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瀚辉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某(上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守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瀚辉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某(上海)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于2018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瀚辉鞋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37,095.3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供应商,向被告出售鞋材。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订货单,原告根据要求交付货物,账期通常60天,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款2,720,054.40元的货物,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747,089.60元,尚欠货款972,964.80元。减去原告应当向被告偿付的水、电、住宿及宽频费等杂费285,869.45元,再加上被告在2015年-2016年的原告扣款明细表中备注因双方之前合作中因被告产能不足及单价调整承诺赔偿原告的150,000元,被告合计尚欠原告价款837,095.3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玉某(上海)鞋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账期两个月的交易惯例,原告提供的开票日期2015年12月10日、金额44,091.08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原告诉请主张的交易期间并无关联,不应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对原告提供的其余增值税发票均已收到,但即便发生了抵扣,也不应以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计算原告的供货金额,还应以送货单作为结算凭据。被告认可的供货金额为2,652,096.95元,该款由被告已付款1,747,089.60元加上应扣水、电、住宿及宽频费等杂费295,007.35元再加上鞋材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对原告的应扣款610,000元三部分组成,因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对原告主张的150,000元赔偿金,是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提供的鞋材因质量问题进行域外返修8,314双产生的实际损失760,000元协议进行分摊,由被告承担150,000元,原告承担610,000元的合意,而非被告应另行赔偿原告150,000元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请款对账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对其中2015年12月10日、金额44,091.08元的发票关联性持疑,本院根据双方均确认账期两个月的交易习惯,对原告主张该份发票发生于本案讼争的交易期间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扣款明细表,制作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由被告财务制作交给原告,备注“因大底、沿条、后跟严重开胶,蒋涛应赔偿BJ76万;因产能不足和单价调整,BJ应赔偿蒋涛15万;所以蒋涛应赔偿BJ为61万。索赔时间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水电费等应收款统计表,由原告方蒋涛签字确认的金额合计为285,869.4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保证书,系由原告方蒋涛于2015年9月24日签字向被告出具,保证“鉴于上海瀚辉鞋材有限公司给贵司生产的SK-187202EVA大底,出口至美国出现严重的品质问题,本批订单的大底所造成的索赔损失,我愿全部承担。因本人现没有能力一次性赔偿,特向公司申请从2015年9月份开始,从应付我的账款中扣除25,000元/月,具体索赔金额正确认数据出来后,每月扣款再重新决定。”原告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关于鞋材质量问题的电子邮件、采购订单、进出口运费及报关费单证、重买大底等返修采购订单、运费,以及上海、台湾地区、缅甸公(认)证书、翻译文本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的实际供货金额;二、应扣水电杂费的金额;三、关于大底质量索赔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及索赔金额。
关于实际供货金额,被告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作为计算双方间货款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种结算凭证,在被告确认收到相关发票的情形下,原告将发票金额作为双方发生交易金额的依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但应扣除2015年12月10日开票的金额44,091.08元。被告抗辩的交易金额及其组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的供货金额为2,720,054.40元-44,091.08元=2,675,963.32元。
关于应扣水电杂费的金额,原告方蒋涛签字确认的扣款金额为285,869.45元,被告抗辩要求扣款295,007.35元。被告未能对其主张的多扣金额进行举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大底质量索赔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及索赔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扣款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明细表即双方对2015年9月发生8,314双鞋底质量问题后进行返修就损失协商达成的分摊意见。结合被告提交的损失形成证据以及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本院对被告抗辩的质量异议予以采信。扣款明细表备注“索赔时间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故本院对被告抗辩要求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款予以准许。原告仅认可该份扣款明细表中“BJ应赔偿蒋涛15万”,对“蒋涛应赔偿BJ61万”不予认可,显然有违诚信。本院依据被告提交的相关损失证据,对被告抗辩要求扣款6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供货金额2,675,963.32元-已付款1,747,089.60元-水电杂费285,869.45元-质量扣款610,000元=33,004.27元。原告要求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33,004.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某(上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瀚辉鞋材有限公司货款33,004.27元;
二、被告玉某(上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瀚辉鞋材有限公司以33,004.2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88.72元,由原告上海瀚辉鞋材有限公司负担17,961.97元,被告玉某(上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6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丽伟
书记员:蒯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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