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潭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阮菊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甘雪,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旸,男。
原告上海潭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组织了证据交换、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梁甘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旸均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760,136.44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6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96,095.30元,及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60,136.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了《中天集中交易平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临港奉贤园区二期04FX-0002单元B0501地块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等。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仍有2,760,136.44元货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发生了涉案钢材的买卖关系,但双方没有最终对账及开票,过错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至本金的20%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中天集中交易平台购销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算确认单,被告对蔡彬强签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购销合同清单、发货清单,被告虽不认可其中的5张,但这5张均由合同指定收货人签收,本院予以认定;对账单内容与结算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中天集中交易平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项目名称:临港奉贤园区二期04FX-0002单元B0501地块项目;该单元负责人姓名:蔡彬强;采购联系人:蔡炜;货物签收人:楼国庆,沈立书,签收人仅对货物数量有权签收,越权行为无效;对账负责人:应向东。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提交上月结算单,乙方对账人进行结算确认,并经乙方盖章生效。他人签字确认行为一律视为无效,以送货单为准。乙方在每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货款。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要求乙方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除合同明确授权人员能在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外,其他人员均不能处理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包括出具欠款证明、对账单、承诺书、结算单等,因此形成的凭证、决议、答复、承诺、结算等对乙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欠款证明、对账单、承诺书、结算单等有且仅有项目经理蔡彬强有权出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项目地址送货,被告均予以签收。
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对账单,对送货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确认。
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逾期付款违约金结算确认单》,双方确认被告临港奉贤园区二期04FX-0002单元B0501地块项目拖欠原告钢材款,按合同约定每月15日付款,需方逾期付款则按所欠金额月利息1.5%计算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直到全部钢材款付清为止。截至2018年11月30日工地应付货款20,900,136.44-17,340,000=3,560,136.44元,应付迟延付款违约金=818,820+460,912=1,279,732元,本结算清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需方处由蔡彬强签字,并写明:以上清单利息按合同条款按实计息。2018年12月6日,被告付款300,000元,2019年6月5日,被告付款500,0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为2,760,136.44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主要在于:1.被告提出其中的5份送货单上送货地址是上海涵霞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厂,应扣除相应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该5份送货单上均有楼国庆签字,是合同指定的签收人,送货单上载明的项目名称也是合同指定的项目地址,且原告对货送到加工厂的事项也做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5份送货单予以认可;2.被告提出双方未对账确认,故被告未付款责任在于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及结算单,三份证据载明的金额相互印证,在结算确认单上被告指定的结算人员蔡彬强签字认可,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仅对利息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结算确认单予以认定,确认双方之间已进行了结算,双方交易的金额及拖欠的货款金额按该结算单为准。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未签订结算单,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亦可确认原告的送货金额,被告应按送货单载明的金额支付款项;3.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的付款时间,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在结算单上所列的付款时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时间,被告亦认可付款金额,故本院以结算单上所列的付款时间为准。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蔡彬强虽在结算确认单上写了“利息按合同条款按实计息”,但该结算单上所列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相符,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但未提供违约金过高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及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潭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760,136.44元;
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潭亿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6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96,095.30元;
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潭亿实业有限公司以2,760,136.4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0元,减半收取计20,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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