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瀚维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建某,执行董事。
被告:徐广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上海图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熊军,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上海瀚维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维公司”)与被告徐广某、第三人熊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建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熊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广某对第三人熊军所欠原告5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广某与第三人熊军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熊军系经人介绍相识。熊军于2015年8月10日以买房为名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7年,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51民初5608号判决,判令熊军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后因熊军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执行中,崇明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徐广某的银行帐户,徐广某提出执行异议,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沪015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徐广某的申请。但是,原告与熊军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徐广某与熊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广某与熊军离婚时未对所欠原告之债作出处理,该债务应当属于徐广某和熊军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徐广某与熊军在离婚之后又结婚,在生育一子后又离婚,二人的行为明显有逃避共同债务之企图,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瀚维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出具的徐广某与熊军的婚姻关系证明、离婚协议书,熊军银行卡流水的摘录件等证据。
被告徐广某辩称,其与熊军系再婚夫妻,婚前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熊军向原告借款之事,其并不知情,且借款数额巨大,完全超出了一般家庭正常生活开支的范围。根据熊军的自述,熊军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赌博,故该借款与其无关。因婚后熊军患有赌博恶习,故双方离婚。离婚后因熊军意外怀孕,双方又登记结婚。熊军在其怀孕期间仍参与赌博,双方又离婚。原告主张的债务应由熊军归还。
被告徐广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财产约定协议、自述书、银行流水等证据。
第三人熊军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的(2017)沪0151民初5608号瀚维公司诉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判决。该案判令:1.熊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瀚维公司借款50万元;2.熊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瀚维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熊军负担。嗣后,熊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5日,本院根据瀚维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沪0151执3680号。执行中,瀚维公司与熊军于2018年2月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自2018年3月起,熊军每月归还瀚维公司5,000元。嗣后熊军未能完全按约履行。2018年12月14日,本院冻结了徐广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帐户。2019年5月10日,徐广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帐户的冻结。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沪015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徐广某名下银行帐户的冻结。瀚维公司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徐广某与熊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为再婚。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3日离婚。2017年4月10日,双方又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徐某某。2018年12月24日双方又离婚,婚生子徐某某随徐广某共同生活。
再查明,根据熊军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显示:瀚维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转账给熊军50万元,熊军于当日转账给徐广某5万元,之后将45万元用于归还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嗣后,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又转账给熊军60万元。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底期间,熊军从该银行帐户向徐广某转账共10次,合计36万余元。
本院认为,瀚维公司与熊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5年8月11日,系熊军与徐广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50万元的借款金额超出了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的范围,但从银行流水显示,熊军将该笔借款中一部分转账给了徐广某、一部分用于归还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随即又从该小额贷款公司继续贷款,所贷钱款中一部分也转账给了徐广某,可见徐广某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可以认定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徐广某和熊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徐广某主张其与熊军为分别财产制,因熊军未应诉,故无法确定徐广某所提供的财产约定协议的真实性。即使该协议真实,因瀚维公司不知情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徐广某、熊军仍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徐广某认为,根据熊军自述书表示,向瀚维公司的借款系用于赌博,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该借款实际并未用于赌博,故对徐广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熊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广某对(2017)沪0151民初560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第三人熊军应当归还原告上海瀚维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之义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徐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 硕
书记员: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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