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讼诉代理人:席春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伯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瀚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瀚荟公司)诉被告上海联亚商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被告联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郭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交易条款确认书》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经销商,向被告采购品牌商品,并约定相关货款支付方式,协议有效期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5.2条约定原告应支付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协议有效期满或终止后,若经销商已结清所有欠款,则被告应将上述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2018年11月,原、被告因经销协议产生争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2月31日协议有限期满后未续订协议。同时,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结清了所有欠款。在此情况下,根据协议5.2条规定,原告应在协议有效期满后立即返还履行保证金5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亚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合同第5.2条约定,只有原告结清全部欠款后才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否则被告有权抵扣。因为原告未提交合同欠款结清的证据,根据5.2条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无法律依据。即便原告诉请为违约金,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而是约定保证金在符合条件时无息返还。
被告联亚公司并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货物贬值、仓储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724,48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7,447,286.8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经销协议》,根据《经销协议》第3.2.1条“经销商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联亚公司支付壹拾万元整作为经销商第一次向联亚公司订购远期订单产品的保证金。经销商违反本协议约定,单方取消远期订单的,则保证金不予退还”。但原告严重违约,至今尚未支付上述约定的保证金。根据《经销协议》第3.1条“订单仅在联亚公司向经销商发出列明所有详细情况的订单确认书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等详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价格、数量、尺码、发货日和交付地址”。原告盖章确认的订单确认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在订单确认书上载明的发货日之前进行付款和提货。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订单确认书订购NAUTICA品牌18FW货品(NS/MFO)共计折后8,208,000元,但原告仅于2018年8月29日提取了价值为760,713.13元的货品,剩余货物大量已过上市期的货品积压在仓库,导致被告的货物贬值损失为4,670,512.70元、仓储费损失53,967.30元,合计4,724,480元。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瀚荟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诉请。首先,原告从未作出不履行《经销协议》的意思表示,且多次要求被告继续提供货物,但被告从2018年11月15日自行解除双方的《经销协议》,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提货,故货品的贬值损失、仓储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其次,由于被告在2018年11月15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原告并不认可该解除的效力。即使该解除是有效的,被告应知道,自该日起所发生的损失被告应积极予以止损,由于被告未止损,该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即使有损失,也只能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其他损失与原告无关。第三,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15%的某某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正常交易往来,不能作为实际贬值的依据。仓储损失,在被告提供的仓储清单中,大部分的货物与本案原告订货单上的货物是无法一一对应的,被告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仓储货物与原告订购的货物是对应的。由于被告仓储时间是从2019年1-6月期间,该部分仓储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而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利息损失,被告要求的是货款未付的损失,前提是存在货款未付,应该是合同继续履行或者货物已交付原告才存在。但本案中,被告实际在2018年11月15日后就未再发货,原告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该货款利息损失亦不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经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经美国NAUTICAApparel,Inc.(NAUTICA)的特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排他性的权利从事国际知名品牌NAUTICA产品的市场推广和销售;本协议授予原告销售产品的权利取决于由被告给予特定零售店的有效个别授权,该授权由被告以附件一样式的授权函的方式授予,被告可以根据其认为合理的因素在任何时间给予或取消授权;本协议项下原告购买产品的具体交易条件及相应交易条件的有效期限由双方另行签署的本协议附件二交易条款确认书规定;发货日系指被告将原告所订购的产品自被告仓库发运之日;原告可不时向被告发出不可撤销的书面订单以获得所需供应的产品,如一份订单的发货日晚于该订单作出之日起90日,则该订单将被作为远期订单;订单仅在被告向原告发出列明所有详细情况的订单确认书(SalesOrderConfirmation)后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该等详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价格、数量、尺码、发货日和交付地址,原告应在收到被告订单确认书后立即签署该订单确认书并将其返还被告处,出于本协议和业务活动的目的,双方同意接受已签署的订单确认书的传真件作为有效确认文件;原告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被告交付10万元作为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订购远期订单产品的保证金,原告违反本协议约定,单方取消远期订单的,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除远期订单外,对于任何订单,原告应自被告发出订单确认书之日起7日内,但无论如何不迟于约定的发货日前,以现金支付已被接受的订单确认书上载明的累积款项;对于远期订单,原告应至迟在发货日之前两个工作日以现金支付已被接受的订单确认书上载明的累积款项;如原告享有被告自行决定给予的信用额度,原告应同时根据所获信用的条件遵守有关支付条款;如原告未能及时付款,被告有权取消已被接受的相关订单。本协议有效期间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但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提前终止或由双方重新续展的除外。如发生下述事项,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本协议立即终止:1、如原告从事了任何有损于产品一般销售或知识产权的行为;2、如原告违反或试图违反本协议中的任何承诺和保证。如本协议因任何原因期满或终止:1、任何该终止前由原告发出并由被告接受的未履行的订单确认书应视为被取消,但被告以书面方式在该终止发生后7日内告知原告被告愿意履行的订单除外;2、原告应根据被告的要求处理其拥有或控制的所有产品,立即停止使用NAUTICA知识产权。”
同日,双方签订《交易条款确认书》,主要约定“1.1本协议有效期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但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提前终止或由当事人双方重新续展的除外。1.2在任何时间,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终止,本协议立即终止;1.2.2在任何被告认为适当的时间,由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本协议立即终止。5.1被告根据原告的经营情况,特授予原告200万元的信贷额度。原告可在该信贷额度内暂缓支付其订购产品的货款,但其必须在以发货日起的60日内付清欠款,并保证在任何时候,对被告的累计欠款不得超过其信贷额度。被告有权在其认为适当时,自助撤销本信贷额度及结算期并要求经销商立即结清欠款。5.2原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信贷额度的25%作为履约保证金,即50万元整。本协议有效期满或终止后。若经销商已结清所有欠款,则被告应将上述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经销商;若经销商存在逾期未结清的欠款,则被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予以相应抵扣后,无息返还经销商剩余履约保证金。6.付款方式。原告需在被告发出订单确认书后7天内,但在任何情况下必须于发货日前2天,以现金方式付清其每个订单涉及的货款,若原告已被授予信贷额度及结算期,可在第5款规定的信贷额度及结算期迟延支付货款,但须保证其累积欠款不得超出信贷额度,且每笔欠款的结算不得逾期。”
2018年7月20日,被告员工给原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为贵司已到货品,麻烦告知需发数量以便我去做抵扣;附件为原告发货申请。
2018年7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0元。
2018年8月6日,被告员工给原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是到库的FW18货品明细单,请确认,扫描后尽快给到我及时走货,便于店铺上新和及时销售。同日,原告员工回复被告员工电子邮件,内容为sindy,没看到附件。同日,被告员工回复原告员工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已补上,请查收;附件为发货申请单,其中载明客户名称为原告,订单明细包括发货单号、件数合计16061件,金额合计4,087,281.80元,客户兹此确认如下,上述订单内容和金额均已经客户事先同意且事后确认,已向被告支付上述订单货款总额或同意被告自行使用其先期授予客户的信贷用于购买上述订单所述货品。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加盖有原告公章的PRXXXXXXX订单确认书(SalesOrderConfirmation)载明,FranchiseeRequireDate:2018年7月1日,折扣后价格合计641,180.40元。被告提供的加盖有原告公章的PRXXXXXXX订单确认书载明,FranchiseeRequireDate:2018年7月1日,折扣后价格合计724,675元。被告提供的加盖有原告公章的PRXXXXXXX订单确认书载明,FranchiseeRequireDate:2018年8月1日,折扣后价格合计1,069,488元。被告提供的加盖有原告公章的PRXXXXXXX订单确认书载明,FranchiseeRequireDate:2018年8月1日,折扣后价格合计373,555元。被告提供的加盖有原告公章的PRXXXXXXX订单确认书载明,FranchiseeRequireDate:2018年9月1日,折扣后价格合计1,571,719.80元。被告提供的加盖有原告公章的PRXXXXXXX订单确认书载明,FranchiseeRequireDate:2018年9月1日,折扣后价格合计359,240元。被告提供的加盖有原告公章的PRXXXXXXX订单确认书载明,FranchiseeRequireDate:2018年10月1日,折扣后价格合计2,053,854.60元。被告提供的加盖有原告公章的PRXXXXXXX订单确认书载明,FranchiseeRequireDate:2018年10月1日,折扣后价格合计合计421,050元。被告提供的加盖有原告公章的PRXXXXXXX订单确认书载明,FranchiseeRequireDate:2018年11月1日,折扣后价格合计1,482,070.80元。上述9份订单确认书中载明的打印日期均为2018年8月9日,订单确认书中均还包含货物价格、数量、尺码、颜色、折扣、交付地址等信息。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上述9份订单确认书是被告在2018年8月9日发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加盖公章后交给被告的,订单确认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对于订单确认书中载明的RequireDate中文译文,原告认为,应译为上市日期,不是发货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到货清单,确定到货后才有发货日问题。被告则表示,应译为发货日,这与合同中关于订单确认书的定义一致;如果原告认为是上市日期,则发货日期应当还早于上市日期。
2018年1月,威富公司向原告出具9份《授权书》,载明,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拥有排他性的权利从事国际知名品牌NAUTICA产品的市场推广和销售,现授权原告分别在上海百联又一城、上海佛罗伦萨小镇、上海虹口巴黎春天、上海久光百货、上海巴黎春天五角场店、上海徐汇太平洋、上海八百伴、苏州奕欧莱、上海浦建路巴黎春天销售NAUTICA产品,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18年4月威富公司将2018年4月30日之前采购订单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此后原、被告签订了上述《经销协议》、《交易条款确认书》。原告还认为,上述9份订单确认书上的货物都是其2017年12月向威富公司订购的,后由被告承继全部权利义务,但就订单中的货物未要求过威富公司发货。被告则认为,上述9份订单确认书上的货物,部分是原告原向威富公司订购的,由被告承继全部权利义务,部分是向被告新订购的。
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原告员工给被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司18FW新品90万走货明细我已在表格中用蓝线勾选,请查收,并且更新发货申请表。2018年8月24日,被告员工给原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是走货明细确认单,请查收,盖章后扫描件给到我;附件为发货申请单,其中载明客户名称为原告,订单明细包括发货单号、件数合计3568件,金额合计1,005,222.40元等内容。同日,原告员工回复被告员工电子邮件,内容为走货明细已确认,请见附件,请尽快安排;附件为发货申请单,其中载明客户名称为原告,订单明细包括发货单号、件数合计3568件,金额合计1,005,222.40元;客户兹此确认如下,上述订单内容和金额均已经客户事先同意且事后确认,已向被告支付上述订单货款总额或同意被告自行使用其先期授予客户的信贷用于购买上述订单所述货品。
2018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供货760,713.13元NAUTICA货品。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货物是2018年7月1日和2018年8月1日两份订单确认书中的部分货物。
2018年9月20日,被告员工给原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李总、孙丽华,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订单订购NAUTICA品牌18FW货品共计折后金额8,208,000元,且该等订单已经被告确认并由原告盖章返还,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然而,截至今日,原告仅提货760,713元,大量已过上市期货品滞后未提,特此邮件提示原告,望原告尽快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被告对于目前已到货的NAUTICA货品之提货计划,根据双方签署的经销协议,原告前述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及相关承诺和保证,被告有权终止合作;客户原告18FW订货金额8,208,000元,已发金额760,713元,已到未提货金额5,089,308元,含2018年4月1日的50,225元、2018年7月1日的845,455元、2018年8月1日的870,052.40元、2018年9月1日的1,805,018.60元、2018年10月1日的1,501,924.20元、2018年11月1日的16,632元;关于补贴,已入租补贴367,696元、活动补贴87,209元、截止9月20日剩余补贴金额217,906元,未入账补贴为上海八佰伴活动补贴;关于长信,截止9月18日长信还可以使用1,239,286元。
2018年9月21日,原告员工给被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今早收到邮件后,双方有做电话沟通,有关本月发货事宜上周我司业务孙丽华已与你进行沟通,希望被告提供可发货明细及可使用抵扣金额,但由于当时被告7月和8月的租金补贴未入账并且对如何使用抵扣有异议,故一直未能明确本月的发货金额,今早你在电话里说下周三约我和被告财务总监开会,因明天起中秋放假三天,请约好时间后与我电话联系。
2018年11月1日,被告员工给原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原告760,713.13元货款长信已到期,具体还款时间;剩余红字发票通知单,具体开具时间。
2018年11月6日,被告员工给原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长信至今未归还,被告给予履约催款通知(见附件),同时原件以快递形式送达原告,请根据函中信息及时给予回复;履约催款函载明,截止至本函出具之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订单订购NAUTICA品牌18FW货品共计折后金额8,208,000元,但原告仅提取了价值760,713.13元的货品,尚有价值5,089,308元的已过上市期货品滞后未提,目前大量货品积压在被告仓库,对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提取价值760,713.13元的货物后,被告已于2018年8月30日按照协议约履行发货义务,原告应予信贷额度的结算期即2018年10月30日支付欠款;原告上述未及时足量提货和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通知如下:1、于本函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告已签署的订单确认书中的货物种类和数量向被告作出发货申请进行及时足量提货;2、于本函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货款760,713.20元;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将解除与原告签署的《经销协议》、《交易条款确认书》和授权书,并保留追责权利。
2018年11月9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回复履约催款函,主要内容为自9月26日双方首次会晤,商谈发货事宜,原告由始至终要求发货,然而被告提出让原告退出,收回原告所有NAUTICA店铺及货品、人员由被告直营;原告出于理解品牌公司的战略调整,配合被告,双方历经一个多月五次会晤,沟通交易条件并协商一致,且收到被告给到的交接协议及补贴协议,原告也及时回复了协议中相关交接细节的修改意见,却一直未得到任何答复等。
2018年11月12日,被告员工回复原告员工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关于原告邮件中提到的“始终要求发货”,被告已明确拒绝原告提出的在被告已授予原告200万信贷额度的基础上再增加特殊信贷额度的申请,之后原告未正常申请发货,考虑到原告的经营及付款能力,故被告提出交接方案以供商讨解决;经多轮交接会晤及沟通,双方对货品、店铺以及人员交接方案达成共识后,被告据此起草了相关的交接协议,然原告之后再次提出了无法实际操作执行的相关不合理要求,对此被告表示拒绝,被告确认仅接受原告按之前洽谈的交接方案及流程配合交接(不含补充协议),交接完成后,被告将根据交接协议约定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交接款项;截至目前为止,原告仍欠被告红字信息表(2016年年底至今),金额-239,123.83元,请及时开具红字信息表给予被告;在未达成其他任何书面协议之前,双方仍应根据已签订的经销协议及交易条款确认书履行,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已逾期未归还的信贷金额760,713.13元,如上周二发送原告的履约催款函所述,被告会收取逾期款项违约金,若今日原告仍无正面答复,被告有权保留随时终止双方经销协议并收回原告NAUTICA品牌经销权的权利。同日,原告员工回复被告员工电子邮件,主要就店铺交接、信贷、红字发票、长信等事宜进行回复。同日,被告员工亦再次回复原告员工电子邮件,主要就三林印象城交接等事宜进行回复。
2018年11月14日,被告员工给原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被告起草的交接协议于10月25日发送原告,然原告之后再次提出无法实际操作执行的相关不合理要求,已无可能于预计交接时间完成相关交接;鉴于原告拒绝被告昨日的提议,被告视为原告不同意被告方案,被告将继续履行双方已经签订的经销协议及交易条款确认书,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760,713.13元。
2018年11月15日16时04分,原告员工给被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在昨日被告最终邮件明确答复不再履行由被告在今年9月提出的让原告退出上海市场并收回原告所有店铺由被告做直营店的方案及之前经过五次会晤沟通最后双方达成共识的交易条款内容后,原告已于今日支付所到期长信760,713.13元,汇款单请查收附件;基于被告昨日的邮件回复,请尽快将我司所订期货的已到货明细给到原告,以便原告予以跟进安排发货。同日18时45分,被告员工回复原告员工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昨日已回复邮件拒绝被告的提议,被告昨日已全权委托律师处理相关事宜。
又查明,2018年11月15日,被告委托的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载明,该所接受被告委托向原告致函,被告于2018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销售NAUTICA品牌产品的《经销协议》和《交易条款确认书》;根据协议约定,对于远期订单,原告至迟在发货日之前两个工作日支付已被接受的订单确认书上载明的累积款项,并应按时履行提货义务;截止至本函出具之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订单订购NAUTICA品牌18FW货品共计折后金额8,208,000元,但原告仅提取了价值760,713.13元的货品,尚有价值5,089,308元的已过上市期货品滞后未提,对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期间被告多次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催促原告及时履约,并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催促原告提货,但原告始终未足量履行提货义务;此外,原告已提取的货物中已有760,713.13元货款超过信贷额度的结算期(即10月30日),被告已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催促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未进行任何回复;针对原告上述违约行为,被告已于2018年11月6日向原告发出《履约催款函》,但原告未对何时履行相关义务进行任何回复;原告上述未及时足量提货和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对被告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现被告向原告郑重通知如下:1、被告解除与原告于2018年5月1日签署的《经销协议》、《交易条款确认书》和《授权书》;2、原告应于本函发出之日起尽快按照原告已签署的订单确认书的货品种类和数量向被告进行足量提货,并向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货款760,713.13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了上述《律师函》。
2018年11月16日,被告向上海久光百货、上海八佰伴购物中心、上海太平洋百货(徐汇店)发送《告知函》,载明,被告由美国NAUTICAApparel,Inc.(NAUTICA)特许授权,在中国大陆拥有排他性的权利从事国际知名品牌NAUTICA产品的市场推广和销售,被告于2018年5月1日与原告签署了销售NAUTICA品牌产品的《经销协议》、《交易条款确认书》和授权其在贵商场进行产品销售的《授权书》,授权有效期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由于原告屡次未及时足量提货、逾期支付货款等违约行为,被告已于近日解除与其签署的上述协议,并终止了其产品销售的授权,特此通知。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要载明,被告无权擅自单方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署的《经销协议》、《交易条款确认书》和《授权书》,2018年9月,原、被告开始协商受让原告经营的所有店铺,时至被告律师函发出之前,双方还在就货品、店铺、人员交接事宜进行磋商,并且原告在2018年11月15日已支付货款760,713.13元,因此,原告根本不存在被告律师函所称严重违约情形,在此情况下,被告无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律师函首先告知经销协议解除,然后又要求原告足量提货,是完全矛盾的;希望被告立即停止妨害原告正常经营的侵权行为。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收到上述《律师函》。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经营的上述9家NAUTICA产品特定零售店因无被告的授权,商场已强制原告关闭。被告表示,认可原告经营的9家NAUTICA产品零售店已关闭,但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关闭原因。
2018年12月12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贵司提供的关于上海三林印象城开店前期费用明细及发票已收到。我司已经按贵司提供的金额走付款审核流程,审核过程中我司财务提出以下问题:1、消防测试完毕后请提供合格证。2、基础装修费用138,089元发票复印件或装修合同。3、施工工程保险费1,000元无发票复印件。4、关于房屋租赁保证金89,481元、公用事业押金3,746元在我司付款后,需要公司将收据给我司,以便我司到商场做保证金收据更改抬头事宜。同时,我司所付款项含保证金,贵司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到我司。另外,费用明细中提到的器架保证金50,000元,需要走器架保证金转货款流程,届时会与贵司账面余额退还给贵司。(附件为贵司对账单,请确认金额)。”另,该邮件附件内容显示,截至2018年11月21日,原告账面余额为0元。
2019年3月13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我司与贵司于2018年5月1日签署的《交易条款确认书》之约定,该确认书已于2018年12月31日期满。由于双方未续合同期限,贵司应返还我司支付的五十万元履约保证金。特此函告,我司保留追究贵司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日,原告又以书面方式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该函件内容,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签收。
根据被告已提交相关证据查明,2018年5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景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交易条款确认书》,约定由被告授权上海景赋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销售NAUTICA品牌产品。
2019年2月28日,案外人上海景赋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订单,该订单显示,被告系按吊牌价格15%折扣标准进行销售,合计货款金额为201,21.50元。
2019年3月1日,案外人上海景赋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订单,该订单显示,被告系按吊牌价格15%折扣标准进行销售,合计货款金额为43,915.50元。
2019年4月26日,案外人上海景赋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订单,该订单显示,被告系按吊牌价格15%折扣标准进行销售,合计货款金额为6,808,786元。
2019年5月9日,案外人上海景赋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订单,该订单显示,被告系按吊牌价格15%折扣标准进行销售,合计货款金额为2,663,826元。
经本院审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景赋贸易有限公司订单中包含原告向被告发出订单的产品如下:
1、NAXXXXXXXOP1,数量20件,单价4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2、NAXXXXXXXNR1,数量20件,单价4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3、NAXXXXXXXXP1,数量120件,单价7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4、NAXXXXXXXMF1,数量30件,单价4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5、NAXXXXXXXBW,数量26件,单价5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6、NAXXXXXXXNR1,数量30件,单价2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7、NAXXXXXXXXE1,数量40件,单价3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8、NAXXXXXXXRU1,数量30件,单价2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9、NAXXXXXXXBW,数量12件,单价2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10、NAXXXXXXXXP1,数量30件,单价3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11、NAXXXXXXXMF1,数量21件,单价5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12、NAXXXXXXXNV1,数量60件,单价5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13、NAXXXXXXX0P1,数量20件,单价5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14、NAXXXXXXXPF1,数量100件,单价4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15、NAXXXXXXXBW,数量66件,单价5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16、NAXXXXXXXBW,数量80件,单价3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17、NAXXXXXXX0P1,数量40件,单价2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18、NAXXXXXXXCY1,数量15件,单价2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19、NAXXXXXXXPY1,数量20件,单价5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20、NAXXXXXXXRE1,数量33件,单价4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21、NAXXXXXXXCY1,数量96件,单价4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22、NAXXXXXXXRF1,数量30件,单价4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23、NAXXXXXXXNR1,数量20件,单价3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24、NAXXXXXXXMF1,数量36件,单价2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25、NAXXXXXXXTN1,数量120件,单价4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26、NAXXXXXXXXP1,数量48件,单价5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27、NAXXXXXXXTB1,数量100件,单价3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28、NAXXXXXXXUE1,数量30件,单价3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29、NAXXXXXXXBY1,数量20件,单价4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30、NAXXXXXXXGH1,数量60件,单价4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31、NAXXXXXXXTB1,数量48件,单价5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32、NAXXXXXXXBW,数量70件,单价3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33、NAXXXXXXXTN1,数量92件,单价3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34、NAXXXXXXXRF1,数量53件,单价2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35、NAXXXXXXXGH1,数量40件,单价3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36、NAXXXXXXXFJ1,数量60件,单价4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37、NAXXXXXXXBW,数量70件,单价2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38、NAXXXXXXXTB1,数量69件,单价2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39、NAXXXXXXXNV1,数量130件,单价2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40、NAXXXXXXXTB1,数量98件,单价2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41、NAXXXXXXXBW,数量66件,单价5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42、NAXXXXXXX0P1,数量40件,单价2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43、NAXXXXXXXMF1,数量36件,单价2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44、NAXXXXXXXNV1,数量60件,单价5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44、NAXXXXXXXGH1,数量60件,单价4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45、NAXXXXXXX0P1,数量20件,单价5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46、NAXXXXXXXOP1,数量60件,单价2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47、NAXXXXXXXRF1,数量53件,单价2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48、NAXXXXXXXGH1,数量40件,单价3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49、NAXXXXXXXXP1,数量30件,单价3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50、NAXXXXXXXXP1,数量30件,单价4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51、NAXXXXXXXFJ1,数量60件,单价4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52、NAXXXXXXXRE1,数量100件,单价9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53、NAXXXXXXXTN1,数量120件,单价7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54、NAXXXXXXXNR1,数量20件,单价3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55、NAXXXXXXXMF1,数量60件,单价590元,15%折扣(原告42%折扣);56、NAXXXXXXXBW,数量70件,单价3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57、NAXXXXXXXPY1,数量20件,单价590元,15%折扣(原告35%折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交易条款确认书》、双方往来电子邮件、银行回单、函件,被告提供的9份订单确认书、发货申请单、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履约催款函、《仓储服务协议》、发票、上海景赋贸易有限公司经销协议、《交易条款确认书》、发货申请单、发货单、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和《交易条款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订单仅在被告向原告发出列明所有详细情况的订单确认书(SalesOrderConfirmation)后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该等详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价格、数量、尺码、发货日和交付地址。现双方均认可9份订单确认书是原告在2018年8月9日加盖公章后交给被告,故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首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交易条款确认书》第5.2“经销商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信贷额度的25%作为履约保证金,即500,000元整。本协议有效期满或终止后。若经销商已结清所有欠款,则被告应将上述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经销商;若经销商存在逾期未结清的欠款,则被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予以相应抵扣后,无息返还经销商剩余履约保证金。”上述《交易条款确认书》确认有效期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现涉案《交易条款确认书》约定的有效期间已届满,且被告对于原告已接收部分货物的货款已结清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交易条款确认书》第5.2约定,被告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为无息归还,故原告主张基于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并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货物贬值损失4,670,512.70元及仓储费损失53,967.3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可以反映原告存在延期提货的行为,故原告应对延期提货给被告造成的相应货物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告主张原告赔偿货物贬值损失是以原告涉案9份订单未提货部分为基数,以目前出售给案外人的某某与给予原告的某某差,计算而得。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上海景赋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订单及《仓储服务协议》、发票、库存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的相应货物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损失应以其实际发生为前提。对于被告主张以其估算而得的货损金额作为赔偿金额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经本院审查比对,被告所提交其与案外人上海景赋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订单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订单明细,被告所销售至案外人上海景赋贸易有限公司的订单仅有部分货品与原告订单相重合。经核算,被告涉案销售至案外人上海景赋贸易有限公司的产品折扣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某某货款总差额约为:387,000元。对于该部分货损,原告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仓储费53,967.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电子邮件内容可以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就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催促原告尽快提货,但原告仍未及时履行提货义务。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因未及时提货而导致仓储费损失,现根据被告已提交其销售至案外人上海景赋贸易有限公司的订单显示,其包含原告订单产品数量约为3048件。现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储存原告订单中未提货品的实际数量,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交《仓储服务协议》及相关证据,酌定仓储费为15,000元。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未提货部分货款的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联亚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瀚荟商贸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瀚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瀚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联亚商业有限公司货物贬值损失387,000元及仓储费损失15,000元,两项合计402,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联亚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81元,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11,9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联亚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6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瀚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7,332元,剩余15,36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联亚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美娣
书记员:郭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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