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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瀚德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酉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瀚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金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鎏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酉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赵海旺。
  原告上海瀚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瀚德公司”)与被告上海酉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酉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酉媛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12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鎏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酉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3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制行程2米的“鑫视丽”旋转吊架和150寸16/10二次升降幕布幕面高度为5.3米的“天演系列美视幕”幕布2块,合同总额36,600元。原告当天将全款向对方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货,被告一直搪塞,直至不予理睬。原告到被告公司后,发现根本没货。直到2019年5月17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供货。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作为证据。
  被告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原告指派员工王新红与被告通过电话和微信聊天商谈向被告购买商品事宜。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Y-XXXXXXXX-8),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行程2米的“鑫视丽”旋转吊架和150寸16/10二次升降幕布幕面高度为5.3米的“天演系列美视幕”幕布2块,合同总额36,600元。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到被告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愚园路支行向被告账户(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转账付款36,6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瀚德公司员工王新红与被告酉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物,但是被告拖延、推诿,一直没有发货。直至2019年5月15日,原告员工到被告办公地点,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2019年5月17日,原告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被告解除《销售合同》并追索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36,600元,被告理应及时交付货物。然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直至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且2019年5月17日已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被告,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已付货款36,600元,上述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瀚德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酉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Y-XXXXXXXX-8);
  二、被告上海酉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瀚德广告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元,保全费人民币386元,由被告上海酉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蔡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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