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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广茂达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由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愉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茂达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唐哲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绍伦。
  原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开发区物业公司)与被告上海广茂达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达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漕河泾开发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愉珉、被告广茂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绍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漕河泾开发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042,7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08,549.60元为基数,按照日0.3%计算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以625,648.80元为基数按照日0.3%计算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以417,099.20元为基数,按照日0.3%计算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625,648.80元为基数,按照日0.3%计算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与2019年6月18日分别签订《物业使用服务合同》,该两份协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为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8元,合计每月人民币208,549.60元。物业服务费应于每季度第3个月20日之前支付下季度物业服务费用。被告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其他费用,作为违约,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3%标准承担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纳。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同意支付8至10月物业服务费,11、12月的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30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第15条约定,违约金起算时间过早,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公司财务困难,希望法院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被告广茂达公司(签约“甲方”)与原告漕河泾开发区物业公司(签约“乙方”)签订《物业使用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漕河泾开发区物业公司作为上海市合川路XXX号科技绿洲三期五标准厂房XXX号楼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广茂达公司须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8元人民币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的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付款日期为每季度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下季度物业服务费用,另约定如果被告广茂达公司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以及其他费用,视作违约,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3%承担违约金,合同另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自2019年8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故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物业使用服务协议》、业户拜访记录、缴款通知书及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使用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042,748元,其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因被告拖欠物业费用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茂达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042,748元;
  二、被告上海广茂达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417,09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625,64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43.5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043.57元,由被告上海广茂达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文佳

书记员:董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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