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灰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娇,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翠苹,董事长。
原告上海灰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灰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灰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租金及押金共计42,1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以42,1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定东路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驻该房屋并持续租用至2019年4月22日。2019年4月22日,应被告要求,双方合意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合同终止结算单》,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24,000元、租金18,141元,共计42,141元。当日,原告将系争房屋交还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标的房屋交接确认书》。后被告一直拖延不履行退还原告42,141元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42,141元(押金24,000元、租金18,141元)。鉴于目前被告经营困难,无员工可派赴法院开庭。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出租方(甲方)万城金控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上海灰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定东路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使用,房屋交验情况见《标的房屋交接验收书》,标的房屋建筑面积108.34平方米,租赁期自2017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租金标准为2017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为12,000元/月,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为12,600元/月,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期,每期支付六个月租金,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押金为24,000元。合同另对租金支付日期、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条款作了相应约定。
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如下:1、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原合同及相关附件随之解除,甲乙双方不再因原合同条款产生任何争议;2、乙方应于2019年4月22日将房屋交付给甲方,并按照原合同之《标的房屋交接确认书》进行物品清点及费用结算;3、《合同终止结算单》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双方认可按照《合同终止结算单》进行款项结算;4、根据《合同终止结算单》,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款项42,141元;……。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结算单》、《标的房屋交接确认书》,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24,000元,租金18,141元,合计42,141元,原告于当日将系争房屋交还给被告。
2019年5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合同终止结算单》,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租金、押金合计42,141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返还租金、押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灰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租金、押金合计42,141元;
二、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灰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利息,该利息以42,1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8日起至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实际退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计427元,由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青
书记员:史晨璐 肖蔚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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