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潭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韬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华,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上海潭坤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潭坤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潭坤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285.0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温州市滨海区碧桂园三期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未签署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838,995.12元钢材。供货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本金,被告均未能按时足额支付。2018年5月25日与原告进行对账并承诺相应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2,285.08元。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孙国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孙国华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销售合同(清单)4份,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8年5月25日,经对账,2018年5月8日购买金额为816,384.43元,2018年5月9日购买金额为310,084元,2018年5月14日购买金额为712,526.69元,确认货款共计为1,838,995.12元。被告在此对账单书面承诺,向原告采购金额为1,838,995.12元。以上款项承诺在2018年7月31日前全部结清。5月8日至7月31日期间按1.2%月息计算,如逾期支付,则按逾期部分的货款利息1.5%计算,如逾期超过一个月未支付,则按2%的月息作为补偿给公司的资金占用费。2018年7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2018年8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1,338,995.12元。因被告未偿付利息,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承诺支付货款及利息,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但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向法庭提供利息计算表计算方式,本院计算为71,615.59元。另,被告孙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潭坤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61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8元,减半收取计804元,由被告孙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高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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