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濮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卢见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珂璐,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计成,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晶,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濮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下称“濮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计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珂璐、卫新,被上诉人赵计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2019)沪0101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赵计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计成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合同解除的依据认定不清。赵计成在解除通知书和一审的起诉状中均认为其行使解除权的依据是合同约定,但一审判决却依照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判决双方合同解除。解除通知与解除的理由应当对应,否则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事实上,本案既不满足约定解除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根据涉案《投资合同》约定,濮瑞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24个月内举办4-6场活动即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到本案二审开庭之日上述期限仍未届满,因此本案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濮瑞公司也并未收到解约通知。此外,赵计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濮瑞公司作出过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意思表示,赵计成也没有向濮瑞公司发出以法定解除为依据的解除通知,因此本案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本案最终认定《投资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并据此判决合同解除,也不应判决濮瑞公司返还全部投资款。双方合同第3.8条、3.9条及3.10条均属于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合同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根据《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该些条款应认定为无效。3.一审判决对项目亏损处理不当。本案项目实际处于亏损状态,对于项目亏损,即便合同解除,双方也应按项目实际的经营情况,结合项目的支出和收入,由双方对实际亏损进行共担,而不应该由当事人进行另案起诉。综上,濮瑞公司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赵计成辩称,不同意濮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本案既符合约定解除,也符合法定解除。赵计成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及民事起诉状中的意思表示均是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条件同时具备。一方面,在涉案《投资合同》履行期间,赵计成已多次以微信方式告知濮瑞公司违约行为,并一再要求其按照合同3.7条约定提供后续场地时间等信息,但濮瑞公司一直未按照要求提供。根据合同第3.8条的约定,赵计成单方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另一方面,濮瑞公司在2019年1月6日明确告知赵计成目前团队已经遣散,在2019年1月7日明确告知赵计成后续站点规划已无法进行,故濮瑞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双方缔约目的已然无法实现,法定解除条件也已成就。故赵计成于2019年1月8日向濮瑞公司发出并送达解除通知时具有合法解除权,系争合同已经解除。2.合同解除后,濮瑞公司应向赵计成返还全部投资款。这既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约定义务。涉案《投资合同》第3.8条、3.9条及3.10条是项目投资人利益保护条款。上述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属于联营合同,上述条款也不属于保底条款,双方共享收益的意思表示明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解除后,濮瑞公司应按照双方上述约定返还赵计成全部投资款。综上,赵计成请求驳回濮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计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赵计成与濮瑞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于2019年1月9日解除;二、判令濮瑞公司退还赵计成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相应的逾期退款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濮瑞公司(甲方)与赵计成(乙方)签订编号为“SHPR-XXXXXXXX-1”《投资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行尸走肉(AMC系列电视剧)IP在中国大陆地区多个城市开设巡展项目的投资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投资标的,第1.1项目名称:行尸走肉快闪店一末世求生。1.2项目总面积:800-1000平方米(根据不同环境需求调整)。1.3投资总标的:700万元整。1.4投资人投资标的与占比:200万元整,占投资总标的2/7。1.5场次标的:至少4场,目标6场。1.6城市标的:北京、上海、杭州、广州、深圳、成都、重庆、武汉、南京中的任意4-6个城市,每个城市一场,城市场次的先后次序本合同内不做约定。1.7时间标的:全部场次在第一站落地起至多24个月内完成,目标18个月内完成(起始时间自第一站落地开始计算,目前计划2018年8月4日北京站)。第二条合作条件,2.1乙方作为本项目的投资人之一,提供双方约定金额200万元整的资金作为投资合作条件。2.2甲方以所属公司资质、标的IP被授权书、产品研发、运营管理、施工搭建和人力资源作为投资合作条件。2.3项目投资总标的包括:工程所需材料费、人工费、意外伤害保险费、保证金、商场场地租金、营销推广费及营销物料设计制作费、IP商品授权金、IP衍生商品设计制作费、运营管理费、甲方运营人员工资、税金和其他相关费用。第三条责任分工与违约责任,3.1甲方负责并保障项目的设计、研发、搭建、人员招聘、培训与运营管理,包括IP授权和项目所需物业的所有相关工作顺利、按时完工,甲方也称运营方。3.2投资总标的可能由多个投资人完成,单个投资人负责按照约定的时限和额度提供资金。共同完成投资总标的的多个投资人,共同称为投资方,其中单个投资人,由不同《投资合同》约束为不同的乙方。3.3甲方负责对投资总标的全部资金的管理,运营期和运营结束后的销售结算,并向乙方提供工程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意外伤害保险费、保证金、商场场地租金、营销推广费及营销物料设计制作费、IP商品授权金、IP衍生商品设计制作费、运营管理费、甲方运营人员工资、税金和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及票据。3.4乙方对于甲方就项目所建立的专门账目、结算系统、客流统计等相关运营和结算数据均有监管权,可以在设计、施工、运营期间对甲方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甲方应将每日流水、收支明细账目以书面形式发给乙方……3.6乙方应于合同签订起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金额的全部投资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号,否则视为违约,每延迟1个工作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滞纳金,延迟超过10个工作日,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乙方的投资人资格并书面通知乙方。3.7甲方应在合同生效日起10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告知第一站的时间、地点、物业租金条件等确认的相关信息,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告知前三站的确认信息,第二站结束前,向乙方书面告知后三站的确认信息。3.8甲方需对3.7约束的信息进行调整,应在调整发生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乙方。并由双方协商重新调整时间。如最终未能在双方约束的时间内开展,或展期出现与双方约定的时长不符,均属于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立即书面告知甲方违约情况。如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仍未确定并告知乙方场地、时间等信息,则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终止合同的书面告知书起1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投资金额200万元整。特注:根据之前的场次收益分配,乙方已经收回成本的,甲方不再对乙方进行补偿,乙方未收回成本的,甲方应补齐乙方成本。3.9甲方应按照合同条款1.5、1.7场次标的约束完成至少四场展览,如展期场次最终未达到四场,根据之前场次的收益分配,乙方已经收回成本的,甲方不再对乙方进行补偿,乙方未收回成本的,甲方应补齐乙方成本。补偿款项应在双方书面确认不再继续进行巡展后的10个工作日内转入乙方指定账户。3.10本项目合同结束后,乙方收益总额未达到其投资成本,则由甲方在本合同项目(行尸走肉快闪店―末世求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负责补齐乙方投资总额200万元的剩余部分,并转入乙方指定账户。3.11甲方应在第一站结束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提交此站收支的明细账目,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确认无误后给出书面确认,经双方书面确认该站明细账目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并将属于乙方的营业收入分成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中。否则视为违约,每延迟1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滞纳金。因乙方审核原因导致的延迟,甲方不向乙方支付滞纳金。3.12自第二站起,甲方应在每个场次展期过半(即如果该场次展期为50天,展期过半即为展览进行至第25天,含第25天当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提交该场次前半场的收支明细账目,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确认无误后给出书面确认,经双方书面确认该明细账目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并将属于乙方的营业收入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中,待该站展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书面提交该场次后半段的收支明细账目,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确认无误后给出书面确认,经双方书面确认该明细账目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并将属于乙方的营业收入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中。之后场次的账目结算、营业收入分配方式及流程以此条类推。否则视为违约。每延迟1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滞纳金。因乙方审核原因导致的延迟,甲方不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第四条利益分配,4.1投资方和运营方按照6:4的比例分配营业利润。营业利润定义:去除本项目所有支出包含但不仅限于物业租赁、人力成本、营销推广、制作成本、办公用品等……”
签约当日,赵计成通过中信银行向濮瑞公司转账投资款200万元。履约中,濮瑞公司未按照上述合同第3.7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濮瑞公司超过该合同第3.11条约定的时间向赵计成提供第一站展演收支的明细账目,赵计成无法确认。此外,濮瑞公司未根据前述合同第3.12条的约定向赵计成发送南京站展演的前半段和后半段的收支明细账目。
2019年1月6日16点39分,赵计成通过微信告知濮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总:根据4号当面沟通的情况,公司一直亏损,合伙人现在也不露面,只有你一个人管理,发放员工工资都感觉有困难,那么我们合同里后面几站的规划你到底怎么想的,你还是明确一下吧,给我交个实底。我要想着怎么跟我爱人说明白一点,马上过年了,我想着怎么能安辅(安抚)她一下,给她说明一些。你也别太悲观,我想信(相信)凭你的智慧一定能度过难关。”当日23点45分,濮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见瑜回复:“目前团队已基本遣散完,除非我能拉到大额的公司投资,不然公司肯定是在走清算流程。”次日13点10分,赵计成通过微信询问濮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总:现在这个状况你也别说什么除非、如果、假如的话,咱们就实实在在地实话实说,以你公司现在这个状况和人力,后面几站的规划是不是无法进行了?”卢见瑜回复:“对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濮瑞公司有无收到赵计成的解约通知。对此,赵计成出示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和快递寄送凭证。经质证,濮瑞公司确认系原件,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坚称其未收到赵计成的解约通知。濮瑞公司出示了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其已搬离公司注册地本市黄浦区苗江路XXX号。经质证,因濮瑞公司未出示证据原件,故赵计成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赵计成出示的前述证据均为原件。从内容上看,2019年1月8日,赵计成向濮瑞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写明收件地址为濮瑞公司注册地即本市黄浦区苗江路XXX号,收件人为濮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见瑜,邮寄方式为EMS。次日16点49分19秒,邮件被他人签收。该邮件的收件地址与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上记载的濮瑞公司地址相一致,故赵计成向濮瑞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应为有效送达。濮瑞公司虽认为,赵计成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时,其已搬离收件地址,并出示了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但因其出示的证据非原件,赵计成否认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濮瑞公司后续变更《投资合同》上记载的联系地址,也应及时告知赵计成,便于双方开展后续的业务交往。因濮瑞公司至今并未告知赵计成联系地址变更,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9日濮瑞公司收到赵计成的合同解除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赵计成、濮瑞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019年1月7日,濮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见瑜已明确向赵计成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鉴此,赵计成向濮瑞公司发出解约通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解约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故对于赵计成提出确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于2019年1月9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濮瑞公司违约,赵计成提出要求濮瑞公司退还投资款2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退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一并支持。至于濮瑞公司辩称,即便合同解除,要求赵计成分担亏损费用的抗辩意见,濮瑞公司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赵计成与濮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PR-XXXXXXXX-1”《投资合同》于2019年1月9日解除;二、濮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计成投资款200万元;三、濮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赵计成退款利息(计算公式:本金200万元×天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濮瑞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1月8日,赵计成向濮瑞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贵司在北京站和南京站两站展演中存在多处与实际承诺不符的违约行为,且贵司未按《投资合同》第3.4条约定将两站展演期间每日流水、收支明细账目以书面形式发给本人,亦未按3.7条约定限时告知前三站(第一站除外)以及后三站确认信息,已严重违约。另据贵司法定代表人确认,贵司团队已基本遣散,《投资合同》事实上已然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本人特发本合同解除通知:一、本人于贵司签署的《投资合同》自本通知书送达贵司之日起解除。二、请贵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退还本人投资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解除纠纷,据查明的事实,赵计成已于2019年1月9日向濮瑞公司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并经一审法院认定已送达至濮瑞公司,故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赵计成于2019年1月9日向濮瑞公司发送解除通知时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二、如合同解除,濮瑞公司是否应全额返还200万元投资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赵计成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称其系基于濮瑞公司在《投资合同》第3.4条、第3.7条项下的违约行为以及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状态而主张解除,故同时具有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意思表示。综合本案查明的全部事实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赵计成在发送上述解除通知书时同时具备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显示,濮瑞公司未按照合同3.7条的约定,在30个工作日内告知前三站的确认信息,且第三站项目未实际开展。故濮瑞公司未告知信息并调整站次情况的行为,构成对第3.7条的违反。因此,在濮瑞公司已对3.7条约束的信息进行了调整又未予告知,导致双方未能重新协商调整、更无可能履行其他约定行为的情况下,赵计成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双方《投资合同》第3.8条约定的单方解除条件,赵计成依法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第二,在2019年1月6日、2019年1月7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濮瑞公司均作出了有关“团队基本遣散”、“后面规划无法进行”的表示,且其在二审过程中亦确认事实上第三站至今未开展。因此,在濮瑞公司已明确表明自己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赵计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主张解除系争《投资合同》,具有合法依据。综上,本案情形符合约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条件,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已于2019年1月9日合同解除通知送达时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第3.8条约定,在赵计成单方解除合同后,濮瑞公司应在收到合同终止书面告知书10个工作日内退还其已经支付的200万元投资款。另,合同第3.9条、第3.10条亦确认了赵计成在合作过程中收取不低于投资成本的收益原则以及在低于投资成本的情况下濮瑞公司应进行补足的规则。因此,根据上述约定,濮瑞公司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全额退还赵计成投资款200万元。至于濮瑞公司提出上述条款因违反联营合同中有关风险共担原则而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确定,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系争项目根据盈利情况进行利润分成并未完全排除一方风险,且本案合同并非联营合同,该约定未任何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濮瑞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的是,本案合同解除后,濮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全额返还赵计成已经支付的200万元投资款,故濮瑞公司在本案中向赵计成主张承担项目亏损,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告知其可另行起诉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濮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濮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贾妍彦
审判员:何 云
书记员:汤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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