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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澍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极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澍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樊锦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群,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极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志军。
  第三人:沈志军,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城东乡张巷村十一组7号。
  第三人:翟长友,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城东乡高港村三组9-1号。
  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华,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澍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极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溢公司)、第三人沈志军、翟长友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群,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散被告极溢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第三人于2018年9月17日成立极溢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已实缴,原告占股20%,分红30%,第三人沈志军占股40%,分红35%,第三人翟长友占股40%,分红35%。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原告享有一票否决权,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进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被告公司成立后,两第三人的行为违反约定,原告委派人员退出被告经营后,被告搬离实际经营地址,2019年9月,双方就原告股份转让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权益遭受重大损害,故诉讼来院。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辩称,不同意解散公司,本案被告公司设立不足两年,目前正常经营,不存在解散公司的情形,本案的原告作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且对被告公司负有债务,故其要求解散公司的目的明显不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工商信息资料1份;2、被告公司章程1份;3、2019年10月22日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记录1组;4、2019年4月21日及4月29日会议纪要2份(复印件);5、2019年10月录音光盘。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证据:1、起诉状、证据副本、传票、民事裁定书1组;2、2018年12月14日费用申请书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未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极溢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第三人沈志军占股40%,第三人翟长友占股40%,2018年11月28日原股东朱谊退出,新增股东原告,占股20%。  
  原告及第三人形成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原告享有一票否决权。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现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转让股权未得到同意,故要求解散被告公司,遂涉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请解散被告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解散的上述条件。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是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无法转让股权,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会议纪要予以证明股东存在矛盾因为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录音光盘,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真实,从内容上看,双方对解散公司亦未达成合意。另股东间的矛盾并不是公司强制解散的条件之一,原告还应就公司存在《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法定解散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成立,不满足连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
  第三,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在被告的持股比例为20%,可见,原告未达到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的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的规定。
  综上,本案原告提出解散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亦不存在其他强制解散的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澍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澍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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