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灯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韩宗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鹤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国星,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灯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具城公司)与被告沈国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具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被告沈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灯具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灯具城公司与沈国星之间的《办公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2.沈国星支付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及管理费共计92,170元;3.沈国星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92,17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31日起算至沈国星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柳营路XXX号上海明凯大厦产权人为上海明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凯公司),2013年1月18日明凯公司委托灯具城公司对该大厦进行招商、租赁、运营管理。2017年5月1日,灯具城公司与沈国星签订《办公房租赁合同》,约定,沈国星向灯具城公司承租上海市柳营路XXX号9层907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租期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沈国星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月租金13,688元,月管理费1,800元;租金及管理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沈国星应在合同期内每年的2、5、8、11月15日之前付清次三个月的租金及管理费;首期租金及管理费应当在本合同订立当日支付给灯具城公司;如沈国星未及时、足额向灯具城公司缴纳各种费用,沈国星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结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灯具城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沈国星使用,沈国星支付履约保证金13,688元并付清租期内租金。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租赁合同,系争房屋由沈国星继续使用,沈国星向灯具城公司支付租金及管理费至2018年9月30日,其后沈国星未再支付租金、管理费。2018年12月28日,沈国星签署《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月5日前支付所欠的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管理费共计46,085元,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管理费共计46,085元。之后,沈国星未按《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3月31日沈国星搬离系争房屋,但未将房屋钥匙交还灯具城公司,房屋也未加锁,灯具城公司于当日自行收回系争房屋。双方租赁合同应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沈国星应支付拖欠费用,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现灯具城公司同意将滞纳金标准调低至日千分之一。沈国星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3,688元同意用于抵扣沈国星欠付的款项,如有剩余,同意返还沈国星。
沈国星辩称,沈国星支付租金及管理费至2018年9月30日,之后未再向灯具城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12月25日晚灯具城公司在系争房屋上加锁,导致沈国星无法办公。2018年12月28日,因会见客户需要,沈国星与灯具城公司交涉开锁,灯具城公司打印一份《承诺书》要求沈国星签字后开锁,沈国星没有细看《承诺书》内容即签字。沈国星已于2018年12月30日搬离系争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沈国星搬离系争房屋时未将房屋钥匙交还灯具城公司,房屋也未上锁,沈国星放置在系争房屋内的会议桌椅、餐桌椅、冰柜、鱼缸、格力中央空调、办公桌椅、文件柜、书柜也未搬走。2019年1月15日,沈国星微信告知灯具城公司工作人员无法继续租赁系争房屋,也曾电话告知灯具城公司工作人员已搬离系争房屋。2019年1月下旬,沈国星曾派人至系争房屋查看,发现沈国星放置在系争房屋内的物品被清空,系争房屋内放置了书桌和书,该些物品应该是灯具城公司放置。现同意支付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管理费46,085元,2018年12月30日后沈国星未在系争房屋内办公,故不同意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及管理费46,085元。不同意支付滞纳金,且滞纳金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
上海市柳营路XXX号地下1-2层、103、105、107、2-4层、501、6-18层房屋产权人为明凯公司。2013年1月起,灯具城公司受明凯公司委托对该房屋进行招商、租赁、运营管理。
2017年5月1日,灯具城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沈国星(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办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办公房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XXX号上海灯具城(上海明凯大厦)9层907室,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含公共分摊面积),该建筑面积是本合同计算租金、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面积依据;租赁时间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甲方应于2017年5月1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应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日3元,实行按月计算租金总计为13,688元;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月管理费为每平方米12元,月管理费总计为1,800元;租金及管理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在合同期内每年的2、5、8、11月15日之前付清次三个月的租金,并在合同期内每年的2、5、8、11月15日之前付清次三个月的管理费,首期租金及管理费应当在本合同订立当日支付给甲方;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3,688元;租赁期满后,如乙方续租,则该保证金继续作为下一期办公房租赁的保证金,如乙方不再续租,则甲方应自乙方退还系争房屋、并结清所有费用、注销或迁出在系争房屋内注册的公司之日起15日内无息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于乙方;乙方的装修,除可移动的实物外,在本合同履行期满或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提前解除的,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承诺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甲方缴纳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及管理费、水、电费、履约保证金等);乙方确认甲方有权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催收款项:乙方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结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对于乙方拖欠的款项(包括相关欠款和滞纳金),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加以抵扣,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另行向乙方追索;乙方应支付租金及管理费逾期已超过15日,甲方有权选择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依据上述条款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乙方,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自到达乙方处生效,乙方应当及时搬离并交还系争房屋,相关租金及管理费按实结算,乙方另应赔偿由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灯具城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沈国星使用,沈国星支付履约保证金13,688元并付清租期内租金。双方《办公房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系争房屋由沈国星继续使用,沈国星继续向灯具城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至2018年9月30日,之后沈国星未再向灯具城公司付款。
2018年12月25日,灯具城公司招商部工作人员微信沈国星称“今天还是没收到款,明天早上物业会锁门,先和你说一下”、“我是没办法拖了”。沈国星回复称“我在松江刚忙完,不好意思,明天再和你联系”。2018年12月28日,沈国星微信灯具城公司招商部工作人员称“我中午有二个客户要来谈,能不能通融一下麻烦您开一下锁啊”。
2018年12月28日,沈国星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沈国星,现租赁系争房屋,总计欠灯具城公司92,170元,现承诺于2019年1月5日前支付所欠灯具城公司系争房屋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管理费共计46,085元,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管理费共计46,085元。若到期不能付清相关费用,本人愿配合灯具城公司进行清场措施,以及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灯具城公司有权追究沈国星的违约责任,及追讨所拖欠费用。
2019年1月11日,灯具城公司招商部工作人员微信沈国星称“费用怎么说”。2019年1月15日,沈国星微信灯具城公司招商部工作人员称“虽然我非常不舍这里的办公用房,但实在没办法租了”,灯具城公司招商部工作人员回复称“那你的欠款也不能不付”。
之后,沈国星仍未向灯具城公司付款,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办公,系争房屋也未交还灯具城公司,灯具城公司自行收回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灯具城公司与沈国星签订的《办公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之后沈国星继续使用系争房屋,灯具城公司未提异议并继续向沈国星收取租金及管理费,故双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灯具城公司与沈国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双方对于合同已经解除不持异议,但是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意见不一。沈国星辩称其已于2018年12月30日搬离系争房屋,之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办公,故双方租赁合同应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因沈国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于2018年12月30日搬离系争房屋并通知灯具城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且沈国星自认其搬离时未清空系争房屋,也未将系争房屋钥匙返还灯具城公司。故对沈国星主张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灯具城公司自认已于2019年3月31日收回房屋,之后双方租赁合同实际未再履行,故对灯具城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灯具城公司同意将沈国星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抵扣沈国星欠付的租金及管理费,多余部分返还沈国星,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沈国星作为承租方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沈国星向灯具城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至2018年9月30日,其后未再向灯具城公司付款。2018年12月28日沈国星向灯具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月5日前支付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管理费共计46,085元,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管理费共计46,085元。之后,沈国星未按约付款。从沈国星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沈国星有继续使用系争房屋至2019年3月31日的意愿。且根据沈国星的陈述,2018年12月30日之后,其绝大部分办公用品仍堆放在系争房屋内直至灯具城公司自行收回房屋。故对灯具城公司要求沈国星支付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及管理费共计92,17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沈国星逾期付款的,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且沈国星书面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欠付的租金及管理费,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现灯具城公司要求沈国星自2019年1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应予支持。鉴于沈国星主张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灯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沈国星之间的《办公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
二、沈国星支付上海灯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及管理费共计78,482元(已抵扣沈国星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3,688元);
三、沈国星支付上海灯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92,17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31日起算至沈国星实际付款之日止)。
上述第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25元,减半收取1,052.13元,由沈国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 琴
书记员:王梦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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