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潘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娜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帅朋,上海汉盛(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广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潘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广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于2019年1月28日、同年2月2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敏、方帅朋、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潘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揽款人民币62,989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111,989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活动款项的50%费用,活动结束后原告拆除搭建设施前支付剩余款项。随后,被告于当日支付了活动费用49,000元。搭建过程中,经被告要求及确认增加了部分设备,活动费用相应增加,增加后的总费用为111,989元。同年10月23日双方约定的使用时间结束,原告已按照协议书要求提供了服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费用62,989元。
原告上海潘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双方就被告委托原告提供AV搭建及使用达成协议;
2、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按约支付第一笔款项49,000元;
3、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证明活动完成后被告确认原告提供服务均为非常满意;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曾就协议签订以及活动中增加服务项目进行了确认;
5、电话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笔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陈迪文就尾款事宜进行了电话沟通,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尾款61,000元;
6、律师函及签收截图,证明针对被告拖欠尾款事宜,原告曾委托律师进行催讨;
7、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催讨款项聘请律师,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
被告上海广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辩称,合作协议书未经被告签章,未生效;原告实际制作的价款98,000元,被告未确认增加工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广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全国楚商高尔夫联赛组委会赔偿函,证明赛事举办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至25日,原告未能按照前期的协商和赛事举办要求提供三天服务,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赛事主办方的要求,构成违约,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损失65,500元;
2、联赛手册,证明赛事举办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至25日,根据赛事日程安排,每一天均应提供相应的服务,且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赛事举办要求;
3、华美达大酒店会务协议书、玉荣大酒店需求协议、世纪大酒店2018住宿合同,证明赛事举办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至25日,共三天,各酒店的相应位置均是原告应该提供相应服务的现场;
4、百度网页新闻,证明“居然之家”杯高尔夫联赛是全国性隆重、盛大的赛事,因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主办方的要求,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声誉受损是巨大的。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广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65,500元;2.扣除未完成部分费用4,153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活动时间和搭建时间不符合双方前期协商的内容及赛事举办要求,故反诉原告未在合作协议书上盖章。“居然之家”杯第三届全国楚商高尔夫联赛举办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至25日,共三天,根据赛事日程安排反诉被告应该提供相关的搭建、制作、拆除工作及每天的现场执行活动服务,反诉被告仅提供了一天便离场,且其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赛事主办方的要求:1、擅自拆除球赛搭建主背景;2、23日赛事接待日不能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3、印制的画面品质破损、广告搭建品质不佳;4、音响设备出现故障导致赛事临时中断;5、赛事结束未能及时拆除搭建物料;6、未能及时完成搭建及赛事要求的全部搭建;7、在赛事论坛活动中肇事,影响赛事的举办。上述行为,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5,500元。反诉被告提供的合同附件价格清单中,未完成的工作:1、华美达大酒店的一楼广告背板;2、世纪大酒店的广告背板;3、二楼大厅的抽签箱/抽奖箱、话筒贴标、奖杯背景板;4、居然之家广告版;5、陈显宝广告板;6、赛事公告栏;7、二楼华美达签名板;8、华美达宴会厅舞台挡板;9、支票(KT板)。该部分费用4,153元,应予扣除。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广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同本诉。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潘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履行了活动义务,反诉原告予以签字确认;根据微信聊天、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活动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并未就后续活动进行约定;反诉原告所述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与反诉被告无关;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潘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针对其反诉辩称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同本诉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第26页101、103,活动时间23日,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过联赛手册。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被告签章,未生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员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时间为24日,赛事活动尚未结束,被告为了圆满完成赛事活动,不影响赛事活动的继续进行,谈话所涉及的内容是被告迫于无奈的妥协让步,不代表被告对原告服务内容的认可,也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供服务满意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收到;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未经其签章,故合作协议书未生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结合证据5陈迪文说“满意度调查表,胡小姐给我的”、“我当时在那里,满意度调查表虽然不是我签的,但我知道这个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5、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认为未收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作处理。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搭建AV及使用,为沟通方便,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娜娜(微信名上海活动执行赵娜)、胡敏敏(微信名胡敏)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英(微信名Miss.Vita陈雨涵)、陈迪文(微信名陈,高尔夫、Shawn)等人建立微信群,被告法定代表人指定陈迪文与原告对接合同事宜;陈迪文加了胡敏敏微信,对接合同事宜。10月21日下午1:40,原告将盖好印章的合作协议书在微信群发给被告,合作协议书内容:“活动时间:2018年10月23日15:00—21:00,搭建时间:2018年10月22日10:00-23:00……本次活动的金额预算表计算(详见附件),人民币9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服务项目,若有增加双方另行协商,总费用按照实际产生的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支付活动款项98,000元的50%为49,000元,活动结束后原告拆除搭建设施前被告支付活动款项49,000元,原告收到款后制作物料……被告逾期付款,每日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下午2:16,胡敏敏亦将合作协议书发给了陈迪文。被告未在该合作协议书上签章。当日,原告催被告立即支付49,000元,以便安排制作。晚上20:42,被告通过网银支付49,000元,交易附言“搭建及物料百分之五十预付款”。23日活动结束后,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客户满意度调查表“非常满意”。24日原告拆除搭建,胡敏发微信给陈迪文,“费用合计111,543元,已付49,000元,余款62,543元。当天,原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给陈迪文,赵娜娜说“……几个没做的,所以说我现在总价给你做到61,000元,让了一千多块,如果可以的话就赶紧转……”,……,陈迪文说“我心里有数,老板娘,这块的话我心里有数,然后费用这块的话61,000,61,000我会尽快安排的,帮你处理”。事后,被告未能付款。27日胡敏敏发微信给陈迪文“总价款111,989元,已付49,000元,余款62,989元未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1、合作协议书是否生效?本院认为,未经被告签章,故未生效。2、本案的承揽价款多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获得较为可信的证明力,双方确认扣除未做的,已付49,000元,需再付61,000元,故总价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未生效,双方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故该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仅提供了一天便离场,且其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赛事主办方的要求,造成其经济损失65,500元,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65,500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该反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部分未做应减少承揽款的反诉请求,在本诉部分已作处理,故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潘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款61,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潘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广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计845元,由原告上海潘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63元,被告上海广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负担6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广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建安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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