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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隽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麟,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隽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邵海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源公司)与被告上海隽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漕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被告隽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漕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672.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84,672.8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84,672.8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枫泾镇H3H4二期项目”提供预拌砂浆。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27车共304.43吨商品砂浆,共计84,672.88元。供货完毕后,2018年6月12日和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84,672.88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供应结束一个月内付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对账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隽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购销合同,对原告提交的结算确认单不认可,上面加盖的并非被告公章,签字人员也不是被告员工。即使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算单及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砂浆,被告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确认供货金额合计为84,672.88元。
  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就上海金山枫泾镇H3H4地块商品房项目二期K4标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该项目专职材料人员为陈太明,即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被告方人员。陈太明作为被告方专职材料人员有权对建筑材料签收和结算。
  3.《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报审表》一份,证明被告在报送特种作业人员时使用了“隽岩公司上海枫泾K4地块项目资料专用章”。
  4.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手册一份,证明被告填报的施工人员基本信息卡载明了陈太明的身份信息,并由陈太明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承诺书上签字。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权代表被告对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漕源公司向隽岩公司承接的枫泾镇H3H4二期项目供应砂浆,双方形成《干粉砂浆供应确认结算单》三份,2018年6月12日形成的两张结算单载明内容如下: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供应砂浆92.52吨、金额25,535.52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供应砂浆172.27吨、金额48,309.97元。2018年7月12日形成的结算单内容如下: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供应砂浆28.32吨、金额7,748.35元。上述三份结算单均加盖“隽岩公司上海枫泾K4地块项目资料专用章”,陈太明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留有其手机号码。
  另,2018年7月3日的《干粉砂浆送货单》显示漕源公司向隽岩公司枫泾H3H4项目供货11.32吨,该送货单由陈太明在收货单位处签字,备注实收11.32,并留有其手机号码。
  经查明,被告作为分包人(乙方)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就上海金山枫泾镇H3H4地块商品房项目二期K4标项目签订了编号为CSCEC(8b)-SH-JSFJ-CIV/11-2018-004《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暂定于2018年3月7日开工,暂定于2018年9月20日完工,且合同第9.3条约定乙方专职材料人员为陈太明。在该项目《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报审表中,隽岩公司加盖了“隽岩公司上海枫泾K4地块项目资料专用章”。另外,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枫泾二期K4标项目部的《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手册(项目部留)》中,施工人员基本信息卡附有陈太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基本信息,明确进场时间为2018年4月9日,陈太明并在施工人员进场三级安全教育卡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承诺书中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承接的项目工地供应砂浆,并由被告方在该项目上的专职材料人员陈太明签收,并与原告形成结算单确认了结欠的货款金额,结算单上并加盖被告项目资料专用章。可以认定,陈太明的上述营活动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隽岩公司承担,原、被告间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的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基于被告逾期付款行为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隽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4,672.88元;
  二、被告上海隽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84,672.8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8元,由被告上海隽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侃

书记员:杨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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