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濠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惠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怡,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峥,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贻庆街28弄乙弄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翔,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濠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源公司)与被告周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濠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怡,被告周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濠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币种下同)1,9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公司范围内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4年9月,系经上海市科技创业中心认定的孵化器企业,致力于为在创业者提供公共服务。原告所从事行业为政府鼓励有经验的团队提供服务,故每年政府会根据服务团队的运营成本发放补贴。2018年1月,原告的大股东王惠莲提议召开股东会,选举董事和监事及经理的任命。201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也发出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载明议题,审议年度方案。王惠莲通过邮件回复了该通知,认为超出大股东范围的议题应另行召集。2018年2月10日,被告未出席股东会,原告的股东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做出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撤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由王惠莲女士担任,该决议做出就已经生效。2018年2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闵行科委)发布《关于2017年度闵行区众创空间考核的通知》(以下简称《考核通知》),依据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材料,符合条件的企业可申请参与2017年度绩效考核,经闵行科委审核考评通过后将获财政支持。2018年3月5日,原告召开董事会,决定参与此次考核项目,并确定项目经办人。但由于被告曾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故保管公章。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交出公章,被告也未予以理睬。因此,原告在董事会上同时决定刻制项目专用章等相关事宜。原告按要求向闵行科委提交了申请考核的全部材料,闵行科委按照考核流程于2018年3月20日组织有关领导对原告进行实地走访,并安排原告于2018年4月2日15时30分至16时参加联合评审会,并于评审会当日进行绩效考核打分。2018年4月18日,闵行科委发布绩效考评结果通知,确认原告未被纳入考评名单中。获知考评结果后,原告多次与闵行科委联系,并于2018年5月29日向闵行科委寄送书面沟通函。闵行科委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了《关于濠源公司2017年度闵行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的答复》(以下简称《考核答复》),表明因于2018年4月4收到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闵行科委当面送达《濠源公司决定退出2017年闵行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及《关于濠源公司印章使用事宜的沟通函》(以下简称《沟通函》)声称,有人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未经授权私刻“濠源公司项目申报专用章”并冒充公司总经理名义违规签署相关材料,用于2017年闵行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申报工作,因此退出2017年闵行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据此,闵行科委作出对原告2017年度孵化器绩效不予考核的认定。据原告得知,参加评审会的20家孵化企业中有19名已通过评审,而被告冒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闵行科委递交书面材料,捏造原告在参与项目过程中存在冒名签署、私刻印章等失信行为,申请退出此次考核,直接造成原告无法获得2017年度财政补贴。并且,被告利用其掌握原告公章,向公司员工发送多份处分通知,造成原告的经营困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系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公司法,追究被告利用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损害原告利益的责任。原告1,900,000元损失,系依据原告按照通过考核后,原告按照《大众创新创业政策意见的操作细则》中获得的最低的补贴,作为损失金额。其中,公共服务空间补贴按照1,000,000元、创业苗圃和新型孵化器的开办费按照300,000元、孵化服务的补贴300,000元、上市服务奖励按照300,000元计算损失。原告明确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基于被告侵害原告经营管理权产生,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被告周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原告不能通过考核的原因在于原告向闵行科委虚报了考核材料,将律所的专职律师鲍小敏列为公司的法务经理。由于科委在评审申报规则中明确规定,若参评企业提供虚假材料将对该参评企业一票否决,因此科委的回复函中也列明了不通过考核的结果。该不通过的结果在科委网站已予以公示,科委人员也告知原告具体经办人,但原告未提出异议。其次,被告向闵行科委发送的函件不存在过错,申报材料上的申报章并不真实。根据印章管理办法,公司公章的刻制需经公安备案,除公章之外需要携带盖有公章的介绍信刻制。原告提供申报材料时,被告掌管公章,原告未刻制新公章,被告也没有出具盖有公章的介绍信,因此原告申报时提供的项目章系虚假。函件中记载,被告对申报材料和情况并不知情,被告对此不负责,因被告时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对此需作申明,被告并不存在冒用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2018年1月22日,原告告知股东于2018年2月10日召开股东会,但由于原告财务部门未完成财务年度预算,故对列席股东会的监事并未及时通知。2018年2月7日,原告发出股东会延期通知,将股东会延期至2018年3月15日召开。2018年3月15日,除被告到场外,其他股东均未到场,故导致未形成决议。当日,被告也向王惠莲发出股东会会议情况通报,王惠莲未就3月15日的股东会召开作出任何解释。因此,被告未参加股东会,对于决议内容不知情,原告罢免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被告仍是法定代表人,且有权持有公章。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被告向闵行科委寄送函件时,系争考核只是在过程中,评审会尚未召开,科委或其他任何部门从未作出考核通过的决定。并且,科委发放的金额并非固定金额,原告按照科委发放补贴标准的上限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无相应的依据。因原告只有申请资格,并未实际获取款项,而原告在申请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也不可能通过科委的考核。因此,原告不存在损失。最后,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已在(2018)沪0112民初22593号案件中提出相同的诉请与事实与理由,故系原告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召开董事会,决定参加《2017年闵行区众创空间考核》项目申报工作,并决定刻制项目申报专用章用于各类政府项目申请及盖章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仅凭董事会决议无法刻制印章,被告对此也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决议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惠莲签名,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录像截图、邮件及附件截图、公证书及快递回单一组,证明2018年2月10日,原告的大股东通过在公司内张贴、寄送快递、发送电子邮件等三种方式向被告送达股东会决议及公章交接通知,被告也于股东会决议形成当天下午来到原告经营场所,看到张贴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已明知其不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照片、视频无法核实相关地点,原告发送的邮件是发往公共邮箱,原告寄往被告租住的地址,但被告已搬离,故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照片、视频录像的原件、邮件查单原件,被告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设立,注册资金为3,000,000元,股东为周峥、王惠莲、李金娣,出资金额分别为300,000元、2,400,000元和300,000元。公司章程记载:……第十五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十六条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第十七条,对前款所列事项执行董事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执行董事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第二十三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2015年12月28日,原告成为上海市科技创业中心备案的科技企业孵化器。
2018年1月19日,王惠莲向被告发出《关于召开濠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提议》,记载:提起被告收到提议三日内向股东发出召集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且会议不迟于2018年2月10日,本次股东会议题为:1.审议本届执行董事履职情况;2.选举产生下一届执行董事;3.选举产生下一届监事;4.明确经理一职任命。如逾期或股东会会议召开日期迟于提议最后会议日期,视为您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义务。
2018年1月22日,被告发出《关于召开濠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记载:充分考虑王惠莲的提议,并结合公司2017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现决定于2018年2月10日上午9时30分在上海市闵行区江凯路XXX号XXX幢XXX室会议室召开2018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1.审议公司财务部周佳卿、刘华起草,经执行董事审核的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2.谢智豪先生的监事;3.审议本届执行董事履职情况,并根据执行董事的汇报情况及请求审议公司财务部、运营部等各部门履职情况;4.选举产生下一届执行董事;5.选举产生下一届监事。
2018年2月10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决议,王慧莲、李金娣出席了股东会,并通过如下决议:1.免除被告的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职务;2.委派王惠莲为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3.免除谢智豪公司监事职务;4.委派王坚为公司监事。
之后,原告通过发送邮件、在公司内部张贴等形式,向被告告知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并向被告发送交接通知。
2018年2月26日,闵行科委发布《考核通知》,记载:一、考核对象。经市主管部门认定或备案,且在2017年度实际运营满6个月以上的区内众创空间(包括创业苗圃、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等载体)。二、考核内容。1.一票否决指标。主要指众创空间考核材料的真实情况、重大诚信记录,在孵企业实际入驻所占空间比例等。……。三考核时间。1.3月14日至3月16日。……四、评价及应用。1.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按实际得分排名,排名前20%的为优秀,前20%至45%的为良好。2.抽查过程中如发现众创空间考核资料弄虚作假,将直接视为本次考核不合格,且两年内不得申报任何众创空间区级财力补贴政策。3.不参加2017年度区考核或区级考核不合格的众创空间,取消其2017年度享受众创空间区级财力资格。
2018年3月5日,原告作出《董事会决议》,记载:董事会一致通过并决议如下:1.会议决定濠源公司参与《2017年闵行区众创空间考核》项目申报工作,并于3月16日前提交申请报告。2.会议决定刻制《濠源公司项目申报专用章》专项用于各类政府项目申请及盖章使用。3.会议决定上述刻制的《专用章》由总经理周佳卿负责保管,未经股东会决议他人不得擅自挪用。
2018年3月26日,闵行科委发布《关于召开2017年闵行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联合评审会的通知》,记载:兹定于2018年4月2日、3日,在闵行区科委501会议室(莘西路XXX号),召开2017年闵行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联合评审会。会议议程中记载,参加评审的考核单位共26家(其中,孵化器20家),原告于4月2日15:30至16:00进行评审。
2018年4月18日,闵行科委作出了《关于发布2017年度闵行区众创空间服务绩效评价结果的通知》,宣布在参加考核的19家孵化器中,优秀4家、优良5家、合格10家。通过考核的19家孵化器可根据实际情况申报2017年度众创空间扶持政策。
2018年4月25日,原告办理了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监事的备案登记手续。
2018年5月31日,闵行科委向原告发出《关于取消濠源公司2017年度闵行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的答复》,记载:一、取消考核的情况说明。2018年4月2日至3日闵行区科委举行2017年度闵行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2018年4月4日接到濠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峥代表公司递交的两份声明,因考核材料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以及私刻项目申报专用章等问题,故退出本年度考核。4月9日区科技创新服务中心将濠源公司提出退出考核的书面声明告知濠源公司具体经办人。4月10日区科委对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二、取消考核的理由依据。一是公司法人以公司名义书面提出退出考核申请并当面送达我委。一份是《声明》,一份是《沟通函》,均加盖公司章。公司两份书面声明中提出,有人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未经授权私刻“上海濠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申报专用章”并冒充公司总经理名义违规签署相关材料,用于2017年闵行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申报工作,因此退出2017年闵行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经核实,2018年4月4日,周峥确为濠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至2018年4月25日,濠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峥变更为王惠莲。一是具体经办人员在申报参与我委组织的考核中存在失信行为。由于濠源公司具体经办人在申报和组织递交材料过程中,存在未经公司法人同意私自申报、私刻公章、未如实汇报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变故等重大失信行为。鉴于以上两点,我委对濠源公司2017年度孵化器绩效不予考核认定。特此答复。
2018年7月6日,濠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冒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闵行法院递交书面材料,捏造原告在参与过程中存在冒名签署、私刻印章等失信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为由,要求周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闵行科委发布《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政策意见的操作细则》,规定对于公共服务空间补贴的申请条件和扶持标准为:经区级年度考核获合格以上等级;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提供的公共服务空间按实际面积和租赁价格给予房租补贴,公共服务空间占众创空间总面积比例不超过20%,补贴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每年补贴总额不超过1,000,000元;对自有物业的补贴按孵化器对在孵按企业的平均租金水平操作。对创业苗圃和新型孵化器的开办费的申请条件为:(1)“创业苗圃”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2)新型孵化器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配有必需的公共设施和设备;(3)创业苗圃及新型孵化器于2014年10月30日后经主管部门认定或备案;(4)经区级年度考核获合格以上等级。扶持标准为:对新建的创业苗圃、新型孵化器给予开办费补贴,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的一次性给予补贴300,000元,超过1,000平方米的一次性给予补贴500,000元。对孵化服务的补贴申请条件和扶持标准:(1)经区级年度考核获合格以上等级;(2)孵化器对实际入驻的在孵企业提供服务超过6个月以上;(3)年度孵化企业不少于15家。扶持标准:按每个实际入驻在孵企业10,000元的标准给予孵化器服务补贴,考核优秀的孵化器每年孵化服务费补贴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考核优良的补贴最高不超过600,000元,考核合格的补贴最高不超过300,000元。上市服务奖励的申请条件为:(1)经区级年度考核获合格以上等级;(2)企业实际入驻在孵化器、加速器内。扶持标准:服务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及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E板)挂牌交易的,按每挂牌交易1家奖励300,000元的标准给予众创空间运营主体奖励。申请补贴的单位应按照细则内容提交申报材料。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诉讼中,原告称,按照惯例只要参加联合评审会,最低会取得合格的成绩,原告参加了2018年4月2日的联合评审会就说明原告通过了考核;原告收到科委回函后,向科委提出异议,但科委表示以工商登记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损害原告利益的责任。因此,本案本质为侵权纠纷。若原告的诉请成立,应同时符合如下侵权的构成要件:首先,被告具有侵权的故意;其次,被告实施了侵权的行为;第三,原告遭受了损失;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和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行为。被告认为,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被告仅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闵行科委披露了客观事实,并为了原告的利益请求退出考核。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并非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向闵行科委提出退出考核请求,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2018年2月10日,原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免除被告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任了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相应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以多种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会议决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在决议作出当天,前往原告处阅读了会议决议。被告虽认为2018年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限定期限内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的诉讼。本院结合原告提供证据,认为系争股东会经过了召集、通知程序,并依法召开,作出了有效的决议。因此,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起已不再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18年4月4日向闵行科委发出退出考核的书面声明时,被告已明知自己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存在侵权的故意。并且,被告向闵行科委申请退出考核,系基于原告存在“私刻项目申报专用章”的情况。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因被告被免除法定代表人后,未将公章移交,原告无奈于2018年3月5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刻制众创空间考核的申报专用章。因此,申请参加众创空间考核系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也就申报专用章的刻制召开了董事会并作出决议。被告在向科委提交的书面声明中陈述的“私刻项目申报专用章”并非事实,被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退出考核,也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综上,被告存在侵权的故意。
二、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申请退出考核,导致原告不能获得当年的补贴,原告存在损失。被告认为,被告向闵行科委发出寄送函件时,系争考核只是在过程中,科委或其他任何部门从未作出考核通过的决定,故原告损失尚未发生。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损失,应指损失主要是指财产损害。可以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直接损失指由于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害,或者受害人因受到侵害所为的必要支出。间接损失指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必然或极有可能获得的财产权益。本案中,原告认为,按照惯例只要参加联合评审会,最低会取得合格的成绩,原告参加了2018年4月2日的联合评审会就说明原告通过了考核。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已通过评审会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参加评审会,即能取得合格的成绩。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政策意见的操作细则》和《关于发布2017年度闵行区众创空间服务绩效评价结果的通知》显示,通过考核的孵化器仅获得有权申报2017年度众创空间扶持政策的资格,原告若最终获得补贴还需要进一步提供申请,且满足各类补贴申请的条件。另外,被告在庭审中,也提出了原告申报材料中存在的问题。目前闵行科委并未得出最终的考核结果,即使原告能继续参加整个考核,也不能确定原告必然通过考核,原告是否通过考核也存在不确定和或然因素。因此,政府补贴并非原告必然或极有可能获得的财产权益,原告并不存在损失。
三、原告的损失和被告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不能通过考核的原因在于原告向闵行科委虚报了考核材料,并非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实施了侵权的行为,但闵行科委在《关于取消濠源公司2017年度闵行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的答复》中也提到,取消考核的理由依据有两点:一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书面提出退出考核申请。第二,是原告在参加考核中存在失信行为。失信行为不仅包括被告在《声明》和《沟通函》中披露的关于私刻印章的内容,还包括原告未如实汇报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变故等。因此,闵行科委并非单纯依据被告的书面申请而取消考核。原告在公司内部存在重大变更的情况下,未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科委,也未及时申请变更相应的工商登记,违反了考评中对企业的诚信要求。2018年4月10日区科委对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可见,对于被告实施的行为,闵行科委也给予了原告机会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提出。因此,科委结合被告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公章的外观,作出了相应的决定,并无不妥。原告未能最终完成考核,并非由被告行为所必然引起的结果。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存在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原告经营管理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认为,原告重复起诉。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礼道歉。但其依据的理由为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害原告经营管理权的侵权责任。原告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与另案不一致,故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具体民事权益受侵害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原告的经营管理权,并非侵权行为法中明文列举的民事权益。并且,被告实施行为期间,原告已免除了被告在原告处的职务,原告也就考核申报作出董事会决议。被告并未直接阻碍原告实施经营管理行为,被告侵害原告经营管理权也无从谈起。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系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即以所受侵害的民事权益为对象,将其回复至遭受侵权行为之前的状态,故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应与所受侵害相适应。虽然,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多种,但并非任何一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均能运用于全部侵权行为。应该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害的对象来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简而言之,具有财产属性的损害,适用财产属性的责任承担方式;人身属性的损害,适用具有人身属性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侵害原告经营管理权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由于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恢复受害人声誉的积极作用,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多用于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的侵权行为中。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原告的经营管理权,而经营管理权并非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使用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责任,亦无法与受害权益相匹配。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的基础也不存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难以支持。本院注意到,被告在明知已被免职的情况下,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闵行科委提交退出考核的申请,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虽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但是,原告仍有权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要求被告接受相应的内部行政处理。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濠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72.50元,由原告上海濠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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