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澳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阖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尧桂根。
原告上海澳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阖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504.8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4,50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被告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食品,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8年11月1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74,504.8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供货事宜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2.送货单,证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各种型号的食品;3.对账单、发票,证明双方每月对账,原告根据对账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4.欠款确认函及退货货物清单,证明双方于2018年11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欠货款74,504.80元;5.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杜宇的通话录音,证明在欠款确认函上签字的杜宇是当时被告的代理律师。
被告未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牛肉、海鲜及食用农产品,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供货的品名、型号、数量、供货时间及商标以被告的书面订单为准,经双方最终书面确认供货信息后的订单方可生效。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即认定对该批次的货物验收合格。结账方式为账期45天付款(当月货款,下月结算,即1月货款2月15号前结清,2月货款3月15号前结清),每月月初即每月1-5号期间完成对账,对上月销售进行核对。对账5号-10号内原告开具并邮寄相应付款金额的发票给被告财务部门,被告财务部门收到发票无疑异的,应在收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号-15号支付上月货款。如被告无故拖延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向被告送货至付清货款为止,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2018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委托的代理人杜宇签订欠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8年10月31日,原告账目尚有被告2018年(8月1日至10月8日)三个月欠货款合计87,982.50元。同日被告退货13,477.70元,尚欠货款74,50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阖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澳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4,504.80元。
二、被告上海阖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澳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4,50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上海阖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吴剑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