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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澳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澳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曙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雯,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轮、吕广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韩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轮、杨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澳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发公司)诉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为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雯、范晓倩、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雯、范晓倩、被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轮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雯、范晓倩、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发公司诉请:1、判令家得利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16,687.91元;2、判令家得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日2018年11月2日,以1,216,687.91元货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保全费、诉讼费由家得利公司承担。
  事实理由:2014年起,澳发公司与家得利公司开始进行商品代销买卖交易,合同一年一签。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由澳发公司向家得利公司供货,家得利公司替澳发公司销售货物。销售货款每月月结,结算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澳发公司一直按时供货,且按家得利公司要求足额开具了发票,但家得利公司核销了所有发票后迟迟拖延货款的支付。至今拖欠货款1,216,687.91元。澳发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不存在任何瑕疵。自2018年8月后家得利公司没有再和澳发公司进行过结算对账。虽经澳发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起诉。
  诉请货款对应的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总计1,462,597.78元。费用账扣总计147,482.21元、已付款总计98,427.66元。尚欠货款1,216,687.91元。
  家得利公司辩称:不同意澳发公司诉请。澳发公司诉请的金额包括以下部分:
  第一:澳发公司与家得利公司之间的货款。澳发公司提供的上述发票中,只有尾号439的发票是开具给家得利公司的,其余发票均开具给第三人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澳发公司应当向第三人主张。
  至于尾号439发票,系与号码XXXXXXXX、XXXXXXXX为同一天开具。澳发公司没有提供尾号438、440的发票。但我方认为,尾号438、439、440的增值税发票货款(金额共计284,102元),扣除澳发公司已购的购物卡195,000元以及应付的促销费1,000元之后,家得利公司还应当支付澳发公司的货款为88,102元。
  第二:尾号406、407、408、409、410、446、448发票的货物,合计金额259,831.86元。由家得利公司下单,澳发公司发货给家得利公司(发货是真实的),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之后为公司内部调账,虚拟退货给澳发公司(无实物交付)。然后把货给了第三人。将开具给家得利公司的发票作废,然后澳发公司向第三人开具同等金额发票。该笔款项应当由第三人支付。其中尾号406、407、408、409、410的发票,在第三人的《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付款单》上与澳发公司向第三人开具的尾号547、548、549、550一起统计了应收费用和应付费用。澳发公司也盖章确认本次结算的应付款534,719.44元,应收费用175,437.03元,实付金额359,282.41元。故应当向第三人主张。
  第三:尾号为424、425、426、427、428、429、430、431、432、449、450、452、453、547、548、549、550、851、852的增值税发票系澳发公司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由第三人下单,澳发公司向第三人供货,向第三人开具的。澳发公司应当向第三人主张。尾号424、426、427、428的发票货款,第三人与澳发公司已结算。澳发公司确认上述发票总额110,760.80元,扣除应收费用71,471.65元,实付金额39,289.15元。第三人已经在2018年7月5日支付款项39,289.15元。
  第三人与家得利公司股东都是海航集团下面的。集团要进军电商,成立了线上网商公司,即第三人。根据公司策略,要求供应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澳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
  澳发公司对应家得利公司供应商编号是XXXX。澳发公司对应第三人供应商编号是GXXXX。家得利公司以及第三人均是通过家得利系统平台网址www.jiadeli.com.cn向供应商下单。在订货系统中,供应商编号是XXXX的,即表示家得利公司向澳发公司下单。供应商编号为GXXXX,即表示第三人向澳发公司下单。货物均送至家得利配送中心仓库,由配送中心统一签收。
  第三人述称:澳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澳发公司供应商编号为GXXXX。第三人通过家得利系统平台向供应商下单。订单中供应商编号为GXXXX,即表示由第三人向澳发公司下单。澳发公司将货物送至家得利配送中心。澳发公司向第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三人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经澳发公司确认,由第三人向澳发公司付款。故系争澳发公司开具给第三人的发票,应当另行向第三人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主张。
  针对家得利公司辩称以及第三人述称,澳发公司补充:196,000元的费用如何抵扣的是与家得利公司口头说的。澳发公司用尾号438、440发票金额,扣除1,000元促销费、加上家得利公司应返还的费用9,000元,合计195,788元。换卡时协商把788元零头抹去,换了购物卡195,000元。故未将438、440发票放入本案中。第三人在上海没有实体店和仓库,不具有销售澳发公司货物的能力。对接人员也是家得利公司人员,货款的结算也是到家得利总部结算。至于开票给第三人以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都是家得利公司的指示。且和第三人合同约定的供货品种只有一种,期限也只有一年。故不认可澳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坚持要求家得利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家得利公司表示:尾号438、439、440三张发票系同一天开具,438、439相加总额大于196,000元,没有必要按照438、440二张不足额的发票扣,操作不合常理。澳发公司上述抵扣方式,家得利公司不予认可。至于澳发公司称应返还的9,000元,没有任何票据可以证明,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澳发公司与家得利公司2015年即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家得利公司(甲方)与澳发公司(乙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商品进入甲方超市销售。5.1甲方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物力开通了电子商务平台,实现了商品采购(网上订货)、信息发布功能、网址:www.jiadeli.com.cn,用户名为乙方厂商编码,初始密码为XXXXXX,乙方在与甲方建立合作关系时,必须具备上网搜索信息和下载订货单的条件……每日查看电子商务平台中关于订货、退货等信息……5.3本合同项下乙方收到甲方《商品订货单》后,应按甲方所订商品品种、数量在规定时间内将甲方所订购的商品送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实销月结:销售结算期为60天。乙方在结算前向甲方提供第6.4条约定的结算发票。税率17%。甲方按照本合同6.1条向乙方支付的款额,是指当期应结算货款总额减去当期甲方应账扣销售奖励及相关费用金额的余额。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付款。货款的结算以乙方开具的经双方确认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供应商名称澳发公司、供应商编码4023。
  2017年11月28日,澳发公司向家得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五张,金额为44,748元、25,280元、20,940元、25,800元、46,773.92元。同年12月20日,澳发公司对上述发票开具了五张销项负数红字发票。同日,澳发公司开具发票抬头为第三人,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与上述发票相同的发票(发票尾号分别为406、407、408、409、410)。尾号446、448发票,也是通过上述方式开具给第三人,金额分别为2,223元、94,066.94元。上述七张发票金额合计259,831.86元。
  2018年2月1日,澳发公司向家得利公司的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为103,272元、96,314元、84,516元。合计284,102元。与发票对应的家得利配送中心验收单上载明“厂商XXXX澳发公司”。
  2018年8月23日,家得利公司出具《家得利公司供应商付款单》:供应商编号XXXX,供应商名称澳发公司,应付款购卡195,000元。同日,澳发公司(XXXX、乙方)与家得利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2018年6月2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促销费1,000元。家得利公司向澳发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澳发公司签收。
  2018年8月29日,家得利公司向澳发公司发送《询证函》:截至2018年6月30日欠贵公司采购货款283,102元。澳发公司回复:共欠金额1,214,616.02元(其中家得利发票金额96,314元、大集供销链发票1,118,302.02元)。
  双方未达成一致。
  另查明,澳发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自营商品采购合同》。厂商编码:GXXXX;合同有效期: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乙方在与甲方建立合作关系时,必须具备上网搜索信息和下载订货单的条件……每日查看电子商务平台中关于订货、退货等信息……本合同项下乙方收到甲方《商品订货单》后,应按甲方所订商品品种、数量在规定时间内将甲方所订购的商品送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厂商送货至甲方指定的配送中心:配送……销售结算期为60天,按实际销售成本金额结算;乙方在结算前向甲方提供第6.4条约定的结算发票。甲方按照本合同6.1条向乙方支付的款额,是指当期应结算货款总额减去当期甲方应账扣销售奖励及相关费用金额的余额。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付款。货款的结算以乙方开具的经双方确认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17.5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特别约定,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双方继续发生业务活动(指甲方以订单方式采购商品或者甲方接受乙方供应的商品),除非双方另行签署新合同进行相关约定,否则本合同(包括附属协议)的效力将延续至业务活动终止……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澳发公司陆续开具尾号为424、425、426、427、428、429、430、431、432、449、450、452、453、547、548、549、550、851、852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抬头均为“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应上述发票的《家得利配送中心验收单》抬头均为“厂商GXXXX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
  上述发票中尾号为424、426、427、428的发票货款,在2018年6月8日《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付款单》中记明:应付款发票明细:424、426、427、428,合计110,760.80元。付款分店大集供销链、付款供应商澳发公司。付款金额110,760.80元,应收款71,471.65元,付款金额39,289.15元。澳发公司盖章确认:我司在家得利总部本次结算的应付款总额为110,760.80元。应收费用金额71,471.65元,实付金额39,289.15元。以上数据确认无误。2018年7月5日,海南供销大集上海分公司向澳发公司支付款项39,289.15元。
  另查明,在2018年4月12日《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付款单》中,应付款发票明细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合计534,719.44元。付款分店:大集供销链;应付款总额534,719.44元,应收款总额175,437.03元,付款金额359,282.41元。澳发公司盖章确认:我司在家得利总部本次结算的应付款总额为534,719.44元,应收费用金额175,437.03元,实付金额359,282.41元。以上数据确认无误。
  再又查明,家得利公司、第三人共同的母公司为海南供销大集控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家得利平台系统收货查询单、家得利配送中心验收单、《家得利超市供应商付款单》《合作备忘录》《询证函》、澳发公司与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签订《自营商品采购合同》、家得利平台系统订单查询单、《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付款单》、澳发公司盖章确认件、付款39,289.15元凭证等证据证明。
  此外,澳发公司提供家得利系统查询的《付款单查询》,证明其中有一笔应收款-9,000,是应当支付澳发公司的。
  家得利公司质证:该笔款后面有一栏“付款审核”显示“未审核”,表示双方都还没有确认过。系统后面可以展开,备注为“发票金额大于销售金额,先预付9,000元”,-9,000后面一行是“+9,000”,这两笔钱抵消了。打个比方,假设发票金额是10,000元,我方第一次只能支付9,000元,就是-9,000,第二次付款应当是付1,000元,账目记录上撤回9,000,就是+9,000,账目上这10,000元的发票,就可以做平。
  同时,家得利公司提供展开后的《付款单查询》。澳发公司表示其公司系统无法打开查看。
  另外,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家得利公司与澳发公司之间的《商品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一、关于尾号438、439、440的发票货款。澳发公司称尾号438、440发票金额,扣除1,000元促销费、加上家得利公司应返还的费用9,000元,去掉零头后,换了195,000元购物卡。本院认为,首先,2018年8月23日,家得利公司出具《家得利超市供应商付款单》中,没有明确换取195,000元购物卡的费用是如何组成,抵消了哪几张发票;同日澳发公司与家得利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中也没有明确促销费1,000元在哪一张发票中抵扣。其次,澳发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家得利公司另有9,000元应当返还。本院认为,澳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澳发公司抵扣196,000元费用的方式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尾号438、439、440发票系同一天开具,合计金额为284,102元。家得利公司辩称196,000元费用在上述三张发票总额中抵扣,较符合常理。现家得利公司对尚余88,102元由其承担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尾号424、425、426、427、428、429、430、431、432、449、450、452、453、547、548、549、550、851、852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款金额,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澳发公司与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自营商品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上记载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的供应商澳发公司,其对应的编码为GXXXX。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家得利系统平台上,有对应供应商编码XXXX的订单,也有对应供应商编码为GXXXX的订单。对应供应商编码XXXX的订单,家得利配送中心验收单上记载的厂商为XXXX澳发公司。对应供应商编码GXXXX的订单,家得利配送中心验收单上记载则是“厂商GXXXX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对应“厂商GXXXX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澳发公司”的验收单,澳发公司向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开具发票。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就其中尾号424、426、427、428四张发票所对应的货款,再扣除费用后,已支付给澳发公司。
  综上,本院认为,尾号为424、425、426、427、428、429、430、431、432、449、450、452、453、547、548、549、550、851、852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款系澳发公司与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澳发公司应当向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主张。至于澳发公司称第三人没有实体店和仓库,货物均送至家得利配送中心,第三人不具有销售澳发公司货物能力、与第三人合同约定的供货品种只有一种、与澳发公司联系人系家得利公司人员、澳发公司在家得利公司总部对账、结算等。本院认为,上述种种均系履行合同的方式,包括供货品种亦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随时增加、减少,均不影响澳发公司与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就前述发票对应的货款,澳发公司向家得利公司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尾号406、407、408、409、410、446、448发票货款,由谁支付。根据2018年4月12日《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付款单》,尾号406、407、408、409、410的发票在该付款单的应付款发票明细中。该付款单上记载的付款分店为大集供销链。澳发公司在审阅了《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付款单》后,盖章确认以上数据无误。
  本院认为,虽上述发票对应的货物系基于澳发公司与家得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家得利公司为内部换账需要,要求澳发公司重新向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开具,但澳发公司在包含上述发票的《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付款单》上盖章确认应付款、应收款以及付款金额。由于该付款单发票明细还包括尾号547、548、549、550的发票,如前所述,该四张发票系基于澳发公司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由澳发公司向第三人开具发票,并由第三人付款。该《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付款单》将尾号547、548、549、550发票与尾号406、407、408、409、410的发票一并计算应付款、应收款以及付款金额,而澳发公司在审阅了该《大集供销链上海分公司付款单》后,盖章确认以上数据无误。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示,澳发公司确认了第三人的应付款、应收款以及付款金额。故澳发公司应当向第三人主张。
  四、关于违约金。因直至本案第三次庭审,双方对货款支付的主体、支付金额、抵扣方式均存在争议,故澳发公司要求2018年11月2日起算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澳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8,102元;
  二、驳回上海澳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0元,由上海澳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749.45元、由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00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澳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98.98元,由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90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萍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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