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澄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澄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澄久经贸公司)与被告陈伟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久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陈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久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53,855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如家酒店商城路店的加盟业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路XXX号经营如家酒店。被告是原告酒店的长租客,自2017年5月21日起长住原告经营的酒店,直至2018年4月22日离店。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房费54,855元。2018年6月25日被告写下欠款总额为55,000元的欠条两张,当时被告在写欠条时欠款金额取的是整数,实际欠款应为54,855元。2018年7月2日被告归还了1,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房款53,855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澄久经贸公司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路XXX号如家酒店商城路店的加盟业主。自2017年5月21日起,被告入住如家酒店商城路店,于2018年4月22日离店,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房费54,855元。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本人陈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欠如家酒店上海商城路店37,000元(叁万柒仟圆)整。欠款人陈伟,日期2018.6.25,电话XXXXXXXXXXX”。另一张载明:“本人陈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欠如家酒店上海商城路店18,000元(壹万捌仟圆)整。欠款人陈伟,日期2018.6.25,电话XXXXXXXXXXX”。2018年7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2019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RJ0210A5上海世纪大道商城路店特许补充协议》、加盟证明、被告入住信息及消费信息截图、欠条、被告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至原告经营的如家酒店商城路店住店,双方形成旅馆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旅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总额虽为55,000元,因原告自认实际为54,855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截止至2018年6月25日欠款的金额为54,855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3,8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澄久经贸有限公司欠款53,8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卢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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