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瀚派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东大公路XXX弄XXX号XXX室-6。
法定代表人:张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吉,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瀚派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瀚派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陈茜,被告胡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瀚派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带着自己的两个助手曹迪及王海峰找到原告负责人蔡风刚,希望与其合作,双方各自带项目进公司。因此,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双方属合作关系,故被告的工作没有考勤管理,其也没有正常出勤。双方约定根据实际项目利润分配报酬,且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的报酬,不存在拖欠的事实。2017年11月,因被告需要买房,故原告基于帮忙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以及公积金。2018年6月,原告负责人蔡风刚发现被告等人私下接活、将公司的项目转移到其他公司、侵占公司的项目款和客户服务费,故蔡风刚要求被告列明所有项目清单。然被告不愿配合,便提出不再合作,并自行离开了原告处,原告为此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因此,原告不属违法解除。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胡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7月2日为被告办理了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的网上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其他协议。
2019年1月8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蔡风刚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的均为项目垫付款,蔡风刚以个人账户已经转给被告116,545元,但是被告未给公司带来任何项目,有侵占公司项目款嫌疑;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入职,工作岗位为高级客户经理,双方一开始是合作关系,所以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出勤至2018年6月30日,后来就不来了,办公场所钥匙均未归还。该会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4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90,0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虽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合伙协议,但双方曾有合伙的口头表示,被告还声称有大项目带入原告。双方没有工资的约定,而是约定了利润的分配。胡吉带来的项目,项目利润由其与原告五五分成;蔡风刚的项目,项目利润则由被告与原告三七分成。后因被告要买房,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不能断缴,故原告帮忙被告以12,000元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被告刚到原告处时,因没有项目,故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的系劳动报酬以及报销款。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被告以及另案被告曹迪、王海峰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劳动报酬265,410.20元。而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的一部分为报销款,一部分为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相应的报酬。此外,因双方系合作关系,故被告很少到工作室上班。为此,原告提供2017年6月、2017年7月蔡风刚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中,2017年6月、2017年7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胡吉:“你想怎么合作呢”,蔡风刚:“最好跳槽来我这边、或者临时合作也行”……胡吉:“所以可以谈谈看”,蔡风刚:“你考虑下,明天可以谈谈,如果有点的话”,胡吉:“可以的,我觉得可以大家资源互补下”……胡吉:“下次我们合作,你就可以好好做了”……胡吉:“你瀚派股权清晰,我大额的项目都走你这里,营业额做做大”……蔡风刚:“你有一些客户、我也有一些客户、我们一起努力肯定可以的”,胡吉:“是的,我们整合好,以后分工好”……。银行转账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分两笔向被告转账支付208,410.20元、57,000元。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元。证人证言显示证人王某手写注明:“我是瀚派品牌工作室的邻居,我们很少见到他们的工作人员,几乎不见人。”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蔡风刚与被告是在沟通讨论是否合作,实际双方并不是合作关系,且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作协议;对银行转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8年5月4日转账支付给被告的265,410.20元系项目款,被告已经将该款均转给了客户方陈炎;对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2017年12月工资的记录,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然原告仅支付了2个月工资,之后的工资原告未予支付;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负责人蔡风刚转给被告的项目款项;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被告与证人公司的负责人沟通,原告系采用欺骗的手段让证人签字的,蔡风刚找到证人,要求证人在打印件上签字,证人认为不妥当,故未予签字,而是在下方以手写部分注明了其意见。
被告称,其于2017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高级客户经理工作,实际出勤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原告仅支付了被告2017年11月及2017年12月的工资,未支付被告之后的工资。为此,被告提供钥匙、门禁卡、收据的照片、被告与蔡风刚(Jason)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转款给陈炎的微信转账记录、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等证据。其中,被告与蔡风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蔡风刚曾向被告发送2017年12月工资明细表,载明被告的实付工资为15,000元;2018年5月3日,被告:“蔡哥,打了嘛?陈炎催了。”蔡风刚:“明天了,我们刚对好”。2018年5月4日,被告:“蔡哥,你钱帮我问下什么时候打。”蔡风刚:“我问下,一会就打出来。”当日下午1:36,蔡风刚向被告发送转账记录照片显示转账金额为57,000元,并称:“分多次给你今天。”当日下午2:13再次发送转账记录照片显示转账金额为208,410.20元。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原告对钥匙、门禁卡、收据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删除了蔡风刚发给其的两张工资明细表,即除了被告提供的实付工资为15,000元的工资明细表外,蔡风刚还曾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应付工资为12,000元的2017年12月工资明细表;对2018年5月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从蔡风刚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蔡风刚仅向被告发送了转账金额为57,000元的转账记录照片,并无208,410.20元的转账记录照片;对被告转款给陈炎的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被告自己转款的,并无证据证明蔡风刚指使被告将款项转给陈炎;对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个人住房公积金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以12,000元的基数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原告称,蔡风刚于2018年6月发现被告利用公司资源私下接单,其即要求被告将手上的项目一一列明。然被告予以拒绝,后其自行离开。原告因此停缴了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并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工作电脑截屏、雪花项目情况说明、互动娱乐大会项目方案材料、大融城女神节项目方案材料、百威项目方案材料。被告对工作电脑截屏真实性不予认可,2018年8月后,被告即不能再进入原告处了,电脑由原告掌握,且文件夹的修改日期大部分是在2018年8月以后,故截屏中的大部分文件夹均系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对雪花项目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厂负责人是蔡风刚的朋友,且是蔡风刚负责接洽该业务的,并非由被告负责接洽;对互动娱乐大会项目方案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项目确实是被告接的,当时被告在度蜜月,无法继续接洽,客户即给了被告等人30,000元辛苦费,蔡风刚称工资发不出,就让被告等人自己拿着,当作出差费用等;对大融城女神节项目方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项目是以原告名义接洽的,并非由被告个人接洽,款项也是打入原告账户的;对百威项目方案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此不知情,材料可能是编造的,这并不是原告的方案。被告称,因原告一直拖欠工资,被告多次讨要后原告仍不发放,后被告甚至找不到蔡风刚了。2018年6月,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停缴了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并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2017年6月、2017年7月被告与蔡风刚的微信聊天记录。然,纵观该微信聊天记录,并结合原告于仲裁期间自述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入职一节,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只能视作是双方对于被告入职原告处之前的沟通,不能证明双方实际于2017年11月1日起建立的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处蔡风刚曾以微信形式向被告发送2017年12月工资明细表、原告按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个人住房公积金等事实,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9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265,410.20元,系被告以及另案被告曹迪、王海峰于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劳动报酬,然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亦予以否认。而从蔡风刚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该款系被告称:“蔡哥,打了嘛?陈炎催了”以后,原告打款,蔡风刚才将转账记录以照片形式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的。因此,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劳动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的一部分为报销款,一部分为劳动报酬。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仲裁庭审过程中自述,蔡风刚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的均为项目垫付款,在原告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推翻其于仲裁期间陈述的情况下,其又于本案中主张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的一部分为劳动报酬,有违诚信,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就工资标准一节,原告虽主张蔡风刚在向被告发送实付工资为15,000元的2017年12月工资明细表的同时,还向被告发放了应付工资为12,000元的2017年12月工资明细表,且原告实际也是按照12,000元的标准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故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蔡风刚向被告同时发送的两份工资明细表本身存在矛盾,而从银行转账记录看,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1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的金额均为15,000元,即银行转账记录与实得工资为15,000元的2017年12月工资表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的每月实得工资为15,000元。原告主张转账款项中包含项目款,然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90,0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原告不同意支付此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于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被告原因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蔡风刚于2018年6月发现被告利用公司资源私下接单,其即要求被告将手上的项目一一列明,然被告予以拒绝,后其自行离开,原告为此停缴了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并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仲裁庭审过程中自述,被告实际出勤至2018年6月30日,而原告为被告办理的网上退工备案手续显示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原告又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系自行离开后,原告才办理了退工手续。即原告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有违诚信。现原告未就其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有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故原告不同意支付此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瀚派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吉工资90,000元;
二、原告上海瀚派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
三、原告上海瀚派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瀚派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学新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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