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澹台祥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延奎,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延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民、被告郭延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7,936.5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3月工资差额3,840.6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4月工资5,356.90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2,158.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最后工作至2019年5月9日。2019年3月23日,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等,并由原告实际承担了该经济赔偿。依据被告入职时的承诺,如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果是对方的责任,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被告的责任,造成了经济损失,则需要被告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现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在处理,原告据此不支付被告诉请期间的工资,合法有据。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郭延奎辩称,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工资,应当支付。至于交通事故损失,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即使应当赔偿损失,也应另案解决。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驾驶员,工作地点为上海。2019年3月23日,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5月9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工资。2019年5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工资差额800元;2.原告返还被告2019年1月的押金5,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2月工资10,73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工资7,392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4月工资5,357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的工资2,36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工资差额800元、2019年1月押金5,000元、2019年2月工资差额7,936.50元、2019年3月工资差额3,840.60元、2019年4月工资5,356.90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工资2,158.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1、原告提供确认书、驾驶员安全责任书、驾驶员事故赔偿规定,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如由于员工发生的交通事故,员工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
2、原告提供牵引费发票、施救单、事故车整形费用清单、关于P716事故调解协议,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全责,原告支付了33,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需要承担其中的8,801.6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3、原、被告确认,如原告需要支付被告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以及工资差额,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工资以及工资差额的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确未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中,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暂不支付被告本案诉争期间的工资。对此,鉴于被告是否应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与发放工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原告以此为由不予发放被告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及工资差额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2月工资差额7,936.50元、2019年3月工资差额3,840.60元、2019年4月工资5,356.90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2,158.50元。因双方对于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工资差额800元、原告返还被告2019年1月押金5,000元均未提出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2月工资差额800元、返还被告2019年1月押金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延奎2019年2月工资差额7,936.50元;
二、原告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延奎2019年3月工资差额3,840.60元;
三、原告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延奎2019年4月工资5,356.90元;
四、原告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延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工资2,158.50元;
五、原告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延奎2018年12月工资差额800元;
六、原告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延奎2019年1月押金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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