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灵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宋可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剑,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灵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灵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及被告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灵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50,000元。2、判令被告以1,5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案外人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云公司)股东,该公司因欠原告3,300,000元借款未还,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要求观云公司偿还借款。经原告向观云公司索要,因被告系该公司股东,遂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归还借款1,650,000元。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支付100,000元后再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孙剑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观云公司的债不认可,这在(2017)沪0116民初3779号中就提出异议了,观云公司的赵红波没有签字,只是盖了他自己的私章。事实是,赵红波在2014年买房子用了公司的钱,赵红波说有一笔钱归还公司的,就是该案涉及的借款,这是给观云公司设的局,让观云公司承担其自己的债务。因为2017年3月4日赵红波去世了,原告迫于朋友关系只能接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灵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承诺书》、(2017)沪0116民初12884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5555号民事判决书、观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观云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6日,时任法定代表人为陈观云。2011年3月15日,观云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赵红波。至2017年3月24日,赵红波系观云公司法定代表代及执行董事。2017年3月3日,赵红波死亡。2017年3月24日,观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
2017年3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观云公司,要求观云公司归还借款3,3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案号为(2017)沪0116民初3779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判决,观云公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6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观云公司欠原告借款3,300,000元,被告作为代表承诺还款1,650,000元,6月22日还款50,000元,6月底还款150,000元,7月底还款150,000元,以后每月底还款15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法院判决执行款多于赵红波应承担的1,650,0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相应减少超过部分的金额。落款处,被告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原告曾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金莉莉、赵秋华、蒲文雅,要求金莉莉对(2017)沪0116民初3779号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即3,300,00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秋华、蒲文雅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等,案号为(2017)沪0116民初12884号,该案事实理由包括观云公司股东赵红波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之便,将原告出借给观云公司的3,300,000元全部转移至个人账未予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观云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赵红波已死亡,原告向赵红波的配偶金莉莉主张承担还款责任,向赵红波的继承人赵秋华、蒲文雅承担相应责任。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为判决,认为赵红波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观云公司对原告所欠的3,300,000元的民间借贷之债务已由(2017)沪0116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构成债的加入,应在《还款承诺书》的范围内即1,650,000元的范围内就观云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2017)沪0116民初12884号案件的一审、二审审理并未确认赵红波应承担的责任,故《还款承诺书》中确认的减少被告责任的条件并未发生,被告仍应在1,650,000元的范围内就观云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的1,550,000元的借款本金。因(2017)沪0116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支持原告对观云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已超出原告对观云公司的债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7)沪0116民初3779号判决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上海灵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300,000元中的1,550,000元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上海灵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75元,由被孙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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