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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濒海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宁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濒海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宁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濒海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濒海公司)与被告上海宁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燎公司)、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濒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宁燎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告施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90日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濒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宁燎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告施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濒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7,574.25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施某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建有业务关系,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阶梯柜、元器件。经原告核账,被告尚有337,574.25元货款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宁燎公司、施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是原告与宁燎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应将施某某列为被告。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代销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宁燎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及其子施圣龙原系原告濒海公司员工,施圣龙系濒海公司的股东之一,施某某于2016年11月底离职,濒海公司以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至2016年10月。2016年12月12日,濒海公司三股东签订退股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16年11月30日濒海公司应支付给施圣龙的剩余资产额330,023.90元,由施圣龙向濒海公司采购宁波燎原的元器件产品(产品价格按宁燎公司先前的采购价格)和濒海公司生产的柜架产品(价值按实青采购价或市场另外公司的报价价格),直至余款折扣为止等内容。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宁燎公司向原告濒海公司购买阶梯柜元器件。其中于2017年3月15日,被告宁燎公司分别向原告濒海公司购买阶梯柜12台、GCK9台。2017年3月28日,被告宁燎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致函给原告,载明该货物必须在3月30日前送到浙江象山开发区等内容。原告按此要求于2017年3月29日送货至浙江象山。2017年4月6日,案外人象山安诺电气有限公司发函至施某某,要求解决发现的问题。同年4月8日,施某某把该函转发至原告濒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康等人,并注明:用户的意见请重视,请回复处理意见。之后,象山安诺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又发函至施某某,载明要求退货等事宜。同年6月9日,施某某把该函转发至原告濒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康,并注明:请速派员前往处理。上述两笔货款共计116,015元,原告濒海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宁燎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收到该发票,并向税务部门已予以抵扣相关税收。另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6月,被告宁燎公司向原告濒海公司购买元器件等产品共计货款185,437.25元(除上述两笔货款外),上述货款由销售方宁波燎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2018年1月,施某某之子施圣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濒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康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30,023.90元。刘永康等人提出该转让款已以货物抵充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刘永康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案号:(2018)沪0120民初1129号】,支持了施圣龙的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濒海公司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宁燎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于2017年4月从原告濒海公司处拿走物品6463公斤。原告濒海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向被告宁燎公司购买货物计2,729.20元,被告宁燎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开具给原告濒海公司该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材料清单、函、退股协议、库存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二份购销合同的问题。虽原告未提供购销合同原件,被告宁燎公司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根据被告宁燎公司提供的案外人象山安诺电器有限公司发给施某某的函的内容及原告濒海公司也开具给被告宁燎公司该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其已向税务部门作相关税收抵扣的事实来看,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濒海公司与被告宁燎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订立上述购销合同,并按被告宁燎公司的要求送货至案外人处。故被告宁燎公司理应支付上述货款116,015元。关于其余货款185,437.25元的问题。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根据原告濒海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销售方宁波燎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结合施圣龙与刘永康等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及被告宁燎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与施圣龙系父子关系的事实,且均有施某某在上述货物的送货单上的签名确认,可以印证上述货物的价款。虽被告宁燎公司对部分产品(元器件)单价提出异议,但其认为的单价系2012年度的单价,故无法与2017年的单价相比较,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2016年11月30日被告宁燎公司向原告濒海公司购买的产品是否已在施某某之子施圣龙股权转让协议中处理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退股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截止2016年11月30日原告濒海公司应收被告宁燎公司的货款由案外人施圣龙予以收取,故该笔货款已计算在施圣龙的应收款中。根据原告濒海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应税劳务清单,经核算该笔货款总计为26,455.40元。故在原告濒海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宁燎公司于2017年4月从原告濒海公司拿走物品6434公斤的问题。诉讼中,被告施某某在庭审中认为,该物品的价款已抵冲其在原告濒海公司未支付的2016年11月工资款3500元、高温费450元及原告濒海公司拖欠宁燎公司货款2,729.20元,现原告濒海公司同意予以相抵,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宁燎公司拖欠原告濒海公司货款共计为274,996.85元(337,574.25元-26,455.40元-36,122元),被告宁燎公司应予以支付。对原告濒海公司要求被告施某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施某某在庭审中明确以其的工资款及被告宁燎公司的应收款来冲抵应支付原告濒海公司的货款,该行为已表明被告宁燎公司的财产与施某某的个人财产系混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施某某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宁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濒海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4,996.85元;
  二、被告施某某对判决中被告上海宁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2元,减半计3,181元,由原告上海濒海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8.52元,被告上海宁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杰

书记员:肖明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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