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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澳翔鞋业有限公司与仁寿县汪洋建宝水泥有限公司广石分公司、仁寿县汪洋建宝水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澳翔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县汪洋建宝水泥有限公司广石分公司,注册地四川省眉山市。
  负责人:严顺金。
  被告:仁寿县汪洋建宝水泥有限公司,注册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正洪。
  被告:内江市星船城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铁军。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澳翔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仁寿县汪洋建宝水泥有限公司广石分公司、仁寿县汪洋建宝水泥有限公司、内江市星船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仁寿县汪洋建宝水泥有限公司广石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就本案交易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由签约地法院裁决。现该合同载明的签约地在仁寿、汪洋,故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仁寿县汪洋建宝水泥有限公司广石分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载明的货款金额为30,750元,与本案原告起诉金额一致。该合同由原告及被告仁寿县汪洋建宝水泥有限公司广石分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仁寿、汪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由签约地人民法院仲裁。由此,双方对管辖权有明确约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仁寿县汪洋建宝水泥有限公司广石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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