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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澹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糖糖实业有限公司、刘德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澹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忠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糖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娟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峰,男,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澹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糖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糖公司)、刘德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糖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糖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糖糖公司在上诉期限内对上述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4月2日、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被告糖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娟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被告刘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糖糖公司之间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
  2、判令被告糖糖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共计137天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110.40元(租金计算方式:3.96元/平方米/天×137天×77.62平方米=42,110.40元);
  3、判令被告糖糖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共计152天的综合管理费5,899.10元(综合管理费计算方式:0.50元/平方米/天×152天×77.62平方米=5,899.10元);
  4、判令被告糖糖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的电费818元(其中,2018年5月份的电费为445.50元,2018年6月份的电费为372.60元);
  5、判令被告糖糖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8,182元(即合同约定的3倍月租金);
  6、判令被告糖糖公司注销系争租赁房屋内营业执照、天然气、通讯等设备,并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
  7、判令被告糖糖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共计37天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2,745.60元;(计算方式:3.96元/平方米/天×2×37天×77.62平方米=22,745.6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糖糖公司就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楼102室(面积:77.62平方米)商铺(以下简称系争租赁商铺)租赁事宜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糖糖公司租赁系争商铺经营娟蚕丝被,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首期每月租金8,500元。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3.96元/平方米/天;租金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先付后用;签订本合同五个工作日内,糖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25,5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糖糖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搬离,付清所有费用,将注册该房的营业执照、天然气、通讯设备变更地址或者注销,否则糖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万元;合同提前终止、解除或届满时,糖糖公司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可移动物品自行搬离,并将房屋交还原告,否则自擅自占用之日起被告每日按最近一个月平均日租金的两倍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合同签定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至2018年2月28日,糖糖公司自2018年3月1日开始,无故拒付租金,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收回系争租赁商铺。2018年1月18日,糖糖公司找来被告刘德峰,请求将承租方变更为刘德峰,并签订了《主体变更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认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仍为原告和糖糖公司,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糖糖公司辩称,糖糖公司已付清2018年2月28日之前的全部费用;自2018年1月18日与原告、刘德峰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之日起,糖糖公司即已退出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已让渡给了刘德峰,故对原告的第2、3、4、5、7项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在《主体变更协议》履行中,系因原告拒绝刘德峰入场导致双方矛盾,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的第6项诉讼请求,糖糖公司确实在系争租赁商铺注册了公司,故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及天然气、通讯设备账户等手续。
  被告刘德峰辩称,系争租赁商铺原用途为经营蚕丝被,其承租系争租赁商铺的目的亦用于经营蚕丝被,但《主体变更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以业态调整为由,阻止刘德峰进场经营。故刘德峰实际未进场经营,刘德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糖糖公司(承租方、乙方)就系争租赁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面积为77.62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系争租赁商铺经营蚕丝被;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标准为3.60元/平方米/天;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租金标准为3.60元/平方米/天;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标准为3.96元/平方米/天;综合管理费为15元/平方米/天;租金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先支付后使用;首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01日前,总额为人民币25,500元;以后乙方应于每一个支付周期开始前三天向甲方付清应付租金;甲、乙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25,5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添置的可移动的动产部分搬出租赁房屋,乙方应装修复原或甲乙双方确定拆除界面后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公共事业费、综合管理费等),且在该房屋租赁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注册于该租赁标的地址的营业执照、天然气及通讯设备变更地址或注销;上述工作完成之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若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将注册于该房屋的营业执照、天然气及通讯等设备注销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上述义务;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通讯、物业管理、电梯及公共大堂按承租面积分摊相应的能耗费等在该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本合同提前终止、解除或届满时,乙方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将添置的可移动的动产部分自行搬离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交还甲方,且租赁房屋内的装修、装潢、固定设施按装修后的现状(但不包括自身装修部分)无偿交还甲方;乙方不按甲方要求返还而继续占用租赁物业的,自擅自占用之日起乙方每日应当按最近一个月的平均日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使用费;乙方逾期或不足额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5天的,甲方可无条件断水断电,甲方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有权查封乙方店面,乙方商铺内所有物品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月租金三倍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系争租赁商铺交付糖糖公司,糖糖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25,500元,并付清了2018年2月28日之前的租金和综合管理费。
  2018年1月18日,原告(甲方)、糖糖公司(乙方)、刘德峰(丙方)签订《主体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承租的系争租赁商铺签署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鉴于合同实际履行的需要,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就原合同主体及有关事项作如下变更:一、本协议签订后,原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由丙方行使原合同中的权利,承担原合同中乙方的义务;丙方对于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履行合同的全部行为皆予承认和接受;二、本协议签署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保证金25,500元,自本协议生效后自动转为丙方向甲方支付的保证金,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涉;三、本协议签署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四、自2018年3月1日起该房屋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均摊电费均由丙方向原告如期正常支付。
  上述《主体变更协议》签订后,糖糖公司未搬离系争租赁商铺,刘德峰未实际入场经营。自2018年3月1日起,糖糖公司、刘德峰均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综合管理费。糖糖公司、刘德峰均认可糖糖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租赁保证金自《主体变更协议》签订后视为系刘德峰向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
  2018年4月11日,刘德峰向原告发送《情况说明》称:系争租赁商铺使用权于2018年1月18日由糖糖公司变更为刘德峰,现因糖糖公司不能履行协议的部分条款,同时刘德峰所涉及的业态与原告调整的业态规划不符,故现申请将系争租赁商铺使用权再变更为糖糖公司。
  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糖糖公司邮件《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抬头同时上载糖糖公司、刘德峰双方,并要求自2018年7月16日起,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相关主体变更协议解除。但该邮件被逾期退回。
  2018年8月22日,原告自行收回系争租赁商铺。
  2019年1月28日,糖糖公司起诉原告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赔偿糖糖公司在系争租赁商铺内的存货损失、装修损失、家具及设备损失、返还押金等,案号:(2019)沪0112民初4318号,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收据及银行回单,糖糖公司提交的《主体变更协议》、收据、民事起诉状以及原告、糖糖公司、刘德峰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欠款通知、停止能耗通知、照片,因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糖糖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糖糖公司、刘德峰之间签订的《主体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之日起,即2018年1月18日,糖糖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即已终止,糖糖公司在原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刘德峰承继。故原告请求其与糖糖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糖糖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原告与刘德峰即成为新的租赁合同关系主体。根据《主体变更协议》之约定,2018年3月1日起租赁系争租赁商铺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均由刘德峰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请求糖糖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电费、综合管理费、违约金,于法无据。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对糖糖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糖糖公司支付其未按约注销在系争租赁商铺内注册的营业执照、天然气及通讯设备而产生的赔偿金10,000元,本院认为,糖糖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1月18日终止,糖糖公司应按约注销或变更其注册在系争租赁商铺内的营业执照等,未按约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糖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澹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澹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4.73元,由上海澹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73元,由被告上海糖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罗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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