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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灵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生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灵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贺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姣,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生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里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莉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晨,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灵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生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莉敏、瞿晨均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及庭审。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协商,但协商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灵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6,221.02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36,221.0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定作关系,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12月1日分别向原告发送两份《预订单》,向原告定作纸箱、不干胶标签和手提袋等产品,并约定“货到60天付款”。原告收到被告的订单后,即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了上述产品,并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4月29日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产品交付后,虽经原告一再催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定作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向原告采购的手提袋是提供给日本金鸟公司的,但原告交付的手提袋存在质量问题,发生断裂,当时双方协商后决定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已交付的25000只手提袋的货款,同时原告重新制作30000只,但仍发生质量问题,导致案外人向被告索赔。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表示被告无需支付涉案两份订单的全部货款,将所有货款作为对被告的赔偿。
  反诉原告上海生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赔偿款美元10,842.68元,按2018年9月4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为73,928.65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的手提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案外人日本金鸟公司向反诉原告索赔40,000美金,其中反诉原告实际已经向案外人日本金鸟公司赔偿10,482.68美金。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提供的手提袋为易耗品,反诉原告提供的几个质量问题是有的,但都是在正常的损耗范围内。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可能造成反诉原告如此大的损失,且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损失系反诉被告的手提袋质量问题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如下:本诉原告提供的预订单、送货清单、快递签收单、2017年度包材事故报告。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诉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1日预订单、签收、发票收款回单、情况说明,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及反诉中提供的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的邮件往来,本院予以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会议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票、保险单、提单、银行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两份《预订单》,购买52321纸箱(成套)2710套,单价12.60元;52321纸箱(单个)60只,单价10元;EVA手提袋2P共30000只,单价0.91元;52320纸箱(成套)4020套,单价0.95元;52320纸箱(单个)80只,单价7.50元;不干胶标签80200只,单价0.18元;货到60天付款。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2320纸箱(单个)80只、52320纸箱(成套)4020套、52321纸箱(单个)60只、52321纸箱(成套)2710套。2017年1月10日,被告交付了手提袋25000只,2017年4月29日,被告交付了手提袋30000只。原告另通过快递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14,444.02元的不干胶标签。
  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EVA手提袋的瑕疵品,贵司准备怎么处理?”。2017年3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EVA2P手提袋瑕疵品包括已退货,目前数量为5740只。今年现在还在做,数字还没出来,烦请贵司安排补足数量。另外,现在2P袋一拿拉手就容易裂开,迫切需要改进。”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之前需要贵司提供在日方的不良品实物,贵司已经过了半年一直未提供给我司,如无法提供不良品实物样品,麻烦支付拖欠我司的账款86,172元。”被告回复电子邮件:“2017年手提袋质量事故,自2017年2月底发现,直至我司发出的事故报告,一直未收到贵司任何意见回复。”现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涉诉。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纸箱及不干胶标签的履行是无异议的,送货金额为86,171.02元,争议焦点在于:
  1.手提袋退货是否应在诉请中扣除的问题,首先,手提袋的退货数量,原告认为退货数量为16000只,被告认为退货为20000只,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已经发生退货、原告收到退货数量和金额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实际退货数量为16000只,按单价0.91元计算,金额为14,560元。其次,是否应在诉请金额中扣除的问题,因原告已实际接收了该批退货,也未曾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退货达成了一致,故该退货金额应在诉请金额中扣除。
  2.手提袋的质量问题,首先,关于原告提供的手提袋质量问题是否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曾于收货后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提出该问题,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手提袋确实存在侧面开裂等质量问题,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确有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该质量问题系正常损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因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虽提供的与案外人之间的会议记录及电子邮件等证据,但本院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其与案外人之某某于订货价款的更改,亦不能证明是由于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再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收货后应当及时就产品质量进行检验,虽然合同没有就检验期间作出明确约定,但至少被告应当在其将涉案产品转售前进行检验。但被告当庭陈述,其包装好后未提烫头进行质量检验,故其怠于履行买受人的检验义务,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现被告未明确存在具体质量问题的手提袋的数量,原告也未明确正常损耗的范围,因包装袋均已售出,无法判断实际有质量问题的手提袋的数量,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按照被告核实的库存2530只手提袋的数量,按照单价0.91元酌情确定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为2,302.30元。
  综上,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被告抗辩因存在质量问题才未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调整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基础,并以扣除质量问题的货物的金额为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生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灵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1,661.0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生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灵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119,358.7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灵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生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2,30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计1,61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上海灵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生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生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9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灵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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