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瀛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汪为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为国,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瀛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为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瀛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被告史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瀛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须根据《协议》第一条支付被告利润92,980元;二、判令原告无须根据《协议》第二条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31,02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曾是上海鹏越惊虹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以下简称鹏越公司),在负责该公司与上海卫星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卫星所)的网络安全软件采购项目时,于2017年初主动联系原告,提出将正在开拓的卫星所项目交由原告承接,并与原告共同分配利润。被告为降低从原告处分取利润的所得税税负,提出入职原告处并以工资方式结算利润。之后,卫星所项目于2017年6月确定由原告承接,原告于当年7月3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当时被告仍是鹏越公司的员工,直至当年8月底才从鹏越公司正式离职,当年9月被告将社保关系从鹏越公司转移至原告处。被告从未接受原告的管理,也未以原告员工身份从事过原告的业务。2017年11月,卫星所项目验收完毕,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对项目利润分配作了书面约定后被告即前往其他公司上班。此后,被告不关心项目款支付进度,原告只能自行催讨,待客户同意付款时,被告突然来主张分配利润,并要求支付工资和提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仅是应被告要求才基于业务合作签订形式上的劳动合同。
被告史为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也签订了保密协议、待遇调整等协议、离职前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7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销售部门担任华东区销售总监职务,试用期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劳动补充协议及员工保密协议。原告2017年7月17日出具的并有被告签字的待遇调整通知书记载“自2017年8月1日起,被告的基本工资为4,800元、绩效工资为6,400元、岗位补贴为4,800元;2017年10月1日起,被告的基本工资为5,400元、绩效工资为7,200元、岗位补贴为5,4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为被告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7年8月29日,原告处总经理汪湧向被告转账12,115元;2017年10月16日至10月23日期间,汪湧分三笔共向被告转账13,820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向被告转账7,375元,原告确认该笔工资为9月份工资。
另查,2017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一、本人史为国与上海瀛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的《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产品采购合同》,就该项目的利润211,460元达成以下分配共识:1、利润分配:按照利润的各自50%约定,乙方分得利润105,730元,其中45,730元按照工资标准来发放不扣税费,另外60,000元作为项目利润(税费需要扣除10%);2、根据项目的合同回款实际到账90%,甲方应在柒个工作日支付乙方52,500元(税费需要扣除10%),另外7,500元(作为担保质押金,税费也需要扣除10%),待项目的合同10%保证金实际到账后,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予以支付乙方。二、上海瀛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9月份、10月份、11月份未发放的工资和补贴达成如下共识:1、双方就9月份、10月份的工资和补贴,按照60%的标准予以发放;11月份出差山东、南京,也参与了上海电信的测评项目前期工作,甲方应予以合理的标准发放;在原有项目分配的45,730元基础上,甲方另外再补发1万元给乙方;2、9、10、11月份的工资及补贴甲方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发放给乙方;3、甲方承诺另外再补发的1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发放给乙方。三、差旅费及业务费用等报销:以实际的发票金额提交为准,一周内予以审核报销。四、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合作原则,乙方合作销售甲方的安全产品(NTDS),双方根据销售合同的毛利各自分得50%(毛利=销售合同额-直接采购成本),毛利扣除税费10%,集成项目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商议合作事项。
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合同金额为340,000元的计算机软件产品采购合同、被告与原告总经理汪湧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盖有原告公章的催款函,证明原、被告是基于卫星所订单的合作关系才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也是由原告负责催款,原、被告双方并非真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与被告约定订单利润各半,原告应给付被告105,730元,其中60,000元被告称系给客户的好处费,但经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得到的回复是不存在收取好处费的情况,故被告索要60,000元无正当理由。此外,《协议》的内容均是由被告拟定,其中《协议》第二条关于9月、10月、11月工资、补贴的发放中涉及到的45,730元,与第一条关于利润分配中的45,730元实际是一笔钱款,利润45,730元以9月、10月、11月工资形式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陈述均不予认可,认为《协议》包含三部分内容,即提成、工资以及原告承诺补发的10,000元,其中1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故被告未再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汪湧2017年9月30日发送的关于延期发放工资的通知的电子邮件以及有被告签字的上海百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规章制度之部门日常工作管理补充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规章制度是原告与上海百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用的,页眉处有原告名称。原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关于规章制度,原告认为是仲裁时原告提交,为证明被告不受规章制度的约束,但被告当时对该份证据并不认可,故本案中不应作为证据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在案的证据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为被告缴纳社保、办理招退工登记,原、被告之间的上述情形体现了劳动关系中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告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仅仅是为结算利润分配,双方并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诉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双方对某个销售项目达成了合作协议,也并不能排除劳动关系的存在。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根据协议第二条支付2017年9月、10月工资的60%以及11月的全额工资,并无不当,鉴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7年9月份工资7,375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31,025元(16,000×60%+18,000×60%+18,000-7375),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利润105,730元,其中45,730元按工资标准发放不扣税,另外60,000元作为项目利润税费需要扣除10%。对于原告所称《协议》第一条利润分配中的45,730元即是《协议》第二条中9月、10月、11月份工资,实际是同一笔款项,被告所获利润就是按照工资形式支付,而约定支付的60,000元是用于被告给客户的好处费,但据原告了解并不存在收取好处费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从协议的行文格式和内容看,第一条约定的是利润分配,第二条约定的是工资支付,分别是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原告主张利润与工资系同一笔款项,缺乏依据,且协议内容也未体现60,000元系好处费性质。此外,原告在仲裁阶段称拒绝支付的理由系项目款项最终由原告催讨而非被告催讨,且不清楚项目款项到账情况,与在法院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合同回款到账90%后支付被告52,500元(需扣除税费10%),现原告未提供回款到账情况,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有原告盖章的催款函显示,合同总金额为340,000元,而原告最后一次向客户催款的金额为34,000元,即可推定合同回款已达90%,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利润92,980元(45,730+52,500×90%),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瀛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协议》第一条支付被告史为国利润92,980元;
二、原告上海瀛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协议》第二条支付被告史为国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31,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瀛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晔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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