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瀚博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书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男。
被告:西安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男。
原告上海瀚博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博水处理公司”)与被告西安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博水处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孙超,被告利源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瀚博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943,12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6,88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为被告总承包的上海美维科技有限公司水处理安装工程提供纯水及超纯水处理系统,双方签署合同书及产品购销合同。2015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另一补充的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予以约定。现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进行送货并完成安装调试,然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结欠1,943,120元未付。现原告因催讨未着,故涉讼。
被告西安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故未能及时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为被告总承包的上海美维科技有限公司水处理安装工程提供纯水及超纯水处理系统,双方签署合同书,合同书的编号为HP/SH/llO27。同日,双方又签署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再查明,原、被告就同一工程再次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泵电机维修及泵旋转体,货款合计20,000元。现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被告的交易总额是5,620,300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是3,677,1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瀚博水处理提供的合同书、产品购销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被告就欠付原告货款1,943,12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均依照双方所签署的合同和补充合同,在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的前提之下,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货物已经交付多年,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6,88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瀚博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43,120元;
二、被告西安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瀚博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6,88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西安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伟
书记员:宋珣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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