等相关类产品,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打款发货。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准时发货,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核算截止至2018年5月4日被告尚欠货款155,410.41元,之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151,790.39元。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未果,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水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甲方)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郑水兵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内为福州市范围内经销甲方上工品牌油漆产品区域经销商……结算方式:……现款现货……本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对销售返利、管辖等其他事宜也作出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郑水兵在合同上签字。
2018年1月25日,原告(甲方)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郑水兵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内为福州化工市场范围内经销甲方上工、沪工品牌上工系列产品区域经销商……结算方式:现款现货……本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对销售返利、管辖等其他事宜也作出了约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雷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郑水兵在合同上签字。
原告另持有被告郑水兵签字确认的《客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8年4月23日,郑水兵欠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55,410.41元。
上述《客户对账单》出具后,被告支付了欠款中的3,620.02元,尚欠原告剩余货款151,790.39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销售单九份、送货单及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各两份、汇兑业务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本案提供的《客户对账单》包括了2017年度被告尚欠的货款,而2018年4月23日之后五、六月份的货款被告均已支付。
以上事实,有《经销商合作协议》、《客户对账单》、销售单、送货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汇兑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郑水兵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也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并以双方最终结算后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客户对账单》金额扣除被告已付款后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1,790.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1,668元,由被告郑水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贤
书记员:刘思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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