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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澜晖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黔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澜晖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继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黔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澜晖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晖公司)与被告上海黔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黔首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之后黔首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1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澜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澜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黔首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8,956.64元;2.黔首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78,956.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黔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澜晖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澜晖公司与黔首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与案外人上海布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雄公司)亦有业务往来,而黔首公司与布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树成。2017年12月1日,澜晖公司与黔首公司、布雄公司就该二公司拖欠澜晖公司的货款进行会议,并达成《会议纪要》,黔首公司、布雄公司确认已开票的合同2份总金额为68,384元、未开票的合同5份总金额为85,126元,总计153,510元;布雄公司、黔首公司确认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已开票的货款、于开票后一个月支付未开票的货款;各方确认总体货款按九八折支付。系争《会议纪要》共涉及7份合同,2份系布雄公司合同、合同总价22,558元、按九八折折算计22,106.84元;5份系黔首公司合同,合同总价130,952元,扣除1份已申请仲裁的合同外,另4份合同总金额为80,568元,按九八折折算计78,956.64元。因黔首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澜晖公司诉至本院。
  黔首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澜晖公司与黔首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生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而该合同虽经刘树成签字,但未盖章,所以合同没有生效。
  第二、系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澜晖公司没有提供送货单、签收单或检验合格的证明,即使澜晖公司于证据交换后补充提交了送货单,但该送货单有些签收时间为法定节假日或者是签收人在外地的时间,黔首公司对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系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先开票后付款,但澜晖公司起诉时就本案货款并未开具发票,而是在证据交换后才开具了开票时间为2018年12月的发票,澜晖公司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而且,该发票税率为16%,与合同约定的税率17%的要求不符,不同意接收发票。
  澜晖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12月1日澜晖公司与黔首公司、布雄公司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证明黔首公司、布雄公司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时间,刘树成同为黔首公司、布雄公司法定代表人;
  2.2017年4月5日微信记录,证明刘树成确认欠款;
  3.2017年8月29日电子邮件,证明布雄公司总经理梁某某曾向刘树成发送邮件,内容中涉及布雄公司、黔首公司拖欠澜晖公司货款的事宜;
  4.《产品购销合同》4份,需方为黔首公司,总货款为80,568元,刘树成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会议纪要时补签,其中注明0.98折扣。上述4份合同金额按九八折计算后,金额为78,956.64元;
  5.2018年12月8日发票,该发票并非针对本案系争合同;
  6.货物清单4份,证明本案系争会议纪要中对应的4份合同已经完全履行,黔首公司已经收到全部货物;
  7.增值税发票10张及澜晖公司自制空白回执,证明澜晖公司已经开具发票;
  8.电子邮件一组,证明澜晖公司明知本案欠款事实,因澜晖公司内部矛盾才致拖欠货款不付。
  黔首公司质证:对证据1,会议纪要由黔首公司销售经理周某起草,刘树成出于对周某的信任才签字,但周某无法提供和合同有关的材料。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内容中并未体现澜晖公司名称。对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邮件是公司内部邮件,转发他人目的不纯,从内容而言,仅是梁某某的个人意见,黔首公司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对刘树成签字真实性认可,但合同未盖章,对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有异议;刘树成在不了解具体情况,出于对经办人员的信任才签字的。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该发票并不针对本案系争合同。对证据6,对真实性不认可,该送货单不符合一般送货单形式,部分收货时间属法定休息日,对签收人周某签字不认可。对证据7,发票税率与约定不符,不同意接收发票,不予签收回执。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
  黔首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主张根据国家标准,钢管厂家必须提供质量证明。
  澜晖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澜晖公司已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澜晖公司与黔首公司及布雄公司进行会议,并达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确认已开票两份合同货款额68,384元整,未开票合同五份总金额85,126元整,总计153,510元;2、确认已开票的货款,布雄、黔首须2017年12月31日前转账支付;3、确认未开票的合同,黔首将在澜晖开票后一个月安排支付;确认以上合同货款,澜晖同意布雄/黔首总体九八折支付,实际支付金额:150,440元整;等等。参会人员刘树成、周某、李继三于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刘树成同为黔首公司及布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为黔首公司销售经理。李继三为澜晖公司法定代表人。
  同日,黔首公司(需方、订货单位)与澜晖公司(供货、供货单位)补签《产品销售合同》4份,由黔首公司向澜晖公司购买货物,该4份合同就如下内容作相同约定:交货时间地点及运输方式为供货方厂内交货,需方负责快递物流;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凭卖方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30天内支付货款;该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等等。该4份合同就如下内容分别约定:签订日期记载为2016年4月28日的合同约定:货物为Swagelok转接头150件,总计12,750元;交货日期均为四周;质量技术标准为根据图纸加工尺寸,严格按照焊接工艺标准,保证在高温高压情况下安全运行,不泄漏;等等。签订日期记载为2016年9月28日的合同约定:货物为支架和转接套46件计8,096元、进口阀门转接头344件计25,112元,总计33,208元;交货日期为一周内;质量技术标准为根据产品要求自行设计,严格按照焊接工艺标准,保证在高温高压情况下安全运行,不泄漏;等等。签订日期记载为2016年10月18日的合同约定:自锁卡套197件计27,186元、自锁卡套8件计1,904元,总计29,090元;交货日期为一周内;质量技术标准为根据产品要求自行设计,严格按照焊接工艺标准;等等。签订日期记载为2017年2月18日的合同约定:冷凝圈组件20件计4,760元、阀门标牌152件计760元,总计5,520元;交货日期为一周内;质量技术标准为根据产品要求自行设计,严格按照焊接工艺标准;等等。黔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成于该4份合同下方签字,并加注“0.98折扣”。上述4份合同总金额计80,568元,按九八折计算金额为78,956.64元。
  2018年12月8日,澜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2019年1月8日,澜晖公司欲向黔首公司交付上述发票,黔首公司以税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为由,拒绝受领。
  审理中,澜晖公司提交《货物清单》4份,主张2016年5月21日,黔首公司签收Swagelok转接头150件。2016年10月5日,黔首公司签收支架和转接套46件、进口阀门转接头344件。2016年10月24日,黔首公司签收自锁卡套197件、自锁卡套8件。2017年2月25日,黔首公司签收冷凝圈组件20件、阀门标牌152件。黔首公司以部分签收日期为法定节假日以及部分签收日期签收人在出差为由,申请对《货物清单》的签收日期和签收人签字真伪进行鉴定。
  审理中,澜晖公司主张系争《会议纪要》涉及合同共计7份,其中涉及布雄公司的合同共2份,澜晖公司已经另案起诉;其中涉及黔首公司的合同共5份,其中1份澜晖公司已经申请仲裁,本案起诉对应的系剩余4份合同。
  本院认为,澜晖公司与黔首公司、布雄公司共同作出的《会议纪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履行。黔首公司、布雄公司已经确认两公司的欠付澜晖公司货款并承诺付款,且在案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黔首公司并未按约支付《会议纪要》项下涉及的4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现澜晖公司诉请要求黔首公司按《会议纪要》约定,支付按九八折计算的货款78,956.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黔首公司辩称系争合同无效、并未履行,本院认为,黔首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签署本案系争4份合同,其中就交货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12月1日黔首公司确认欠款,此时距4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已经超出9个月至19个月不等,早已超出一般交易惯例中的合理期限,因此,上述4份合同澜晖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黔首公司上述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黔首公司要求鉴定《货物清单》的签收日期和签收人签字真伪,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黔首公司辩称系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先开票后付款,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验收合格后凭卖方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30天内支付货款”不是付款条件,而是付款期限。而支付货款是黔首公司的义务,不以是否收到发票为付款条件,黔首公司上述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黔首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澜晖机电有限公司货款78,95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66元,减半收取计1,433.33元,由上海黔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张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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