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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漾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李玉飞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漾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蒯昊辰(曾用名蒯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飞,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玫,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漾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漾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漾恩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原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李玉飞按习惯通过电话指示谢琴为其办理了借款200万元的手续,二审法院未认定漾恩公司与李玉飞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不当。2.李玉飞在另案中称漾恩公司向其转账200万元是因为李玉飞、蒯昊辰共同决定投资医疗整形门诊部,故其在本案中关于系争200万元是漾恩公司返还其超额投资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且收回投资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3.一审中,蒯昊辰对李玉飞提交的2015年5月25日的网上银行交易摘要及借条仅认可了借条的真实性,并强调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网上银行交易是李玉飞早期委托蒯昊辰代购珠宝的私人交往,并非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玉飞提交意见称,漾恩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借款申请表、付款审批单均由案外人填1,没有证据证明是由李玉飞委托案外人填1的,故不能证明漾恩公司与李玉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玉飞也未委托过蒯昊辰代购珠宝。李玉飞足额缴纳了出资,又多次汇款用于漾恩公司经营,系争200万元是漾恩公司返还李玉飞多余的投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审查期间,漾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1987号李玉飞诉蒯昊辰民间借贷纠纷案(以下简称1987号案)庭审笔录以及蒯昊辰在该案中提交的《李玉飞资金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李玉飞在该案审理中称漾恩公司向其转账200万元是因为李玉飞、蒯昊辰共同决定投资医疗整形门诊部,该陈述与本案中李玉飞关于系争200万元是其“收回多余投资款”的抗辩相互矛盾;李玉飞在该案中对漾恩公司制作的《李玉飞资金情况表》基本认可,而该表中列明李玉飞于2016年9月30日向漾恩公司借款200万元,并于2017年1月4日还款49万元,且从该表可以看出李玉飞在借款前并未对漾恩公司多投资。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漾恩公司的会计陈胜男对每笔账都通过微信向李玉飞汇报,李玉飞没有提出异议,可见其当时对账目是认可的。
  李玉飞质证称,上述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对1987号案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案与本案无关,且该案开庭后李玉飞撤诉,没有形成生效判决;李玉飞在该案中对系争200万元的解释反映出该款并非借款,在该款返还后再由当事人进行其他投资。《李玉飞资金情况表》是漾恩公司根据其财务账册制作,而漾恩公司的财务由蒯昊辰控制,与实际情况不符。微信聊天记录仅反映了2016年12月27日漾恩公司财务人员对工作的汇报,不涉及其他时间的工作内容,也不能反映本案讼争的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漾恩公司提交的《李玉飞资金情况表》是其自行制作,根据1987号案庭审笔录记载,李玉飞在发表质证意见时称该情况表所列的李玉飞投资款有遗漏,并称漾恩公司转给李玉飞系争200万元是“二股东共同决定在上海用于投资医疗整形门诊部,而不是借款”。可见李玉飞在该案中对《李玉飞资金情况表》所记载的投资金额以及系争200万元的性质均有异议,并非漾恩公司所称的“基本认可”。且该200万元是否为返还李玉飞超额投资的款项,以及李玉飞、蒯昊辰是否决定以此200万元另行投资门诊部,二者之间并不矛盾。故1987号案庭审笔录及《李玉飞资金情况表》并不能证明漾恩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漾恩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系争200万元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漾恩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表和付款审批单并非由李玉飞本人填1,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玉飞委托他人代其办理了借款手续。李玉飞抗辩称系争200万元是漾恩公司返还其多出资部分的款项,而从李玉飞提交的漾恩公司章程、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看出漾恩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李玉飞在系争200万元转账行为发生之前已向漾恩公司投入资金近500万元、之后又与蒯昊辰各自按约定比例向漾恩公司投入资金等事实。故李玉飞的抗辩有相应证据印证,而漾恩公司关于其与李玉飞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则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漾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蒯昊辰一审中认可李玉飞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即确认了其向李玉飞借款255万元用于向漾恩公司出资的事实,现漾恩公司称李玉飞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并非借款而是李玉飞早期委托蒯昊辰代购珠宝的私人交往,但漾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玉飞与蒯昊辰之间的委托关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漾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漾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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