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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澍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贵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澍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竹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贵霞,女,1955年11月22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澍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贵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澍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贵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澍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1,792.12元(人民币,下同);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7.64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请。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是为上述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792.12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贵霞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上海浦东新区菱翔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菱翔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二期、三期收费标准为1.37元每月每平方米等等。该份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菱翔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6年12月。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9.01平方米。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工作台帐,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物业服务工作台帐等显示,原告已为涉诉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1,792.1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违约金的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澍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1,792.1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贵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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