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澳灵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武宝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吴某创想水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库尔勒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澳灵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灵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吴某创想水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公司”)、吴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8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灵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驳回创想公司、吴某的诉讼请求,改判创想公司、吴某支付澳灵田公司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澳灵田公司委托创想公司为其设计施工水艺工程,2017年7月26日创想公司只是完成了一楼、三楼的水景固定件的安装,但水循环至今未能运转。因二楼水景未完成,导致澳灵田公司2017年7月28日未能全面对外营业。2、案外人徐晟并非澳灵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经授权,其与创想公司微信达成的约定,不应视为变更合同内容。3、澳灵田公司虽然逾期支付前期工程款,但在超额支付的前提下,创想公司应当开始二楼安装工程的施工。因二楼未施工导致未营业的损失,创想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4、基于合同约定,创想公司取得货款之前必须将水景调试至验收合格,故创想公司取得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上诉人创想公司、吴某共同辩称: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两年,澳灵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创想公司、吴某未接到工程有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一审中澳灵田公司也未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澳灵田公司起诉称让创想公司、吴某承担因二楼水景未安装而导致会所无法开业造成的60万元的租金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澳灵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澳灵田公司与创想公司签订的软装水艺工程合同于2017年10月9日解除;2、创想公司、吴某向澳灵田公司偿付赔偿金60万元。
创想公司、吴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澳灵田公司支付拖欠的一楼、三楼工程款268,740元;2、澳灵田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澳灵田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恒升半岛国际中心大厦承租了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层、XXX层,211号1B、2B、3B房屋用于开设上海东方汇会所。2017年3月12日,澳灵田公司作为甲方、创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软装水艺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上海东方汇会所软装水艺工程签订本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水景,工程地点为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1日,优惠后工程造价为55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5%,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总价包含材料费、场外运输费、装卸货费、保管费、安装费、调试费以及上海市定额所包含的各类工程费用。本工程所需的工程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及时组织进场,乙方负责装饰设计,出施工图纸及效果图,双方认可后该资料作为合同附件。由乙方发出工程验收申请,双方相关负责人到施工现场,按设计方要求和有关材料对工程进行验收。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违约方负责赔偿给守约方。合同附件包括水景报价表,施工图,效果图,乙方提供竣工图纸给甲方等。该合同附件为水景报价表一份,在该报价表上,注明一楼报价为247,080元,二楼报价为197,280元,三楼报价为321,660元。合同签订后,澳灵田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10万元。因澳灵田公司自身的装修工程延期,以致创想公司实际于2017年7月才进场装修。2017年7月3日、7月18日澳灵田公司分别支付10万元。创想公司在其材料进场时未通知澳灵田公司对材料进行验收,澳灵田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2017年7月26日创想公司完成了一楼、三楼的水景工程,亦未通知澳灵田公司验收。期间,澳灵田公司要求创想公司继续完成二楼水景工程,创想公司则坚持要求澳灵田公司预付工程款后再施工,双方意见不一。2017年7月24日澳灵田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经办人徐晟与吴某通过微信交涉,吴某称“东方汇一楼大厅水景工程款到帐,两天内水景正常启动运转,二楼水景工程款到帐,即发货到现场包括安装14天。按合同现应付225,000元”。徐晟称“我今天打给你10万元,明天晚上之前一楼正常运作二楼到货安装,安装完之前我再付你10万元,剩下等全部调试好后付清。”吴某称二楼安装之前付12.5万元。徐晟要求到货后安装过半再付12.5万元,吴某则坚持要求货到付款。后徐晟称按照新的约定来办。吴某称“按先的是打了款我才发货的,我已经让步了,知道你也不容易。要是直接甲方是不打款是不可能发货的。”7月25日吴某通过微信联系徐晟称“徐总钱还没打哦”。徐晟回复称“公司财务生病了,明天吧”。7月26日吴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徐晟要求付款,徐晟称“财务明天上班,今天还是休息,我催了好几次了”。并称“明天我打钱,你一楼试水”。7月28日澳灵田公司所开设的会所对外营业,7月31日创想公司的员工离开上海。吴某于7月30日、9月4日两次通过微信联系徐晟,询问何时付款。9月4日徐晟微信回复吴某称因无法进一步沟通,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2017年9月21日徐晟发微信联系吴某称“你的东西做的也可以,你知道我是喜欢好东西的人……”。2017年10月10日澳灵田公司请案外人杭州莱迪景观有限公司完成二楼水艺工程,并支付该公司二楼水艺工程款9万元。嗣后,澳灵田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审理中,澳灵田公司、创想公司、吴某均确认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双方对解除的具体日期存在争议。澳灵田公司认为解除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创想公司、吴某认为会所于2017年7月28日对外营业,故澳灵田公司以其行为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的日期应为2017年7月28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澳灵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创想公司、吴某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澳灵田公司与创想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均确认合同解除。关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合同日期一节,创想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完成一楼、三楼的水景工程,7月28日澳灵田公司所开设的会所对外营业,7月31日创想公司的员工离开上海,9月4日徐晟告知吴某将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至此,双方均以各自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应以2017年9月4日确定为合同解除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1日,因澳灵田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创想公司迟至2017年7月才能进场施工,对此,澳灵田公司违约在先。双方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涉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澳灵田公司应当在签约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货款,但澳灵田公司仅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10万元,虽然在2017年7月3日、7月18日又分别支付10万元,但澳灵田公司已逾期付款,此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时澳灵田公司应当支付创想公司合同总价的55%。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全部材料到现场后澳灵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5%。而创想公司坚持要求澳灵田公司先付款,再发货等,虽然创想公司的该项要求与合同内容相违背,但双方通过微信交涉,澳灵田公司最终同意其先付款,创想公司再施工。该项约定应当视为变更了合同的相关内容。但澳灵田公司违约未再付款,创想公司亦未再发货,澳灵田公司系再次违约。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澳灵田公司多次要求创想公司完成二楼水景工程,而创想公司则要求澳灵田公司先付款,其再施工。故创想公司辩称是因澳灵田公司的拒绝,导致其无法进场完成二楼工程,与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在徐晟与吴某的多次(包括会所开业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澳灵田公司从未提出质量问题,且曾认可创想公司的施工质量。现澳灵田公司主张水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澳灵田公司存在过错。其要求创想公司、吴某赔偿6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楼、三楼的工程款一节,合同中约定的55万元是优惠后的工程总价,合同附件中对一楼、二楼、三楼的施工报价均有明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优惠后的合同总价,以一楼、二楼、三楼的价款占总价款(指非合同优惠价)的比例,计算一楼、三楼的价款。扣除澳灵田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差额部分即为澳灵田公司应当支付的尾款。考虑到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创想公司多次提出增加预付工程款,虽然澳灵田公司最终同意先付款,但此亦是双方产生争执的原因之一。故对创想公司和吴某要求赔偿3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经综合考虑,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澳灵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吴某创想水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软装水艺工程合同书》于2017年9月4日解除;二、上海澳灵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吴某创想水艺科技有限公司、吴某偿付赔偿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上海澳灵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深圳吴某创想水艺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8,353.57元;四、深圳吴某创想水艺科技有限公司、吴某要求上海澳灵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澳灵田公司提供(2019)沪徐证经字第484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一楼、三楼水景的水循环不能正常运转。创想公司、吴某表示,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公证书上所摄图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澳灵田公司与创想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澳灵田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2019)沪徐证经字第484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一楼、三楼水景的水循环不能正常运转。但是其公证内容是2019年5月24日所摄,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安装或交付使用时即存在质量问题。现涉案工程一楼、三楼的水景工程已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故澳灵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应当支付的工程尾款金额一节,一审法院已详细阐述其计算方法,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澳灵田公司以创想公司未完成二楼水景工程为由主张创想公司赔偿其未能全面营业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澳灵田公司应在货到现场并经验收合格时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即工程总价款的55%,虽涉案二楼水景工程的材料至创想公司向澳灵田公司催要第二期工程款时尚未被运至现场,但此时涉案一楼和三楼的水景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且澳灵田公司负责涉案水景工程的经办人徐晟在创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要第二期工程款时亦同意先行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中的10万元后再进行二楼水景工程的进货安装,但澳灵田公司之后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创想公司未对二楼水景工程进行施工并不构成违约,澳灵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就澳灵田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徐晟无权代表澳灵田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问题。本院认为,澳灵田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从未对徐晟的身份提出异议,且澳灵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亦反映了徐晟在整个涉案水景工程的施工中代表澳灵田公司与对方进行沟通的事实。故本院对澳灵田公司提出的该异议不予认可。
综上,上海澳灵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3元,由上诉人上海澳灵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夏 兰
审判员:王晓梅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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