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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澄硕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创格服饰有限公司、张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澄硕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洪一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道钢,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创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张俊,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宁,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澄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硕公司)与被告上海创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张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宁到庭参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创格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250,000元;2、被告创格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张俊对被告创格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开始,被告创格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服饰,但是加工款一直拖延未付。2017年10月30日,经对账,被告创格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290,000元,此后被告创格公司仅支付40,000元,尚欠原告250,000元未付。被告创格公司逾期付款,还应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张俊在债务发生期间是被告创格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被告创格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被告张俊,故被告张俊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催讨欠款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创格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对于尚欠货款金额250,000元无异议;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交清货物、对账开票等),被告创格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一直通知原告收回货物,原告一直没有收回,被告创格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如果计算逾期违约金应当以付款方式记载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
  被告张俊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张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创格公司在一人公司存续期间,被告创格公司与被告张俊财务都是独立的,因此被告张俊不应对被告创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创格公司在2018年7月已经变更为自然人控股公司非一人公司,故原告对被告张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假设法庭认为被告张俊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俊申请本案延期审理,因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也有类似案件,本案应待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之后再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创格公司自201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其中,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衣服,并对于服装的款号、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质量标准以生产前封样、样衣确认单以及被告创格公司质量确认文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均有效)为第一要素,技术标准参照工艺单的相关要求,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A级标准,付款方式,原告带好成品入库数(单)、实载数(单)、剩余面辅料返回签收单、纸板相关资料,以及前期产生质量问题的罚款单(含超期交货、次品入库单等)与生产部对账,然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加工费对账完毕后45天付款,被告创格公司保留继续追偿此单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权利,并约定了加工数量、款式、交货期限等。2016年6月28日签订《2016秋装经销合同》两份,均约定被告创格公司提供衣服款式、面料样品,原告据此制作样衣,被告创格公司确认后批量生产成衣,并对于服装的款号、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10%作为定金,货物在加工厂交付准备工艺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合同和财务对账后以银行转账汇款,货交清30个工作日结40%,60个工作日结款40%,90个工作日结清。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多次向被告创格公司交付了服装。
  2016年11月12日,被告创格公司向原告出具处罚书一份,称原告为被告创格公司生产的2016年冬季以下6款双面呢,经国家生态防治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成分与合同规定成分不符,为不合格产品。故被告创格公司对原告公司处罚如下:2017年5月份统计卖出多少,卖出部分扣除成本的40%,卖不出的按吊牌价的45%金额赔偿被告创格公司,并载明了六款货号。
  2017年10月30日,被告创格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方式”一份,载明:“本公司(上海创格服饰有限公司)欠上海澄硕服饰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90,000元(贰拾玖万元整),10月31日2万,11月30日5万,12月30日8万,1月30日7万,2月30日7万付款方式付清,如有没有付,本公司承担后果。”原告亦对于该付款期限予以认可。上述“付款方式”出具后,原告收到了40,000元加工款。
  另查明:被告创格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8日。2017年1月12日,其股东由案外人黄燕、被告张俊变更为被告张俊,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张俊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1日,被告创格公司股东再次发生变更,由被告张俊变更为被告张俊及案外人赵某某,其企业类型也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加工合同》、《2016秋装经销合同》、处罚书、“付款方式”、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被告创格公司企业信息公司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被告创格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因未提交原件,且原告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创格公司不付款的抗辩能否成立、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是否合理、被告张俊是否需对被告创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本案是否应该延期审理。首先,原告及被告创格公司在《加工合同》及《2016秋装经销合同》中对质量标准及付款条件做了约定,虽然被告创格公司提出了处罚书以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因被告创格公司在处罚书上称以2017年5月份统计为准,而“付款方式”是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出具“付款方式”时,已经距离被告创格公司确定的统计结束时间很久了,因此“付款方式”完全应当考虑了上述合同及处罚书,而“付款方式”上并未对原告的交货的质量问题及其他事项再做说明,在被告创格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了其他事项,仅剩下未付款尚待解决,故被告创格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付款方式”出具后,收到了40,000元,故剩余的250,000元,被告创格公司应该按约支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创格公司未按约付款的,还应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付款方式”出具之日即应该履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依据,被告主张自“付款方式”约定的全部款项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主张利息损失,亦无依据。因“付款方式”确定了尚欠款项分期给付,并确定了给付时间,原告亦予以认可,分期付款的每一期到期未给付的,应认定为逾期付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创格公司给付40,000元,按照已付款项优先抵扣付款期限届满的债务顺序,故40,000元优先抵扣2017年10月31日的20,000元及2017年12月1日的20,000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按如下方式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开始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第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据此向被告张俊主张连带责任,系基于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故不需要被告张俊系合同当事人,虽然被告创格公司的股东在2018年8月1日变更为被告张俊跟案外人赵某某,但在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被告创格公司的股东仅有被告张俊一人,且被告创格公司亦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方式”一份,确认了欠付原告的服装款金额及付款期限,故被告张俊应该证明被告创格公司在该段期间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张俊,否则应该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2017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证明被告创格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张俊,但是均非原件,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加之被告张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创格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张俊,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张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俊对被告创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张俊抗辩称本案应该延期审理,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创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澄硕服饰有限公司价款2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创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澄硕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开始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张俊对被告上海创格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上海创格服饰有限公司、张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4,317.50元,由被告上海创格服饰有限公司、张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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