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漕河泾开发区华港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壁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华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昱,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晨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华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与被告上海天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被告天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298,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损失8,691.99元(以298,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计至2019年4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订立《员工宿舍租赁协议》一份,原告承租被告提供的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东兰路65弄二楼、三楼37个房间,原告用于实习生宿舍。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每月租金149,240元,包含了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原告支付被告租赁保证金298,480元。租赁合同期满终止后,被告不愿将租赁保证金按约退回原告,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天壁公司辩称,确认收到租赁保证金,同意返还保证金,但是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合同到期后因为原告继续承租房屋,与被告关联公司签订了租金合同,并且表示要求保证金转为下一个租赁合同的保证金不需要返还,故未退保证金不是被告原因造成,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被告(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员工宿舍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上海市徐汇区东兰路65弄二楼与三楼37个房间,共182个床位(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租金149,240元/月,该费用包括了租金、物业管理费等一切费用。保证金为两个月房租298,480元。本合同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但还未交纳的费用外,剩余款项应在房屋返还同时返还乙方。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房屋返还等事项。2017年2月28日,原告支付保证金298,480元。
  合同到期前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合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溧公司)签订《员工宿舍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合溧公司承租上海市徐汇区东兰路51弄11到13号楼二楼与三楼42个房间,共210个床位。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租赁保证金365,064元。合同还对租金、违约条款、房屋使用要求等进行了约定。
  因合溧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租赁标的存在部分重合,故原被告及合溧公司简化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称原告为直接续租、无需交接房屋;被告则称简化了交接房屋手续。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原告也未实际向合溧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保证金。
  2018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合溧公司发函称,与合溧公司之间合同履行中,承租房屋发生火灾,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发函解除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已向合溧公司支付两个月租金金额作为押金,因合同已解除,一个月押金冲抵9月份房租,另一个月押金金额要求及时返还。对此,2018年11月14日,合溧公司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称,合溧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同年9月17日房屋发生火灾,9月30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于11月4日要求退还押金,但原告实际并未按租赁合同履行支付押金义务,故要求退还押金并无依据。
  另查明,原告与合溧公司之间合同履行中,因租赁房屋于2018年9月发生火灾,双方发生纠纷并涉诉【(2019)沪0104民初2195号】。合溧公司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逾期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原告则反诉要求合溧公司赔偿物品损失费、额外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损失等各类费用。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审理中,被告称因原告续租房屋,原告要求将租赁保证金转为与合溧公司之间合同的押金,故原告未曾要求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被告也未在房屋交接后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后续租期间,租赁房屋发生火灾,原告与合溧公司之间产生纠纷并涉诉,并非被告原因拖延拒不返还租赁保证金,不应承担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收据、律师函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合同终止,租赁保证金在扣除承租方应承担的费用外,剩余款项应在房屋返还同时返还,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到期终止,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还被告,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审理中被告亦同意归还该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返还租赁保证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合溧公司律师函往来看,原告2018年11月发函时仍认为与被告之间的租赁保证金冲抵为其与合溧公司之间合同的租赁保证金,故本院对被告所称原告同意将租赁保证金直接转入后一份合同的意见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并未提供在本案诉讼前向被告主张退还租赁保证金或被告拒绝退还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返还租赁保证金系事出有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天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漕河泾开发区华港实业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298,480元;
  二、驳回上海漕河泾开发区华港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3元,保全费2,012元,共计4,965元,由上海天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24.50元,由上海漕河泾开发区华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晨辰

书记员:谯  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