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澜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震钊,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王政,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上海澜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震钊、王政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澜卡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上海澜卡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设立,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为上海澜卡贸易有限公司本次注册资金的审计单位,根据其出具的沪会中事(2008)验字第1038号《验资报告》,上海澜卡贸易有限公司系由两被告共同出资组建成立,其中被告张震钊认缴70万元,王政认缴30万元。2008年1月24日被告张震钊、王政分别认缴出资21万元、9万元,二被告的前述二笔投资款于2008年1月24日转入上海澜卡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五角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03-XXXXXXXXXXXXXXX内。2008年7月8日,上海兆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兆会验字(2008)第0701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显示:2008年6月24日,被告张震钊、王政分别出资49万元、21万元,二被告前述二笔投资款于2008年6月24日转入上海澜卡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周家渡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内,次日,上述第二期出资款转入上海澜卡贸易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张江高科技支行开设的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上海澜卡贸易有限公司又于当日以往来款的名义将70万元转入济南汤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后上海澜卡贸易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即被告张震钊、王政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晓金,但是原股东持有上海澜卡贸易有限公司期间抽逃出资,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张震钊返还出资款49万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王政返还出资款21万元整;3.依法判决被告张震钊与被告王政互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震钊、王政承担。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属于股东出资纠纷,不在上述列明的纠纷类型之中。本院须说明的是,本案属于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虽或多或少牵涉公司,但仍属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范畴,且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因此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的户籍地均不在上海市奉贤区,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无管辖权。
因被告张震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则其所在地法院应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员:王文霞
书记员:方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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