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灵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长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山,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骆启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昌,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灵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畅公司”)、杨红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姜长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山,被告捷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灵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7,928.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红昌系被告捷畅公司的驾驶员。2018年6月25日,杨红昌接到原告指令,驾驶沪D8XXXX货车从外高桥港区将集装箱运送至案外人昆山沪利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利公司”)处。杨红昌到达并卸完货,在驶出沪利公司厂区时碰到沪利公司的管道设备,造成管道受损,沪利公司将涉案车辆扣押。原告前往沪利公司协助处理,由于杨红昌无力赔偿,沪利公司遂要求案外人苏州烁丰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丰公司”)赔偿,因涉案集装箱系沪利公司委托烁丰公司运输,烁丰公司再委托原告运输。在此情况下,烁丰公司向沪利公司赔偿了损失107,928.63元,该损失从沪利公司应结算给烁丰公司的运费中扣除。烁丰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为此向烁丰公司赔偿了107,928.63元,该赔偿款从烁丰公司应结算给原告的运费中扣除了。原告认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应由两被告承担,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捷畅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但杨红昌并非捷畅公司的驾驶员,涉案车辆系由杨红昌挂靠在捷畅公司处,杨红昌系实际车主,原告对此是知情的;捷畅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运输系由杨红昌个人承接并实际履行,捷畅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该金额系沪利公司自行委托施工修复并由烁丰公司向原告索赔而形成,与捷畅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捷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红昌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5日下午,被告杨红昌接到原告指令,驾驶沪D8XXXX货车从外高桥将集装箱送到沪利公司处,卸完货出厂时,撞到了沪利公司的生产管道,造成管道受损。沪利公司报警,涉案车辆也被沪利公司扣押了。车辆被扣押后,烁丰公司找到原告,因为涉案业务是烁丰公司委托原告运输的,烁丰公司让原告保证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来承担,原告同意承担后,沪利公司就将涉案车辆交由原告拿走了。同时原告与杨红昌沟通,杨红昌称涉案车辆是挂靠在捷畅公司处,保险也是以捷畅公司的名义购买的,购买了200万元的保险,涉案损失是没有问题的,在此情况下,原告就把涉案车辆交给杨红昌了。之后,沪利公司就损失向烁丰公司索赔,烁丰公司找到原告,同时杨红昌向原告提供了保险公司联系方式,原告与保险公司一同到现场,当时现场已经修复完毕,保险公司派去的人称他的权限只有5万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就没有谈妥,后来烁丰公司向原告发出了索赔函,之后直接从烁丰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中扣除了107,928.63元。
2、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沪利公司出具给烁丰公司的索赔函、修理费用报支单及相应发票,证明沪利公司向烁丰公司索赔的事实,索赔函上载明的管道桥架维修费用为57,000元,管道桥架校正费用为42,000元,事故当天配合人工费用为4,593元,维修中配合人工费用为9,814元,共计113,407元。两张发票中,一张发票金额为42,000元,包含税金3,818.18元,一张发票金额为57,000元,包含税金1,660.19元。
被告捷畅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沪利公司自行委托修复的,实际会产生多少金额的损失无法确认;杨红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其与烁丰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烁丰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出具的扣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与烁丰公司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涉案事故给沪利公司造成了损失107,928.63元,烁丰公司从其应结算给原告的运费中直接扣除了107,928.63元。关于107,928.63元的由来,原告称是在扣除了前述两张发票的税金后得出的,具体为:维修费57,000元扣除税金1,660.19元,维修费42,000元扣除税金3,818.18元,再加上事故当天配合人工费用4,593元及维修中配合人工费用9,814元,共计107,928.63元。
被告杨红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沪利公司出具的一份清单及电子邮件,证明沪利公司从其应支付给烁丰公司的运费中扣除了涉案损失107,928.63元。
被告杨红昌对此无异议。
5、另查明,涉案车辆沪D8XXXX系由杨红昌挂靠在捷畅公司。本案中,原告称其系基于原告与杨红昌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行使追偿权。同时,原告认为杨红昌系以捷畅公司名义从事运输业务,故要求捷畅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杨红昌之间就涉案集装箱的承运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杨红昌受原告之托将集装箱运至沪利公司处,在出沪利公司厂区时,杨红昌驾驶的涉案车辆撞到沪利公司的管道,造成管道受损,杨红昌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沪利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向烁丰公司索赔,烁丰公司亦基于合同关系向原告索赔后,原告有权向杨红昌追偿。关于赔偿的金额,从沪利公司出具的索赔函、修理费用报支单及相应发票、烁丰公司出具的扣款通知书等来看,可认定损失金额为107,928.63元,杨红昌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杨红昌支付代垫损失107,928.6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捷畅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系由杨红昌挂靠在捷畅公司处,捷畅公司与涉案集装箱的运输并无关联,原告也认可涉案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杨红昌之间,故原告就涉案损失向捷畅公司追偿,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昌支付原告上海灵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款项107,92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上海灵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红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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