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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澳翔鞋业有限公司与代军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澳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军礼,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
  原告上海澳翔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翔公司”)与被告代军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独任审判,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军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36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货款47,36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交易过程中,被告均以陕西均理劳动防护用品公司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却未依约付款。后经原告多方查询,并无陕西均理劳动防护用品公司的注册信息。被告曾书面确认结欠原告公司货款合计57,361元。2018年2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付款10,000元,但余款至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代军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劳防用品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陕西均理劳动防护用品公司劳保鞋未付款明细对账单”,载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7,361元。被告收悉传真后,在对账单下方签字并注明:“经确认于上次对账未付金额一样”,且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该份对账单。
  2017年4月25日,被告在双方的往来对账函上确认截止于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57,361元。2018年2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单传真件、对账函、微信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函、微信记录所证实,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显属不当,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货款支付时间进行具体约定,故结合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自2018年2月3日起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原告主张赔付律师代理费之诉请,无约定及法定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代军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军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澳翔鞋业有限公司货款47,361元;
  二、被告代军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澳翔鞋业有限公司以货款本金47,36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19.02元,由被告代军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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